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6年侵上訴字第11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8月15日
裁判案由:妨害性自主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106年度侵上訴字第115號上訴人即被告 王志威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妨害性自主案件,不服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
6年度侵訴字第12號中華民國106年5月2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偵字第354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
一、乙○○於民國105年4月間透過網路FB認識A女(即起訴書代號0000甲000000號女子,民國00年0月中旬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A女),並進而交往。乙○○明知A女係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女子,身心發展未臻成熟,智識尚非完足,竟仍基於對A女性交之犯意,於105年4月30日14時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甲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A女前往苗栗縣號房間內,於不違反A女之意願下,以其生殖器插入A女陰道內抽動之方式,對A女為性交行為1次得逞。嗣因A女將此事告知親友及其胞姊之男友後,由A女之胞姊告知A女就讀學校之老師後,再由A女就讀之學校通報,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苗栗縣警察局通霄分局報請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本法所稱性侵害犯罪,係指觸犯刑法第221條至第227條、第228條、第229條、第332條第2項第2款、第334條第
2項第2款、第348條第2項第1款及其特別法之罪;又因職務或業務知悉或持有性侵害被害人姓名、出生年月日、住居所及其他足資識別其身分之資料者,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應予保密。警察人員必要時應採取保護被害人之安全措施。行政機關、司法機關及軍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示之文書,不得揭露被害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住居所及其他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條第1項、第12條定有明文。又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12條及第13條第1項所定其他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包括被害人照片或影像、聲音、住址、親屬姓名或其關係、就讀學校與班級或工作場所等個人基本資料,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施行細則第6條,亦定有明文。依前揭規定,本案判決書於犯罪事實欄及理由欄內關於證人即被害人A女(代號0000甲000000號)、證人即被害人A女之母(代號0000甲000000A號)及被害人A女之姊等人姓名僅各記載A女、A女之母(真實姓名年籍資料詳
105年度偵字第3542號卷〈下稱偵卷〉第42頁苗栗縣警察局公文封)及A女之姊,先予敘明。
二、關於證據能力部分:㈠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
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偵查中對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同被告等)所為之偵查筆錄,或被告以外之人向檢察官所提之書面陳述,性質上均屬傳聞證據。惟現階段刑事訴訟法規定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實施公訴,依法其有訊問被告、證人及鑑定人之權,證人、鑑定人且須具結,而實務運作時,檢察官偵查中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得之陳述,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其可信度極高,故被告以外之人前於偵查中已具結而為證述,除反對該項供述得具有證據能力之一方,已釋明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應有證據能力。再按未滿16歲之證人,不得令其具結,刑事訴訟法第186條第1項第1款亦有明文。經查,本件證人即被害人A女於檢察官偵訊時所為之證述,其於偵訊時既尚未滿16歲(有其年籍資料附於偵卷第42頁公文封內),依法不得令其具結,本無「應具結而未具結」之問題,又證人A女及A女之母於偵查中之證述雖為審判外之陳述,惟係採一問一答之證述方式(見他字卷第9至10頁),查無顯不可信之情況,又證人A女、A女之母在檢察官偵查中所為之陳述,未曾提及檢察官在偵查時有不法取供之情形,而上訴人即被告乙○○(下稱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亦均未提出、主張任何可供證明證人A女及A女之母於檢察官偵訊時所為之陳述,究有如何之「顯有不可信之客觀情況」以供本院得以即時調查,是本院認證人A女及A女之母於檢察官偵訊時所為之證述,自均有證據能力。
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立法意旨,在於確認當事人對於傳
聞證據有處分權,得放棄反對詰問權,同意或擬制同意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屬於證據傳聞性之解除行為,如法院認為適當,不論該傳聞證據是否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均容許作為證據,不以未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為前提。此揆諸「若當事人於審判程序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此時,法院自可承認該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立法意旨,係採擴大適用之立場。蓋不論是否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抑當事人之同意,均係傳聞之例外,俱得為證據,僅因我國尚非採澈底之當事人進行主義,故而附加「適當性」之限制而已,可知其適用並不以「不符前4條之規定」為要件。惟如符合第159條之1第1項規定之要件而已得為證據者,不宜贅依第159條之5之規定認定有證據能力(最高法院104年2月10日104年度第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要旨參照)。經查,本案據以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證據,其中屬傳聞證據部分,均經本院於審理時當庭直接提示而為合法調查,被告及檢察官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對於證據能力聲明異議,本院審酌前開證據作成或取得狀況,均無非法或不當取證之情事,亦無顯不可信情況,故認為適當而均得作為證據。是前開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視為同意上開證據具備證據能力,本院認亦無違法或不當之情況,是該傳聞證據均具備證據能力。
㈢傳聞法則乃對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而
為之規範。本案之御和園商務汽車旅館監視器畫面截圖、被告與A女及A女之姊於通訊軟體Line之對話紀錄翻拍照片,係透過監視器錄影設備、攝影設備對現場人物、景象及行為拍攝所形成之機械性紀錄,再還原於照相紙上,因其拍攝之情形與相片所呈現之內容,係藉由錄影、攝影設備之正確性來加以保障其內容之一致性,並非人對現場情形之言詞描述本身,故非屬供述證據,自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傳聞法則之適用,以上證物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自然之關聯性,並經本院於審理時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法取得之物,依法自得作為證據。
貳、實體部分: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訊、原審及本院準備程序與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偵卷第36、37頁、原審卷第14、15頁、第20頁反面、本院卷第17頁、第31頁反面至第32頁),核與證人即被害人A女、被害人A女之母於偵訊證述之情節相符(見偵卷第14至14甲1頁),並有性侵害案件減少被害人重複陳述作業訊前訪視記錄表、性侵害事件通報表、汽車旅館房號登記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御和園商務汽車旅館監視器畫面截圖、被告與被害人A女及被害人A女之姊於通訊軟體Line之對話紀錄翻拍照片5張暨對話列印資料(見他字卷第4至7頁,偵卷第19至32頁)在卷可稽,足徵被告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自堪採信。
二、證人A女於偵訊證稱:「(問:乙○○是否知道你幾歲?)知道,認識的那天他就有問我幾歲,我在FB上告訴他我14歲。」等語(見原審卷第32至36頁),依A女前揭證述可知A女與被告認識時,A女即在臉書網路上告訴被告其14歲。且被告於偵訊時先則否認案發時知悉A女幾歲,嗣後始坦認其知悉A女未滿16歲等情(見偵卷第37頁),再被告於原審準備程序時亦供稱:「(問:是否知道A女未滿16歲?)知道。」等語(見原審卷第14頁反面),又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亦供稱:「(問:你當時跟A女交往時,她是國中幾年級?)國中二年級。」、「(問:國中二年級幾歲你知道?)知道。」等語(見本院卷第31頁反面),又凡6歲至15歲之國民,應受國民教育,前6年為國民小學教育,後3年為國民中學教育,此為國民教育法第2條第1項、第3條第1項所明定,復為眾所週知之事,被告自不可能不知A女該時尚未滿16歲。足認被告與A女認識時,即知A女未滿16歲。
㈢綜上所述,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對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A女為性交犯行堪予認定,自應依法予以論科。
三、論罪部分:㈠被害人A女係91年4月中旬生,有其真實姓名年籍對照表在
卷可考(置放於偵卷第42頁苗栗縣警察局公文封內),於本案被告對其性交即105年4月30日時,係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女子。故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27條第3項對於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女子為性交罪。
㈡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規定:「成年
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但各該罪就被害人係兒童及少年已定有特別處罰規定者,不在此限。」。本件A女於被告行為時為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少女,屬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2條後段所稱之少年,惟因被告對A女所犯刑法第227條第3項之對於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女子為性交罪,已將「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男女」列為犯罪構成要件,亦即已就被害人之年齡設有特別規定,依上開條項但書規定,被告所犯上開對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女子性交罪,自無須再依兒童及少年福利法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加重其刑,附此敘明。
四、原審經調查結果,以被告犯有對於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女子為性交行為,事證明確,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27條第3項之對於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女子為性交罪,原審因此適用刑法第227條第3項之規定,並審酌被告於案發時為25歲,尚屬年輕,然思慮未周,因與被害人A女交往,為滿足一時性慾即與被害人A女為性交行為,影響被害人A女身心健全發展,所為實有不該;然被告犯後終能坦認犯行,及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暨其自述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金屬類工作,月薪約新臺幣2萬4千元,家中有父母及姊姊、弟弟,未婚妻已懷孕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4月。經核原審判決認事用法核無違,量刑亦屬妥適。
五、上訴理由之審酌:㈠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已知錯,現懊惱不已,請鈞院考量
家中父母年邁、身體不佳,姐、弟在外工作,無法照顧父母,配偶即將臨盆,預產期係106年9月,被告及配偶學歷不高,現職之公司又採一例一休政策,使被告無法加班,增加額外之收入,致薪資偏低,日後要扶養即將出生之女兒及父母,請從輕量刑,被告已記取此次教訓,往後定會好好做人,參加慈善團體幫助社會上需要幫助之人,回饋社會,請鈞院從輕量刑等語。
㈡本院查:刑罰之量定,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應審酌
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為酌量輕重之標準,並非漫無限制;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指為違法;且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696號、75年台上字第7033號判例及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參照)。原審判決認定被告犯對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女子為性交罪,所憑之證據業經詳細調查審酌,經核並無違背證據法則及論理法則,且量刑方面審酌被告與被害人A女交往,為滿足一時性慾即與被害人A女為性交行為,影響被害人A女身心健全發展,及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智識程度、工作狀況及家庭狀況、經濟狀況,其犯後終能坦認犯行等一切情狀,且本案被告並未與被害人及其法定代理人達成和解,是以原審量處被告有期徒刑4月,已屬相當低之刑度,並無被告上訴指摘量刑過重或違反比例、公平原則之情形。原審既已依刑法第57條之規定,審酌被告上開一切情狀而於法定刑度內量處罪刑,難認過重,又被害人A女之母到庭陳稱:原判決僅判處被告有期徒刑4月,被告犯錯本即應承擔,惟其不知悔改,我無法原諒被告之行為等語(見本院卷第31頁),且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並未再提出其他有利之證據,本院自應尊重原審科刑衡度之職權行使,是被告上訴意旨指摘原審量刑過重,請求從輕量刑云云,自難予採取,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上訴。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6年8月15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邱顯祥
法官王增瑜法官石馨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巫佩珊中華民國106年8月15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27條(未成年人)對於未滿十四歲之男女為性交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對於未滿十四歲之男女為猥褻之行為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對於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男女為性交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
對於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男女為猥褻之行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1項、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