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6年度壢簡字第66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6年壢簡字第66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9月13日

裁判案由:毀損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壢簡字第667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守陽上列被告因毀損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偵緝字第49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守陽犯毀損他人物品罪,累犯,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增補證據(七)「野輪汽車有限公司修護明細表1紙」及(八)「車輛照片2張」,並更正事實欄前科之記載為「前因竊盜等案件,經臺灣臺東地方法院以101年度簡字第8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6月,併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0月確定;復因竊盜案件,經同法院以
102年度易字第292號號判決判處7月、7月,前揭二罪刑經同法院裁定併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年9月確定;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同法院以102年度東交簡字第5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復因違背安全駕駛案,經同法院以102年度東交簡字第20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前揭各罪刑經接續執行,於民國104年2月10日徒刑執行完畢」並刪除第12行之「不堪使用」4字,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陳守陽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被告有如前述之犯罪科刑及執行之記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無故因心情不佳無法控制情緒即徒手毀損他人車輛,顯然對於他人財產法益漠不重視,所為應予非難,又衡酌其素行非佳,然僅造成車輛引擎蓋外層烤漆毀損,而未造成車輛性能上之減損,犯罪結果尚屬輕微,兼衡其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及自述以跑粗工為業(見106年度偵緝字第492號),犯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54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
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6年9月13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蘇品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蔡萱穎中華民國106年9月2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毀損器物罪)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6年度偵緝字第492號聲請
簡易判決處刑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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