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簡字第712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0月07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7年度簡字第7128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戊○○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偵字第2063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戊○○竊盜,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部分第1行補充:「戊○○係民國00年0月00日生,行為時為滿80歲之人」;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戊○○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被告先後竊取被害人庚○○○、乙○○、壬○○、癸○○、丙○○、辛○○、丁○○、己○○、甲○○所有信件之犯行,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屬接續犯,應論以包括一罪。又被告係00年0月00日出生,於行為時為滿80歲之人,酌依刑法第18條第3項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之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竊取之財物價值非高,被害人庚○○○、乙○○、壬○○、癸○○、丙○○、辛○○、丁○○、己○○、甲○○於警詢時均表示願意原諒被告而不予追究,暨其於本院審理中業已坦承犯行及被告之年齡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末查,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1份在卷可稽,其因一時失慮,偶罹刑典,事後已坦承犯行,深具悔意,經此偵審程序及罪刑之宣告,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暫不執行其刑為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勵自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18條第3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7年10月7日
刑事第十六庭法官錢衍蓁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陳淑怡中華民國97年10月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