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度司促字第4010號民事其他文書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司促字第4010號民事其他文書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3月12日

裁判案由:支付命令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支付命令98年度司促字第4010號債權人台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丙○○代理人丁○○債務人甲○○債務人乙○○
一、債務人甲○○應向債權人給付新台幣陸佰參拾伍萬伍仟玖佰參拾肆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並賠償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債權人聲請狀所載。
三、按支付命令之聲請,依聲請之意旨認債權人之請求為無理由者,法院應依裁定駁回之,就請求之一部不得發支付命令者,應僅就該部分之聲請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13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保證債務非因債務人絕無資力償還或償還不足時,債權人不得逕向保證債務人請求代償,最高法院18年上字第93號判例要旨參照。經查,依債權人民國98年2月26日所提之陳報狀表示,債務人乙○○係一般保證人,故債權人未就主債務人之財產為強制執行而無效果前,尚不得聲請法院逕對保證債務人發支付命令請求代償,應予駁回。
四、如債務人甲○○未於第一項期間內提出異議,本命令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
中華民國98年3月12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張瑞芩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98年3月12日
書記官賴易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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