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度簡字第646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簡字第646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0月07日

裁判案由:贓物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7年度簡字第6464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
甲○○上列被告等因贓物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偵緝字第1361號、同年度偵字第1934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丙○○故買贓物,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壹月又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甲○○收受贓物,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減為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惟補充及更正如下:
㈠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係乙○○所有,其於民國96年3月
5日晚上7時許發現遭竊(聲請書誤載為該車係於同年月7日晚上7時許遭竊)。
㈡甲○○主觀上業已預見丙○○所交付之前揭車輛,可能係侵
害他人財產法益所取得之來路不明之贓物,若予以收受,將可能收受贓物,其既已預見如此,仍收受該車輛,而容任收受贓物結果之可能發生(聲請書誤載為甲○○係基於明知之直接故意)。
㈢本件證據尚有甲○○於本院訊問時之認罪陳述。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丙○○所為,係犯刑法第349條第2項之故買贓物罪
;被告甲○○所為,則係犯刑法第349條第1項之收受贓物罪。
㈡本院審酌被告二人均值青壯,自應依循正軌賺取財物,如係
他人所提供之財物,亦應在其來源係屬合法之情況下,方可買受或收受,惟渠等均不思此為,而分別故買及收受前揭贓車,渠等所為自應各受有相當程度之刑事非難;惟另考量被告甲○○並無任何前科紀錄,其素行應非不良,而其於犯後已能坦承犯行,嗣該車輛已遭警查獲,被告二人所造成之損害應有所減輕,且被告甲○○自被告丙○○處收受該車輛,無非係因被告丙○○積欠其債務,遂交付該車輛作為抵債之用,被告甲○○之犯罪動機洵非至惡,兼衡渠等之犯罪手法、智識程度均屬非高等一切情狀,酌情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宣告刑,並各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再者,被告二人之犯罪時間均係在96年4月24日以前,合於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所定之減刑條件,而被告甲○○雖係經板橋地檢署通緝到案,但板橋地檢署乃係在上開減刑條例96年7月16日施行後之97年5月27日始發布通緝,核非在該減刑條例施行前即已通緝,自無該減刑條例第5條不得減刑規定之適用,爰依該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規定,將被告二人前開宣告刑分別減為如主文所示之減得之刑,並各諭知同上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三、結論: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349條第1項、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7年10月7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陳信旗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陳昭綾中華民國97年10月7日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349條
收受贓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為牙保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因贓物變得之財物,以贓物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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