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2年度金訴字第16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 高雄 地方法院112年金訴字第16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9月11日

裁判案由:詐欺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金訴字第167號
112年度金訴字第168號112年度金訴字第182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尚億選任辯護人康皓智律師
王琦翔律師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字第24556號),因本院認不宜適用簡易判決程序處刑(原案號:111年金簡字第693號),改依通常訴訟程序(本院112年度金訴字第167號,簡稱:甲案)與移送併辦(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5760號,併入甲案)。及經檢察官追加起訴(111年度軍偵字第184號、111年度軍偵字第128號,本院112年度金訴字第168號,簡稱:乙案)與移送併辦(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2502號、112年度偵字第11358號,併入乙案)。暨再經檢察官追加起訴(111年度偵字第34973號,本院112年度金訴字第182號,簡稱:丙案)。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審判程序審理,本院合併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陳尚億犯如附表一、二、三所示之罪,共拾罪,各處如附表一、
二、三所示之刑及沒收。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陸年貳月。
事實
一、陳尚億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故意,於民國111年間某日,參與多位姓名年籍不詳之人組成之詐欺集團。由陳尚億提供其申設之台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簡稱:台新銀行)、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簡稱:玉山銀行)、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簡稱:華南銀行)、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簡稱:合庫銀行)、 中國 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簡稱:中信銀行)帳戶(帳號及代稱,詳附表四)供詐欺取財使用,暨擔任取款車手,約定可獲得所提領金額百分之1計算之報酬。而與該詐欺集團之多位成員,共同意圖不法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掩飾及隱匿詐欺取財所得去向與所在之洗錢的犯意聯絡行為,將其為下列行為:
㈠、詐欺集團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員,於111年4月19日前某時起,佯裝康泰投信公司客服人員,以LINE暱稱康泰籌碼K 劉昱輝 ,向 林賢文 佯稱:可投資股票獲利等語。致林賢文陷於錯誤,於111年4月19日13時56分,臨櫃匯款新臺幣(下同)5萬元至陳尚億之台新銀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簡稱:台新A帳戶)。旋經陳尚億於附表八之㈠1、2所示時地,臨櫃及持提款卡領款後,再將扣除報酬之款項上繳予集團成員。
㈡、詐欺集團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於111年4月19日前某時起,以LINE暱稱玟玟,向 李瑞慶 佯稱:下載康泰籌碼K(APP),可投資股票等語。致李瑞慶陷於錯誤,於111年4月19日13時57分,臨櫃匯款30萬元至陳尚億之台新A帳戶。旋經陳尚億於附表八之㈠1、2所示時地,臨櫃及持提款卡領款後,再將扣除報酬之款項上繳予集團成員。
㈢、詐欺集團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於111年2月21日,在臉書上刊登投資獲利訊息,張 嘉隆 瀏覽上開訊息,加入對方LINE,不詳姓名之詐欺集團成員就向 張嘉隆 佯稱:下載康泰籌碼K
(APP),可投資股票等語。致張嘉隆陷於錯誤,於111年4月20日10時40分、10時48分,以網路轉帳14萬元、1萬元至陳尚億之台新A帳戶(共15萬元)。旋經:
1、陳尚億於附表八之㈠3、5、7所示時間,以網銀功能,將款項跨行轉至陳尚億申辦之約定轉帳帳戶,即陳尚億之華南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簡稱:華南C帳戶)。陳尚億再於附表八之㈡1、2所示時地,臨櫃及持C帳戶提款卡領款後,再將扣除報酬之款項上繳予集團成員。
2、陳尚億於附表八之㈠4、6、8、9所示時間,以網銀功能,將款項跨行轉至陳尚億申辦之約定轉帳帳戶,即陳尚億之合庫銀行0000000000000號帳戶(簡稱:合庫D帳戶)。陳尚億再於附表八之㈢1、2、3所示時地,臨櫃及持D帳戶提款卡領款後,再將扣除報酬之款項上繳予集團成員。
3、陳尚億於附表八之㈠10、11所示時地,臨櫃及持提款卡自A帳戶領款後,再將扣除報酬之款項上繳予集團成員。
㈣、詐欺集團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於111年3月底起,以LINE暱稱Ailleen,向 林德昌 佯稱:下載外匯MetaTrader4(APP),可投資外匯等語。致林德昌陷於錯誤,於111年4月20日12時17分、12時23分,轉帳1萬5000元、13萬元,至陳尚億之台新A帳戶(共14萬5000元)。旋經:
1、陳尚億於附表八之㈠5、7所示時間,以網銀功能,將款項跨行轉至陳尚億之華南C帳戶。陳尚億再於附表八之㈡1、2所示時地,臨櫃及持C帳戶提款卡領款後,再將扣除報酬之款項上繳予集團成員。
2、陳尚億於附表八之㈠6、8、9所示時間,以網銀功能,將款項跨行轉至陳尚億之合庫D帳戶。陳尚億再於附表八之㈢1、2、3所示時地,臨櫃及D帳戶持提款卡領款後,再將扣除報酬之款項上繳予集團成員。
3、陳尚億於附表八之㈠10、11所示時地,臨櫃及持提款卡自A帳戶領款後,再將扣除報酬之款項上繳予集團成員。
㈤、詐欺集團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於111年3月初起,以LINE向 陳建豐 佯稱:下載康泰籌碼K(APP),可投資股票等語。致陳建豐陷於錯誤,於111年4月20日13時7分,臨櫃匯款22萬1000元至陳尚億之台新A帳戶。旋經:
1、陳尚億於附表八之㈠7所示時間,以網銀功能,將款項跨行轉至陳尚億之華南C帳戶。陳尚億再於附表八之㈡2所示時地,持C帳戶提款卡領款後,再將扣除報酬之款項上繳予集團成員。
2、陳尚億於附表八之㈠8、9所示時間,以網銀功能,將款項跨行轉至陳尚億之合庫D帳戶。陳尚億再於附表八之㈢2、3所示時地,持D帳戶提款卡領款後,再將扣除報酬之款項上繳予集團成員。
3、陳尚億於附表八之㈠10、11所示時地,臨櫃及持提款卡自A帳戶領款後,再將扣除報酬之款項上繳予集團成員。
㈥、詐欺集團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於111年3月26日起,以LINE暱稱玟玟、劉經理,向 簡婉容 佯稱:下載康泰籌碼K(APP),可投資股票等語。致簡婉容陷於錯誤,於111年4月20日14時5分,臨櫃匯款12萬1000元至陳尚億之台新A帳戶。旋經陳尚億於附表八之㈠10、11所示時地,臨櫃及持A帳戶提款卡領款後,再將扣除報酬之款項上繳予集團成員。
㈦、由年籍不詳之集團成員於111年2月20日起,以LINE暱稱 林沛瑩 ,向 王貞婷 佯稱:下載康泰籌碼K(APP),可投資股票等語。致王貞婷陷於錯誤,於111年4月21日7時27分、8時46分,網路轉帳116萬元、10萬元至被告陳尚億之台新A帳戶。旋經:
1、陳尚億於附表八之㈠至所示時間,以網銀功能,將款項跨行轉至被告陳尚億之華南C帳戶。被告陳尚億再於附表八之㈡3、4所示時地,臨櫃及持C帳戶提款卡領款後,再將扣除報酬之款項上繳予集團成員。
2、陳尚億於附表八之㈠13、14所示時地,臨櫃及持提款卡自A帳戶領款後,再將扣除報酬之款項上繳予集團成員。
㈧、詐欺集團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於111年1月17日起,以LINE暱稱 李佳琪黃榮發黃繹芳 ,向 湯鵬吉 佯稱:至METERADERS5網站,可投資股票等語。致湯鵬吉陷於錯誤,於111年4月27日12時48分,臨櫃匯款95萬元至陳尚億之玉山銀行0000000000000號帳戶(簡稱:玉山B帳戶)。旋經:
1、陳尚億於附表九之㈠1所示時間,以網銀功能,將款項跨行轉至陳尚億之合庫D帳戶。陳尚億再於附表九之㈡所示時地,持D帳戶提款卡領款後,再將扣除報酬之款項上繳予集團成員。
2、陳尚億於附表九之㈠2所示時間,以網銀功能,將款項跨行轉至陳尚億之台新A帳戶。陳尚億再於附表九之㈢所示時地,持A帳戶提款卡領款後,再將扣除報酬之款項上繳予集團成員。
3、陳尚億於附表九之㈠5所示時間,以網銀功能,將款項跨行轉至陳尚億之華南C帳戶。陳尚億再於附表九之㈣所示時地,持C帳戶提款卡領款後,再將扣除報酬之款項上繳予集團成員。
4、陳尚億於附表九之㈠3、4、6所示時地,臨櫃及持提款卡自B帳戶領款後,再將扣除報酬之款項上繳予集團成員。
㈨、詐欺集團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於111年4月27日起,以LINE暱稱 林紫欣林曉曉 )、張經理,向 俞玉裡 佯稱:可投資黃金避險等語。致俞玉裡陷於錯誤,於111年4月27日12時59分,臨櫃匯款40萬元至陳尚億之玉山B帳戶。旋經:
1、陳尚億於附表九之㈠1所示時間,以網銀功能,將款項跨行轉至陳尚億之合庫D帳戶。陳尚億再於附表九之㈡所示時地,持D帳戶提款卡領款後,再將扣除報酬之款項上繳予集團成員。
2、陳尚億於附表九之㈠2所示時間,以網銀功能,將款項跨行轉至陳尚億之台新A帳戶。陳尚億再於附表九之㈢所示時地,持A帳戶提款卡領款後,再將扣除報酬之款項上繳予集團成員。
3、陳尚億於附表九之㈠5所示時間,以網銀功能,將款項跨行轉至陳尚億之華南C帳戶。陳尚億再於附表九之㈣所示時地,持C帳戶提款卡領款後,再將扣除報酬之款項上繳予集團成員。
4、陳尚億於附表九之㈠3、4、6所示時地,臨櫃及持提款卡自B帳戶領款後,再將扣除報酬之款項上繳予集團成員。
㈩、詐欺集團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於111年2月起,以LINE群組與 許禎晴 聯繫,向許禎晴佯稱:使用MetaTrader5平台可投資下單等語。致許禎晴陷於錯誤,於111年4月27日15時11分,臨櫃匯款100萬元至陳尚億之中信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簡稱:中信E帳戶)。旋經陳尚億於附表五所示時地,臨櫃領款後,再將扣除報酬之款項上繳予集團成員。
二、㈠、案經王貞婷(甲案)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高雄地方檢察署(簡稱:高雄地檢署)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金訴字167號,甲案)。並經台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就王貞婷部分,報告台北地方檢察署偵查後移送甲案併辦(112年度偵字第15760號)。㈡、及經林賢文、李瑞慶、張嘉隆、林德昌、陳建豐、簡婉容、湯鵬吉、俞玉裡,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報告高雄地檢署偵查後追加起訴(112年度金訴字168號,乙案)。並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就俞玉裡部分,報告高雄地檢署偵查後移送乙案併辦(112年度偵字第22502號)。及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就湯鵬吉部分,報告高雄地檢署偵查後移送乙案併辦(112年度偵字第11358號)。㈢、暨經許禎晴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鹽埕分局,報告高雄地檢署偵查後追加起訴(112年度金訴字第182號,丙案)。
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本院112年度金訴字第167號案件(甲案)如事實欄一之㈦所示犯行;及112年度金訴字168號案件(乙案)如事實欄一之㈠至㈥、㈧、㈨所示犯行;暨112年度金訴字第182號案件(丙案)如事實欄一之㈩所示犯行,被告陳尚億所犯均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就上開被訴及追加起訴事實為有罪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聽取檢察官、辯護人、被告意見後,經合議庭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甲17卷197頁、乙30卷58之9頁、丙3卷145頁)。
二、簡式審判程序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無同法第159條第1項傳聞法則限制。又證人於警訊時之陳述,於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部分,依據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規定,即絕對不具有證據能力,自不得採為甲案被告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罪名之證據。是本判決所引用證人之警訊筆錄,僅於認定被告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一般洗錢罪部分,具有證據能力,併此敘明。
三、本院112年度金訴字第168號案件(乙案),被告陳尚億經追加起訴之範圍,為被告陳尚億提供其帳戶及擔任車手共同詐欺乙案起訴書附表編號9至20所示十二位被害人之事實。然乙案被告陳尚億共同詐欺 林芮嘉鄭婷月莊銘珠 部分(詳乙案起訴書之附表編號9、13、14),為本院另案判決之既判力所及,本院另為免訴判決。暨乙案被告陳尚億被訴提供其帳戶擔任車手共同詐欺王貞婷部分(詳乙案起訴書之附表編號18),為重覆起訴,本院另為公訴不受理判決。為此,本院113年8月7日審理期日,就上開乙案共同詐欺林芮嘉、鄭婷月、莊銘珠、王貞婷部分,並未進行審理辯論(詳乙37卷185頁筆錄),併此敘明。
四、本院112年度金訴字第168號案件(乙案),其餘被告 劉鈺
澤、 黃建豪李咏縓王振翔楊軒龍蘇世和鍾秉汯林慶偉鄭宗鑫 部分,另行審理判決,併此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上開事實欄一㈠至㈩所示犯行,業經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及經告訴人王貞婷(甲案);林賢文、李瑞慶、張嘉隆、林德昌、陳建豐、簡婉容、湯鵬吉、俞玉裡(乙案);許禎晴(丙案)證述在卷,並有各被害人提出之物證(詳附表
五、六、七)可佐。暨有A、B、C、D、E帳戶存提款明細(詳附表四)、被告領款畫面截圖(詳附表四、附表八之㈠至㈢、附表九之㈠至㈣、附表十備註欄)可稽。被告各次犯行,事證明確,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
㈠、比較新舊法:
1、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致發生新舊法比較適用時,除與罪刑無關者,例如易刑處分、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等事項,不必列入綜合比較,得分別適用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另從刑原則上附隨於主刑一併比較外,於比較新舊法時,應就罪刑有關之一切情形,含本刑及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後,選擇有利者為整體之適用,不能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之條文(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495號刑事判決參照)。另按主刑之重輕,依第三十三條規定之次序定之。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刑法第35條第1、2項亦定有明文。
2、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於113年8月2日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參考其修正理由:「一、洗錢多係由數個洗錢行為組合而成,以達成犯罪所得僅具有財產中性外觀,不再被懷疑與犯罪有關。本條原參照國際公約定義洗錢行為,然因與我國刑事法律慣用文字未盡相同,解釋及適用上存有爭議。爰參考德國二〇二一年三月十八日施行之刑法第二百六十一條(簡稱德國刑法第二百六十一條)之構成要件,將洗錢行為之定義分為掩飾型、阻礙或危害型及隔絕型(收受使用型)三種類型,修正本法洗錢行為之定義,以杜爭議。二、參考德國刑法第二百六十一條第一項第一句『掩飾型』洗錢犯罪,及其定性為抽象危險犯,修正第一款。凡是行為人客觀上有隱匿或掩飾行為,且其主觀上知悉或可得知悉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是特定犯罪所得,即符合本款之要件。」,足認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僅係將過去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2款作文字修正並合為一款,實質上無關於是否有利於被告,並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適用裁判時之法律。
3、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4條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於113年8月2日施行,並將條次變更為同法第19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經比較新舊法結果,被告有關洗錢所犯之特定犯罪為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最重本刑之刑為有期徒刑7年,依舊法第14條第3項,不得科以超過7年之刑(舊法第14條第3項係對刑罰範圍之限制,亦應在綜合比較之列)。而被告本案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依新法應適用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最重本刑亦為5年)。故經整體適用結果,最高度刑及最低度刑均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輕。揆諸上開說明及規定,應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對被告為有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本件應依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論處。
㈡、按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行為人如有上開行為,即該當於洗錢行為,應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規定處罰。而刑法第339條之4所定之罪,最輕本刑為有期徒刑1年以上,依照洗錢防制法第3條第1款規定,屬於洗錢防制法所稱之特定犯罪。本案事實欄一所示犯行,被害人受騙匯出之款項,旋由被告提領及轉匯,再上繳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該手法即透過層轉方式使該等特定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遭到隱匿,自屬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之洗錢行為,應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處罰。
㈢、又:
1、按審酌現今詐欺集團之成員,皆係為欺罔他人騙取財物,才參與以詐術為目的之犯罪組織。倘若行為人於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之行為繼續中,先後多次為加重詐欺之行為,因參與犯罪組織罪為繼續犯,犯罪一直繼續進行,直至犯罪組織解散,或其脫離犯罪組織時,其犯行始行終結。故該參與犯罪組織與其後之多次加重詐欺之行為皆有所重合。然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屬單純一罪,應僅就「該案中」與參與犯罪組織罪時間較為密切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而其他之加重詐欺犯行,只需單獨論罪科刑即可,無需再另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以避免重複評價。是如行為人於參與同一詐欺集團之多次加重詐欺行為,因部分犯行發覺在後或偵查階段之先後不同,肇致起訴後分由不同之法官審理,為裨益法院審理範圍明確、便於事實認定,即應以數案中「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為準,以「該案中」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與參與犯罪組織罪論以想像競合。縱該首次犯行非屬事實上之首次,亦因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行為,已為該案中之首次犯行所包攝,該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之評價已獲滿足,自不再重複於他次詐欺犯行中再次論罪,俾免於過度評價及悖於一事不再理原則。至於「另案」起訴之他次加重詐欺犯行,縱屬事實上之首次犯行,仍需單獨論以加重詐欺罪,以彰顯刑法對不同被害人財產保護之完整性,避免評價不足(詳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3945號判決要旨)。
2、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規定:「(第1項)本條例所稱犯罪組織,指3人以上,以實施強暴、脅迫、詐術、恐嚇為手段或最重本刑逾5年有期徒刑之刑之罪,所組成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第2項)前項有結構性組織,指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不以具有名稱、規約、儀式、固定處所、成員持續參與或分工明確為必要。」。酌以本案雖無證據證明被告參加之詐欺集團有何具體名稱、固定處所,但被告領款再上繳予其他成員,且另有不詳成員負責打電話向被害人實施詐術等情,業經被告陳明。集團成員包含被告至少已為3人以上,堪信該集團是由各該人擔負一定的工作內容以共同達成詐欺取財之犯罪目的,而反覆對外行騙。再觀察渠等遂行詐騙的方式,是透過層層分工以指揮各該成員完成任務,有一定的組織結構,顯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者。堪認該集團屬於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結構性組織,而該當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第1項所稱之犯罪組織。被告有參與犯罪組織之主觀犯意及行為。
3、被告於參與本案詐欺集團繼續行為中,雖先後為事實欄一所示各次領款犯行,但事實欄一之㈦犯行先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而繫屬於法院(甲案)。稽諸前揭說明,應於事實欄一之㈦加重詐欺取財犯行(甲案),與參與犯罪組織罪論以想像競合,核先敘明。
㈣、核被告所為如事實欄一之㈦行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洗錢罪、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參與犯罪組織罪。如事實欄一之㈠至㈥、㈧至㈩行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洗錢罪。
㈤、被告就事實欄一所示各次犯行,與各次犯行負責聯絡被害人、收取上繳款等詐欺集團成員,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㈥、被告如事實欄一之㈦犯行係1行為而犯前揭3罪為想像競合犯,如事實欄一之㈠至㈥、㈧至㈩犯行均係1行為而犯前揭2罪為想像競合犯,均應從一重論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㈦、又事實欄一之㈦行為(甲案),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認係犯幫助一般詐欺取財罪及幫助洗錢罪,雖有未合。然正犯與幫助犯僅係犯罪態樣不同,無須變更起訴法條。而刑法第339條之4加重詐欺取財罪與刑法第339條一般詐欺罪,社會基本事實相同,本院應得變更起訴法條審理。又事實欄一之㈦行為(甲案)所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參與犯罪組織罪,與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洗錢罪,有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應得審理。
㈧、被告如事實欄一之㈠至㈩所示行為,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三、刑之減輕:
㈠、按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經修正並於112年6月14日公布,修正前該條項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該條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嗣113年7月31日公布,同年8月2日起施行之洗錢防制法,將自白減刑規定移列為第23條第3項:「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應以112年6月14日修正前之規定較為有利,及以113年8月2日施行之規定最嚴格而不利於被告。
爰因被告於偵審時均自白犯罪,但僅事實欄一之㈨俞玉裡部分,被告已和解及賠償1萬元(詳乙38卷11頁,本院112年度附民字第1419號和解筆錄)。為此,事實欄一之㈨犯行,依113年8月2日施行之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減刑。其餘各次犯行,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112年6月14日修正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核先敘明。
㈡、又112年6月14日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113年8月2日施行之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雖規定犯洗錢防制法前四條之罪,偵審自白減輕其刑。惟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所謂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參最高法院108年台上字4405、4408號判決意旨)。
㈢、查被告各次犯行,雖應分別依上開112年6月14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113年8月2日施行之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減輕其刑;暨就事實欄一之㈦所示犯行自白參與犯罪組織,原應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規定,減輕其刑。惟依前揭罪數說明,被告就上開犯行係從一重論處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所犯洗錢罪、參與犯罪組織罪,均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揆諸上開說明,僅由本院於後述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
㈣、事實欄一之㈨共同詐欺俞玉裡犯行,被告已和解及賠償1萬元(詳乙38卷11頁,本院112年度附民字第1419號和解筆錄),所賠償金額又逾其個人犯罪所得(領款百分之1計算報酬).本次犯行所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依113年8月2日施行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項前段減刑。
四、審酌被告坦承犯行,量刑及定執行刑固應輕於始終否認犯罪之情形,但本案有帳戶明細、領款錄影畫面可佐,檢察官尚屬明確,較不易否認。被告又僅賠償俞玉裡1萬元,而未賠償其餘被害人或得被害人原諒,致難僅因自白就認為被告應獲最低度刑及極低度執行刑之寬典。酌以被告未實際詐騙被害人,但領款後上繳予集團其他成員,犯罪手段及惡性非低。兼衡被害人之受騙金額,及被告坦承犯行(所犯洗錢、參與犯罪組織部分符合減刑規定),犯後態度雖非全無可取,但迄今僅賠償俞玉裡1萬元,且未賠償其餘被害人。再參酌被告之教育、家庭、經濟、工作狀況、健康(均涉隱私,詳卷)、素行(詳前科表)等一切情狀。就被告所犯各罪,分別量處如附表一、二、三所示之刑,及就所處有期徒刑部分合併定應執行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沒收:
㈠、被告陳尚億可獲取所領款項百分之1計算的報酬,業經被告自承(詳甲17卷363頁、乙27卷321頁、丙3卷307頁筆錄)。
且迄今僅賠償俞玉裡1萬元,而未賠償被害人(如前述)。從而,事實欄一之㈠至㈧、㈩犯行,被告獲取之犯罪所得金額應如附表一、二之㈠至㈦、三所示。上開各次犯行之犯罪所得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於各次犯行項下,宣告沒收及追徵其價額。
㈡、又甲案、乙案、丙案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追加起訴書,均未敘明及主張有何應沒收之被告犯罪所用工具,為此本判決不認定及宣告沒收犯罪工具,併此敘明。
六、不另為無罪諭知(112年度金訴字168號,乙案)部分:
㈠、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陳尚億參與詐欺集團,而共同詐欺事實一至㈠至㈥、㈧、㈨之被害人,被告陳尚億亦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參與犯罪組織罪。
㈡、經查,被告陳尚億參與詐欺集團,共同詐欺前揭被害人,僅須於最先繫屬於法院之112年金訴字167號案件(甲案),所為犯行即事實欄一之㈦共同詐欺王貞婷犯行,論以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參與犯罪組織罪,至於112年金訴字第168號(乙案)及112年金訴字第182號(丙案)之各次共同詐欺取財犯行,均無庸再論參與犯罪組織罪,業如前述。是以,原本應就乙案起訴之參與犯罪組織罪為無罪之諭知,然因該罪與乙案有罪之共同加重詐欺取財罪、一般洗錢罪,有裁判上一罪關係,故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參、退併辦(112年度金訴字167號案件)部分:
一、高雄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2714號、112年度偵字第41730號(共二案)之併辦旨略以:被告陳尚億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犯意,將其申設之台新銀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即A帳戶),提供予詐欺集團使用。㈠、致林賢文於111年4月19日受騙,匯款5萬元至台新A帳戶後,遭集團成員提領一空(高雄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2714號;本院卷證編號甲3卷及甲4卷)。㈡、及致張嘉隆受騙,於111年4月20日10時40分許,匯款1萬元、14萬元(共15萬元)至台新A帳戶後,遭集團成員提領一空(高雄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41730號,本院卷證編號甲18及甲19卷)。而認被告係一行為犯幫助犯詐欺取財罪、幫助洗錢罪,暨認與本院甲案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所示王貞婷受騙匯款至台新A帳戶之事實,有裁判上一罪關係,而移送本院併辦。
二、經查,前揭兩件併辦意旨所示之林賢文、張嘉隆受騙款項,與本院甲案王貞婷之受騙款項,雖均匯入被告申設之台新A帳戶。然併辦之被害人與甲案之被害人不同,且被告為甲案詐欺王貞婷之共同正犯,而非幫助犯。因此前揭兩件併辦案件與甲案,並無裁判上一罪關係,甲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效力不及上開兩件併辦事實,該兩件併辦案件(甲3卷及甲4卷、甲18及甲19卷)應退還高雄地檢署另行偵辦,併此敘明。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件甲案(112年度金訴字第167號)經檢察官陳彥竹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及檢察官黃琬珺移送併辦(台北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15760號);乙案(112年度金訴字第168號)經檢察官鄭益雄追加起訴,及檢察官董秀菁移送併辦(高雄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22502號、112年偵字11358號);丙案(112年度金訴字第182號)經檢察官鄭益雄追加起訴;暨上開三案經檢察官陳宗吟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3年9月11日
刑事第十三庭法官洪碩垣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13年9月11日
書記官江俐陵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洗錢防制法第14條(修正前)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113年8月2日施行)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112年金訴字167號(甲案)判決主文主文詐欺之被害人及金額1陳尚億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貳仟陸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❶事實欄一之㈦王貞婷受騙,匯126萬元至A帳戶。
附表二:112年金訴字168號(乙案)判決主文主文詐欺之被害人及金額1陳尚億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❶事實欄一之㈠林賢文受騙,轉5萬元至A帳戶。❷乙案起訴書附表編號2陳尚億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❶事實欄一之㈡李瑞慶受騙,轉30萬元至A帳戶。❷乙案起訴書附表編號3陳尚億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❶事實欄一之㈢張嘉隆受騙,轉15萬元至A帳戶。❷乙案起訴書附表編號4陳尚億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肆佰伍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❶事實欄一之㈣林德昌受騙,轉14萬5千元至A帳戶。❷乙案起訴書附表編號5陳尚億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貳佰壹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❶事實欄一之㈤陳建豐受騙,轉22萬1千元至A帳戶。❷乙案起訴書附表編號6陳尚億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貳佰壹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❶事實欄一之㈥簡婉容受騙,轉12萬1千元至A帳戶。❷乙案起訴書附表編號7陳尚億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玖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❶事實欄一之㈧湯鵬吉受騙,轉95萬元至B帳戶。❷乙案起訴書附表編號8陳尚億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❶事實欄一之㈨俞玉裡受騙,轉40萬元至B帳戶。❷乙案起訴書附表編號❸和解並實際給付1萬元
附表三:112年金訴字182號(丙案)判決主文主文詐欺之被害人及金額1陳尚億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❶事實欄一之㈩許禎晴受騙,匯100萬元至E帳戶。
附表四:陳尚億(戶名)之帳戶代號對照表銀行帳號代號帳戶之存提款明細1台新銀行00000000000000A帳戶❶乙38卷73至76頁(加註被害人)❷甲2卷99至102頁2玉山銀行0000000000000B帳戶❶乙38卷77至78頁(加註被害人)❷乙21卷565至566頁3華南銀行000000000000C帳戶❶乙38卷79頁(加註被害人)❷乙9卷151頁4合庫銀行0000000000000D帳戶❶乙38卷81頁(加註被害人)❷乙37卷181頁、乙38卷67頁5中信銀行000000000000E帳戶❶乙38卷83至88頁(加註被害人)❷丙1卷125至129頁
附表五:112金訴167號(甲案)被害人受騙匯款之證據被害人被害人之筆錄及所提物證1王貞婷王貞婷筆錄(甲2卷19至22頁)、詐欺集團對話之紀錄截圖(甲2卷91至94頁)、網路銀行匯款截圖(甲2卷83、84頁)
附表六:112金訴168號(乙案)被害人受騙匯款之證據被害人被害人之筆錄及所提物證1林賢文林賢文筆錄(乙21卷616至618頁)、對話紀錄截圖(乙21卷625至626頁)2李瑞慶李瑞慶筆錄(乙21卷631至633頁、台北富邦銀行匯款委託書(證明聯)/取款憑條(乙21卷第636頁)3張嘉隆張嘉隆筆錄(乙21卷657至658頁)、轉帳交易明細(乙21卷672頁)4林德昌林德昌筆錄(乙21卷715至717頁)、林德昌台北富邦銀行存摺封面及內頁明細(乙21卷720至723、724至725頁)、對話紀錄截圖(乙21卷727至728頁)★林德昌筆錄(乙21卷715至717頁)未提及其匯款至陳尚億A帳戶,但其所提出之台北富邦銀行存摺封面及內頁明細,有於左列時間匯款至陳尚億A帳戶之紀錄。5陳建豐陳建豐筆錄(乙21卷739至740頁)、元大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乙21卷755頁)、對話紀錄截圖(乙21卷756頁)6簡婉容簡婉容筆錄(乙21卷760至763頁)7湯鵬吉湯鵬吉筆錄(乙21卷803至805頁)、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乙34卷第309頁)8俞玉裡俞玉裡筆錄(乙21卷832至835頁)、合作金庫銀行匯款申請書代收入傳票(乙21卷837頁)、對話紀錄截圖(乙21卷839至841頁)
附表七:112金訴182號(丙案)被害人受騙匯款之明細被害人被害人之筆錄及所提物證1許禎晴許禎晴筆錄(丙1卷98至100頁)、中信銀行匯款申請書(丙1卷102頁)、對話紀錄截圖(丙一卷102至106、109至111頁)
附表八之㈠:林賢文、李瑞慶、張嘉隆、林德昌、陳建豐、簡婉容、王貞婷之受騙款,匯入陳尚億A帳戶(第一層)後之提領、轉匯情形行為備註1提領陳尚億於111年4月19日15時35分,在高雄市○○區○○○路000號1樓台新銀行七賢分行,臨櫃從A帳戶提領43萬5000元。❶左揭1至2金額共44萬9000元,含111年4月19日13時11分至13時57分,林芮嘉、林賢文、李瑞慶匯入A帳戶之款項(共45萬元)。❷被告陳尚億陳述(111年6月13日警詢,乙9卷77至78頁)❸物證:①陳尚億之A帳戶交易明細(甲2卷99至102頁)②加註被害人版:乙38卷73至76頁(A)2提領陳尚億於111年4月19日17時25分,在高雄市○○區○○路000號全家超商高雄新義門市,使用ATM從A帳戶提領1萬4000元。3轉匯被告陳尚億於111年4月20日11時35分,透過網路銀行,將147萬5000元,從A帳戶匯入陳尚億之C帳戶(匯入C帳戶後,再提領之情形,如附表八之㈡編號1)❶左揭3、4金額共163萬5000元,含111年4月20日10時40分至11時1分,張嘉隆、鄭婷月匯入A帳戶之款項(共165萬元)。❷物證:①陳尚億之A帳戶、C帳戶、D帳戶交易明細(甲2卷99至102、乙9卷151頁)②加註被害人版:乙38卷73至76頁(A)、乙38卷79頁(C)、乙38卷81頁(D)。4轉匯被告陳尚億於111年4月20日11時44分,透過網路銀行,將16萬元,從A帳戶匯入陳尚億之D帳戶(匯入D帳戶後,再提領之情形,如附表八之㈢編號1、2)。5轉匯被告陳尚億於111年4月20日12時18分,透過網路銀行,將43萬5000元,從A帳戶匯入陳尚億之C帳戶(匯入C帳戶後,提領之情形,如附表八之㈡編號1)。❶左揭5金額43萬5000元,含111年4月20日10時40分至12時17分,張嘉隆、鄭婷月、莊銘珠、林德昌匯入A帳戶之款項(共231萬5000元)。❷物證:①陳尚億之A帳戶、C帳戶交易明細(甲2卷99至102、乙9卷151頁)。②加註被害人版:乙38卷73至76頁(A)、乙38卷79頁(C)6轉匯被告陳尚億於111年4月20日12時46分,透過網路銀行,將31萬元,從A帳戶匯入陳尚億之D帳戶(匯入D帳戶後,再提領之情形,如附表八之㈢編號1、2)。❶左揭6金額31萬元,含111年4月20日10時40分至12時23分,張嘉隆、鄭婷月、莊銘珠、林德昌匯入A帳戶之款項(共244萬5000元)。❷物證:①陳尚億之A帳戶、D帳戶交易明細(甲2卷99至102頁)。②加註被害人版:乙38卷73至76頁(A)、乙38卷81頁(D)7轉匯被告陳尚億於111年4月20日13時15分,透過網路銀行,將9萬3000元,從A帳戶匯入陳尚億之C帳戶(匯入C帳戶後,再提領之情形,如附八之㈡編號2)❶左揭7至9金額共23萬1500元,含111年4月20日10時40分至13時7分,張嘉隆、鄭婷月、莊銘珠、林德昌、陳建豐匯入A帳戶之款項(共266萬6000元)。❷物證:①陳尚億之A、C、D帳戶交易明細(甲2卷99至102、乙9卷151頁)。②加註被害人版:乙38卷73至76頁(A)、乙38卷79頁(C)、乙38卷81頁(D)。8轉匯被告陳尚億於111年4月20日13時50分,透過網路銀行,將1萬6500元,從A帳戶匯入陳尚億之D帳戶(匯入D帳戶後,再提領之情形,如附表八之㈢編號1、2)。9轉匯被告陳尚億於111年4月20日14時02分,透過網路銀行,將12萬2000元,從A帳戶匯入陳尚億之D帳戶(匯入D帳戶後,再提領之情形,如附表八之㈢編號3)。提領被告陳尚億於111年4月20日15時15分,在高雄市○○區○○○路000號台新銀行北高雄分行,臨櫃從A帳戶提領15萬5000元。❶左揭10、11金額共17萬1000元,含111年4月20日10時40分至14時5分,張嘉隆、鄭婷月、莊銘珠、林德昌、陳建豐、簡婉容匯入A帳戶之款項(共278萬6000元)。❷被告陳尚億陳述(111年6月13日警詢,乙9卷77至78頁)。❸物證:①陳尚億之A帳戶交易明細(甲2卷99至102頁)。②加註被害人版:乙38卷73至76頁(A)11提領被告陳尚億於111年4月20日15時23、24分,於某地以ATM從A帳戶各提領1萬5000元、1000元,合計1萬6000元。12轉匯被告陳尚億於111年4月21日9時53分,透過網路銀行,將52萬元,從A帳戶匯入陳尚億之C帳戶(匯入C帳戶後,再提領之情形,如附表八之㈡3、4)❶左揭12至14金額共126萬4000元,含111年4月21日7時27分至8時46分,王貞婷匯入A帳戶之款項(共126萬元)。❷被告陳尚億陳述(111年6月13日警詢,乙9卷78頁)。❸物證:①台新銀行七賢分行監視器錄影畫面、取款條(乙9卷154頁、乙26卷43頁)②陳尚億之A帳戶、C帳戶交易明細(甲2卷99至102、乙9卷151頁)。③加註被害人版:乙38卷73至76頁(A)、乙38卷79頁(C)13提領被告陳尚億於111年4月21日10時13分,在高雄市○○區○○○路000號台新銀行七賢分行,臨櫃從A帳戶提領73萬元。14提領陳尚億於111年4月21日10時58分,在高雄市○○區○○○路000號全家超商高雄民族門市,使用ATM從A帳戶提領1萬4000元
附表八之㈡:前揭附表八之㈠受騙款,從A帳戶(第一層)轉匯入陳尚億C帳戶(第二層)後,再從C帳戶(第二層)提領之情形行為備註1提領陳尚億於111年4月20日12時36分,在高雄市○○區○○○路000號華南銀行博愛分行,臨櫃從C帳戶提領190萬元。❶左揭1至2金額共190萬元,含111年4月20日11時35分、12時18分,自A帳戶匯入之147萬5000元、43萬5000元,共計191萬元(即含111年4月20日10時40分至12時17分,張嘉隆、鄭婷月、莊銘珠、林德昌匯入A帳戶之款項)。❷物證:①陳尚億之A帳戶、C帳戶交易明細(甲2卷99至102、乙9卷151頁)。②加註被害人版:乙38卷73至76頁(A)、乙38卷79頁(C)2提領陳尚億於111年4月20日13時22分、23分、24分、25分、26分,在高雄市○○區○○路00號全家超商高雄建武門市,使用ATM從C帳戶提領各2萬元(均不含手續費5元),合計10萬元。❶左揭1至2金額10萬元,含111年4月20日13時15分自A帳戶匯入之9萬3000元(即含111年4月20日10時40分至13時7分,張嘉隆、鄭婷月、莊銘珠、林德昌、陳建豐匯入A帳戶之款項)。❷物證:①陳尚億A帳戶、C帳戶交易明細(甲2卷99至102、乙9卷151頁)②加註被害人版:乙38卷73至76頁(A)、乙38卷79頁(C)3提領陳尚億於111年4月21日10時33分,在高雄市○○區○○○路000號華南銀行三民分行,臨櫃從C帳戶提領48萬元。❶左揭3至4金額共52萬2000元,含111年4月21日9時53分自A帳戶匯入之52萬元(即含111年4月21日7時27分至8時46分,王貞婷匯入A帳戶之款項)❷物證:①華南銀行三民分行監視器錄影畫面、取款條(乙9卷155頁、乙26卷47頁)②全家超商高雄福華門市ATM提款畫面(乙9卷156至157頁)③陳尚億A帳戶、C帳戶交易明細(甲2卷99至102、乙9卷151頁)④加註被害人版:乙38卷73至76頁(A)、乙38卷79頁(C)4提領陳尚億於111年4月21日10時42分、44分、45分,在高雄市○○區○○○路000號全家超商高雄福華門市,使用ATM從C帳戶各提領2萬元、2萬元、2000元(均不含手續費5元),合計4萬2000元。
附表八之㈢:前揭附表八之㈠受騙款,從A帳戶(第一層)轉匯入陳尚億D帳戶(第二層)後,再從D帳戶(第二層)提領之情形行為備註1提領陳尚億於111年4月20日13時7分,在高雄市○○區○○路000號合庫銀行九如分行,臨櫃從D帳戶提領45萬5000元。❶左揭1金額45萬5000元,含111年4月20日11時44分至12時46分自A帳戶匯入之16萬元、31萬元,共計47萬元(即含111年4月20日10時40分至12時23分,張嘉隆、鄭婷月、莊銘珠、林德昌匯入A帳戶之款項共244萬5000元)。❷物證:①陳尚億A帳戶、D帳戶交易明細(甲2卷99至102、乙37卷181頁)②加註被害人版:乙38卷73至76頁(A)、乙38卷81頁(D)2提領陳尚億於111年4月20日13時52分、53分、54分,在高雄市○○區○○路00號統一超商長興門市,使用ATM從D帳戶,各提領2萬元、1萬元、1000元(均不含手續費5元),合計3萬1000元。❶左揭1金額共3萬1000元,含111年4月20日11時44分至13時50分自A帳戶匯入之16萬元、31萬元、1萬6500元,共計48萬6500元(即含111年4月20日10時40分至13時07分,張嘉隆、鄭婷月、莊銘珠、林德昌、陳建豐匯入A帳戶之款項共266萬6000元)。❷物證:①陳尚億之A帳戶、D帳戶交易明細(甲2卷99至102、乙37卷181頁)。②加註被害人版:乙38卷73至76頁(A)、乙38卷81頁(D)3提領陳尚億於111年4月20日14時7分、8分、9分、10分、11分,在高雄市鹽埕區大公路統一超商仁勇門市,使用ATM從D帳戶,各提領2萬元、2萬元、2萬元、2萬元、2萬元、1萬9千元(均不含手續費5元),合計11萬9000元。❶左揭1金額共11萬9000元,含111年4月20日14時2分自A帳戶匯入之12萬2000元(即含111年4月20日10時40分至13時07分,張嘉隆、鄭婷月、莊銘珠、林德昌、陳建豐匯入A帳戶之款項共266萬6000元)。❷物證:①陳尚億A帳戶、D帳戶交易明細(甲2卷99至102、乙37卷181頁)②加註被害人版:乙38卷73至76頁(A)、乙38卷81頁(D)
附表九之㈠:湯鵬吉、俞玉裡之受騙款,匯入陳尚億之B帳戶(第一層)後之提領、轉匯情形行為備註1轉匯被告陳尚億於111年4月27日14時4分,透過網路銀行,將12萬元(不含手續費15元),從B帳戶匯入陳尚億之D帳戶(匯入D帳戶後,再提領之情形,如附表九之㈡編號1)。❶左揭1至3金額共116萬元,含111年4月27日12時48分至12時59分,湯鵬吉、俞玉裡匯入B帳戶之款項(共135萬元)。❷物證:①陳尚億A帳戶、B帳戶、D帳戶交易明細(甲2卷99至102、乙21卷565至566頁)。②加註被害人版:乙38卷73至76頁(A)、乙38卷77至78頁(B)、乙38卷81頁(D)③玉山銀行集中管理部112年05月17日玉山個(集)字0000000000號函暨陳尚億B帳戶111年4月27日臨櫃提領89萬元之交易傳票(乙33卷239至243頁)。2轉匯被告陳尚億於111年4月27日14時4分,透過網路銀行,將15萬元(不含手續費15元),從B帳戶匯入陳尚億之A帳戶(匯入A帳戶後,再提領之情形,如附表九之㈢編號1)。3提領被告陳尚億於111年4月27日14時30分,在高雄市○○區○○○路000號玉山銀行七賢分行,臨櫃從B帳戶提領89萬元。4提領被告陳尚億於111年4月27日16時3分、4分,在雄市○○區○○○路000號玉山銀行七賢分行,以ATM從B帳戶,各領款款項5萬元、4萬元,合計9萬元。❶左揭4金額合計9萬元,含111年4月27日12時48分至12時59分,湯鵬吉、俞玉裡匯入B帳戶之款項(共135萬元)及來源不明之款項。❷物證:①陳尚億B帳戶交易明細(乙21卷565至566頁)。②加註被害人版:乙38卷77至78頁(B)5轉匯被告陳尚億於111年4月27日16時31分透過網路銀行,將10萬元(不含手續費15元),從B帳戶匯入陳尚億之C帳戶(匯入C帳戶後,再提領之情形,如附表編號九之㈣)。❶左揭5金額合計9萬元,含111年4月27日12時48分至12時59分,湯鵬吉、俞玉裡匯入B帳戶之款項(共135萬元)及來源不明之款項。❷物證:①陳尚億B帳戶、C帳戶交易明細(乙21卷565至566頁、乙9卷151頁)。②加註被害人版:乙38卷77至78頁(B)、乙38卷79頁(C)6提領被告陳尚億於111年4月28日11時34分,在高雄市○○區○○○路00○0號玉山銀行高雄分行,臨櫃從B帳戶提領30萬元。❶左揭5金額合計9萬元,含111年4月27日12時48分至12時59分,湯鵬吉、俞玉裡匯入B帳戶之款項(共135萬元)及來源不明之款項。❷物證:①陳尚億B帳戶交易明細(乙21卷565至566頁)。②加註被害人版:乙38卷77至78頁(B)③玉山銀行集中管理部112年06月05日玉山個(集)字0000000000號函暨陳尚億B帳戶111年4月28日臨櫃提領30萬元之交易傳票(乙33卷245至247頁)
附表九之㈡:前揭附表九之㈠受騙款,從B帳戶(第一層)轉匯入陳尚億D帳戶(第二層)後,再從D帳戶(第二層)提領之情形行為備註1提領被告陳尚億於111年4月27日16時19分、20分、21分、22分,在高雄市○○區○○○路000號合庫銀行七賢分行,以ATM從D帳戶,各提領3萬元、3萬元、3萬元、3萬元,合計12萬元。❶左揭1金額共12萬元,含111年4月27日14時4分自B帳戶匯入之12萬元(即含111年4月27日12時48分至12時59分,湯鵬吉、俞玉裡匯入B帳戶之款項共135萬元)。❷物證:①陳尚億B帳戶、D帳戶交易明細(乙21卷565至566頁、乙37卷181頁)。②加註被害人版:乙38卷77至78頁(B)、乙38卷81頁(D)
附表九之㈢:前揭附表九之㈠受騙款,從B帳戶(第一層)轉匯入陳尚億A帳戶(第二層)後,再從A帳戶(第二層)提領之情形行為備註1提領陳尚億於111年4月27日14時46分、47分、48分、49分、51分、52分、53分、54分,在高雄市○○區○○○路00000號全家超商高雄文橫門市,以ATM從A帳戶,提領各2萬元、2萬元、2萬元、2萬元、2萬元、2萬元、2萬元、1萬元,合計15萬元。❶左揭1金額共15萬元,含111年4月27日14時4分自B帳戶匯入之15萬元(即含111年4月27日12時48分至12時59分,湯鵬吉、俞玉裡匯入B帳戶之款項)。❷被告陳尚億陳述(111年6月13日警詢,乙9卷78頁)。❸物證:①陳尚億A帳戶、B帳戶交易明細(甲2卷99至102、乙21卷565至566頁)。②加註被害人版:乙38卷73至76頁(A)、乙38卷77至78頁(B)
附表九之㈣:前揭附表九之㈠受騙款,從B帳戶(第一層)轉匯入陳尚億C帳戶(第二層)後,再從C帳戶(第二層)提領之情形行為備註1提領陳尚億於111年4月27日16時33分、34分、35分、36分、37分,在高雄市○○區○○○路00號統一超商高雄國城門市,以ATM從C帳戶提領各2萬元(均不含手續費5元),合計10萬元。❶左揭1金額共10萬元,含111年4月27日16時31分自B帳戶匯入之10萬元(即含111年4月27日12時48分至12時59分,湯鵬吉、俞玉裡匯入B帳戶之款項及來源不明之款項)。❷物證:①陳尚億B帳戶、C帳戶交易明細(乙21卷565至566頁、乙9卷151頁)。②加註被害人版:乙38卷77至78頁(B)、乙38卷79頁(C)
附表十:許禎晴匯入陳尚億E帳戶內詐騙款項之提領情形行為備註1提領陳尚億於111年4月27日15時43分,在高雄市○○區○○○路000號中信銀行高雄分行,臨櫃從E帳戶提領158萬元。❶左揭1所示金額158萬元,含許禎晴匯入E帳戶之100萬元。❷物證:①陳尚億E帳戶交易明細(丙1卷125至129頁)。②加註被害人版:乙38卷83至88頁(E)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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