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3年消債更字第17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9月11日
裁判案由:聲請更生程序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消債更字第174號聲請人 王珍香 住○○市○○區○○里○○路000巷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人王珍香自中華民國一一三年九月十一日下午四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伊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前依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下稱債務協商機制)請求共同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成立,惟仍不得已毀諾。伊又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聲請更生等語。
二、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1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16條第1項、第42條第1項、第4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㈠聲請人固曾依債務協商機制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成立,約
定自民國95年6月起,分80期,利率3.88%,每月清償30,335元,惟聲請人未依約繳款,而於95年9月18日經通報毀諾,有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函(卷第171-176頁)可參。惟聲請人自陳毀諾時係於旗山遊藝場任職,每月收入約10,000元或15,000元,而其勞保則於屏東縣果菜運送職業工會投保,投保薪資為18,300元,有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卷第71-72頁)、收入切結書(卷第271頁)足稽。是以聲請人斯時收入狀況,已難負擔每月30,335元之還款金額,堪認聲請人有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不能履行原協商條件。
㈡關於聲請人清償能力部分
⒈聲請人於110年度至112年度均無申報所得,其雖有國泰人
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保單,惟經本院依職權向其函詢保單解約金、保險給付領取狀況,迄未獲回覆,因該保單解約金之數額無礙於本件更生聲請之准駁,爰暫未予列計,併附敘明。
⒉又聲請人自111年4月起受雇於 張耀華 經營之三色麵疙瘩,
每月收入約20,000元,如入不敷出,即由胞兄幫忙負擔父親之扶養費,前於111年7月15日領取16,200元保險給付,112年4月領取全民共享發現金6,000元,未領取補助。⒊上開各情,有110年至111年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
及財產歸屬資料清單(卷第55-57頁)、112年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卷第129-131頁)、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卷第205-213頁)、債權人清冊(卷第29-41頁)、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卷第71-72頁)、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前置協商專用債權人清冊(卷第43-51頁)、信用報告(卷第215-219頁)、個人商業保險查詢結果表(卷第247-251頁)、社會補助查詢表(卷第133頁)、租金補助查詢表(卷第135頁)、勞動部勞工保險局函(卷第167頁)、勞動部勞動力發展署高屏澎東分署函(卷第165頁)、健保投保資料(卷第225頁)、存簿暨交易明細(卷第73、235頁)、集保資料查詢(卷第75-83頁)、收入切結書(卷第229頁)、工作狀況照片(卷第273-277頁)等附卷可證。
⒋故依聲請人上述工作、收入及財產情況,爰以其自陳每月收入約20,000元評估其償債能力。
㈢關於聲請人必要生活費用部分,聲請人主張每月支出10,900
元(包含每月分擔之房屋租金1,000元,卷第205-213頁)云云,並提出租賃契約(卷第231-233頁)為證。按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1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清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本院參酌衛福部社會司所公告113年度高雄市最低生活費為14,419元,1.2倍即17,303元,聲請人主張每月必要支出約10,900元,尚屬合理,應予採計。
㈣關於聲請人扶養支出部分,聲請人稱須負擔父親之扶養費,每月8,000元(卷第205-213頁),經查:
⒈父親 王信男 係32年生,與98年5月31日已殁之配偶即聲請人
母親 王鄂玉蘭 育有含聲請人在內共2名子女,有戶籍謄本(卷第53頁)、家族系統表(卷第199頁)為憑。
⒉又王信男罹患下齒齦惡性腫瘤,屬輕度身心障礙者,無業
,110年度至112年度均無申報所得,名下無財產,111年9月30日、112年10月6日各領取重陽禮金1,000元、1,500元,112年4月2日領取全民共享發現金6,000元,112年4月至12月每月領取弱勢加發生活補助250元,前於92年12月11日領取勞保老年給付374,505元,原每月領身障補助、國民年金遺屬年金各3,772元,自113年1月起皆調整為每月4,049元。
⒊上情,有110年至111年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及財
產歸屬資料清單(卷第85-89頁)、112年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卷第137-139頁)、重大傷病審查通知書(卷第255頁)、身心障礙證明(卷第95-97頁)、帳戶交易明細(卷第237-241頁)、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卷第223頁)、個人商業保險查詢結果表(卷第243-245頁)、租金補助查詢表(卷第145頁)、社會補助查詢表(卷第141-144頁)、勞動部勞工保險局函(卷第167-169頁)附卷可參。足認王信男年事已高,並無謀生能力,且以其財產狀況應難以維持自己生活,有受子女扶養之權利。
⒋次按受扶養者之必要生活費用,準用第1項規定計算基準數
額,並依債務人依法應負擔扶養義務之比例認定之,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2項亦有明定。又王信男居住於聲請人胞兄之兒子所有房屋,無房屋費用支出,是應自其必要生活費用中扣除相當於房租支出所佔比例(大約為24.36%),依此計算,受扶養人每月必要生活費用應為13,088元【計算式:17,303×(1-24.36%)=13,088,元以下四捨五入】,扣除每月領取之身障補助、國民年金遺屬年金後,由聲請人與其餘1名扶養義務人共同負擔,聲請人應負擔2,495元【計算式:(13,088-4,049-4,049)÷2=2,495】,逾此範圍,難認可採。
㈤承上,聲請人目前每月收入約20,000元,扣除個人必要支出1
0,900元及扶養費用2,495元後,剩餘6,605元,而聲請人目前負債總額約3,052,438元(卷第29-41頁),以每月所餘逐年清償,至少須約39年(計算式:3,052,438÷6,605÷12≒39)始能清償完畢,應認其已不能清償債務。此外,聲請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且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聲請人聲請更生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四、依消債條例第11條第1項、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3年9月11日
民事庭法官陳美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3年9月11日
書記官黃翔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