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3年度易字第19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3年易字第19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9月11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3年度易字第191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鄭朝元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4161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鄭朝元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鄭朝元與乙○○為曾經同居之男女朋友,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2款之家庭成員關係。雙方於民國112年7月11日21時許,在乙○○位於高雄市鳳山區之住處(地址詳卷),因感情糾紛發生口角衝突,丙○○竟基於傷害故意,徒手毆打乙○○,致其受有頭部及左臉鈍傷、上背部鈍傷、右足背挫傷、左上臂鈍傷等傷勢。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本件認定犯罪事實所引用之供述證據,經當事人同意作為證據(院卷第148至150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認有證據能力;非供述證據部分,亦查無證據證明有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且經本院於審理期日提示予兩造辨識而為合法調查,亦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丙○○於本院審判程序坦承不諱(院卷第144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乙○○所述相符(警卷第4至5頁,偵卷第25至26頁,院卷第53至61頁),另有告訴人之高雄長庚紀念醫院受理家庭暴力事件驗傷診斷書(警卷第6頁)、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文山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警卷第11至12頁)附卷可稽,足認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信為真。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按被告行為後,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於112年12月6日修正公
布,同年月0日生效施行,然此次修正,係為保障適用司法院釋字第七四八號解釋施行法之同性婚姻當事人與其一方親屬之權益,使其等之間發生家庭暴力時受本法相關規定規範,參照民法第969條有關姻親之規定,將該條文所定家庭成員有關姻親之範圍,移列為該條第5至7款予以明定,又該條文並無罰則規定,實質上並無行為可罰性範圍及法律效果之變更,其修正結果不生有利或不利於行為人之情形,尚非屬法律變更,並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行適用修正後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之規定。次按家庭暴力者,謂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精神或經濟上之騷擾、控制、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之行為;又稱家庭暴力罪者,謂家庭成員間故意實施家庭暴力行為而成立其他法律所規定之犯罪,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款、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被告與告訴人曾為同居之男女朋友,係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2款所規定之家庭成員關係。被告上開傷害犯行,係屬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上不法侵害之行為,為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2款所稱之家庭暴力罪,且構成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惟因家庭暴力防治法並無相關罰則規定,故應依刑法關於傷害罪之規定予以論罪科刑。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知控制情緒,率爾徒
手毆打告訴人,致告訴人受有事實欄所載傷勢,所為實屬不當;而被告自警詢、偵查至本院審查庭均否認犯行,遲至審判程序始坦承犯行,然迄今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其所受損害;兼衡被告本案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其自述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詳本院審理筆錄)、前科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佐)、告訴人對本案陳述之意見(院卷第61至62頁)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提起公訴,檢察官劉河山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3年9月11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胡家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13年9月11日
書記官簡雅文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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