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3年度消債清字第127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3年消債清字第12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9月11日

裁判案由:聲請清算程序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消債清字第127號聲請人 陳玉卿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代理人 林文鑫 律師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清算,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人陳玉卿自中華民國○○○年○月○○日下午四時起開始清算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伊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前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規定,向本院聲請調解債務清償方案,惟調解不成立。伊又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或許可和解或宣告破產,爰聲請清算等語。
二、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於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或許可和解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清算;法院開始清算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1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債條例第3條、第80條前段、第83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㈠聲請人前於民國113年4月10日提出債權人清冊,向本院聲請
調解債務清償方案,經本院113年度司消債調字第182號(該案卷下稱調卷)受理,於113年5月20日調解不成立,並於同日聲請清算程序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調解卷宗核閱無訛。
㈡關於聲請人清償能力部分
1.聲請人於110年度至112年度申報所得依序為新臺幣(下同)2,966元、3,077元、2,509元(均為安麗日用品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安麗公司)之所得,有遠雄人壽保單解約金55,648元。
2.又聲請人稱約自106年起迄今任職於臺灣安九有限公司(下稱安九公司),擔任店員,111年4月至12月薪資(含獎金)共283,500元、112年1月至12月薪資(含獎金)共381,500元、113年1月至6月薪資(含獎金、假日補助)共198,500元;據安麗公司陳報聲請人為傳銷商,111年4月至12月獎金共3,061元、112年1月至12月獎金共3,192元、113年1月至5月獎金共3,053元;112年4月領有全民普發現金6,000元,無領取補助。
3.上情,有110年及112年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及財產歸屬資料清單(調卷第23-27頁、清卷第113頁)、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清卷第155-156頁)、債權人清冊(調卷第11-14頁)、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前置協商專用債權人清冊(調卷第17-22頁)、信用報告(調卷第33-36頁)、戶籍謄本(調卷第37頁)、個人商業保險查詢結果表(清卷第133-137頁)、租金補助查詢表(清卷第95頁)、社會補助查詢表(清卷第93頁)、勞動部勞工保險局函(清卷第97頁)、存簿(清卷第143頁)、收入切結書(調卷第29頁)、安麗公司陳報狀(清卷第103-105頁)、薪資證明及安麗公司回饋點數表(清卷第147-153頁)、聲請人補正狀(清卷第107-111、145-146頁)、遠雄人壽保險事業股份有限公司函(清卷第99-101頁)附卷可參,至本院依職權就聲請人之薪資資料函詢安九公司未獲回覆(清卷第39-40頁送達證書)。
4.依聲請人上述工作、收入情形,本院以其近半年(即113年1月至6月)於安九公司平均每月薪資、安麗公司獎金共33,694元【計算式:(198,500÷6)+(3,053÷5)=33,694】核算其償債能力,較為妥適。
㈢關於聲請人必要生活費用部分
聲請人主張每月支出28,929元(有房屋租金10,000元,清卷第156頁),並提出租約、自113年迄今繳款紀錄(清卷第115-129頁)為證。惟按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1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本院參酌衛福部社會司所公告113年度高雄市最低生活費為14,419元,又該最低生活費用之標準,係照當地最近1年平均每人可支配所得中位數60%訂定,依其基準之家庭收支調查報告調查表格式所示有關經常性支出之調查項目,包括利息支出、食品、衣著、房屋使用費及水費、電費、醫療保健、交通、娛樂、教育等,已涵蓋聲請人所陳報之支出項目。是本院認聲請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低生活費之1.2倍即17,303元計算已足,逾此範圍難認必要。
㈣綜上所述,聲請人每月收入33,694元,扣除必要生活費17,30
3元後,尚餘16,391元。而聲請人目前負債總額約5,577,836元(調卷第11-14、115、137、125、113、93、77、87、99、79頁),扣除保單解約金55,648元後,以上開餘額按月攤還結果,至少約須28年【計算式:(5,577,836-55,648)÷16,391÷12≒28】始能清償完畢,佐以其現年48歲,堪認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從而,聲請人向本院聲請清算,應予准許,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四、依消債條例第11條第1項、第83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3年9月11日
民事庭法官陳美芳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裁定不得抗告中華民國113年9月11日
書記官黃翔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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