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2年度易字第32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2年易字第32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9月11日

裁判案由:傷害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易字第323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謝蓉憲
居高雄市○○區○○○路00號之0(指定送達)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2374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己○○○犯附表一所示共玖罪,各處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拘役壹佰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其餘被訴違反保護令、恐嚇部分,無罪。
事實
一、己○○○(原名 李政 安)為乙○○胞弟,渠2人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4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己○○○前因對乙○○實施家庭暴力行為,經乙○○向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申請核發通常保護令後,由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於民國110年4月9日,以110年度司暫家護字第62號民事暫時保護令裁定,令其不得對乙○○及其他家庭成員丙○○、 蔡明儒 實施身體、精神或其他不法侵害行為,亦不得乙○○為騷擾、跟蹤之行為。
上開暫時保護令案件,嗣又經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於110年8月31日另行核發110年家護字第745號通常保護令,令己○○○不得對乙○○及其他家庭成員丙○○、蔡明儒實施身體、精神或經濟上之騷擾、控制、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之行為,亦不得對乙○○為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之行為、且應遠離乙○○位於高雄市○鎮區鎮○路000○0號居所至少100公尺,保護令有效期間為2年。詎己○○○前因違反暫時保護令,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11年度審易字第146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拘役70日確定,渠業已知悉上開保護令之內容,竟仍為下述犯行:
㈠於111年7月31日22時55分許,己○○○前往高雄市○鎮區鎮○路00
0○0號騎樓,基於毀損犯意,隨手持路邊木條,砸毀該處之桌椅、碗等物件,令上開物件毀損,而不堪用。己○○○再將 李家神 主牌及鐵棍放在桌上,並於桌上擺放寫有「乙○○去找張先生拿我前老闆就你之情份,百分之九十說對不起,此信交老三老四瑞興街霸我」、「乙○○你說收我金錢暫住,卻丟去安養院不告知,你是人?畜生」等字樣之紙條。以此方式對乙○○、丙○○為精神上、財產上之不法侵害行為。
㈡於111年8月2日7時25分許,己○○○又前往高雄市○鎮區鎮○路00
0○0號騎樓,基於毀損犯意,徒手砸壞做生意用之冰箱、炒鍋上之肉燥、洗碗槽,致上開物品毀損,而不堪用。並以此方式對乙○○、丙○○為精神上、財產上之不法侵害行為。㈢於111年8月5日21時許,己○○○復前往高雄市○鎮區鎮○路000○0
號騎樓,基於毀損犯意,徒手毀損乙○○、丙○○之桌子、蒸籠、洗碗槽、電風扇等生財工具,而致令不堪用。己○○○並於上開處所張貼貼紙,貼紙上寫有「本人改名己○○○只因污我,我不甘願親血緣凹我」等字樣。並以此方式對乙○○、丙○○為精神上、財產上之不法侵害行為。
㈣於111年8月8日15時16分許,己○○○又前往高雄市○鎮區鎮○路0
00○0號之騎樓,基於傷害犯意,持木棍擊打丙○○背部,致丙○○因而受有背部挫傷擦傷11.2×4公分之傷害。期間己○○○雖另欲攻擊乙○○,然未得逞。以此方式對乙○○、丙○○為身體上、精神上之不法侵害行為。
㈤於111年8月11日2時55分許,己○○○再前往高雄市○鎮區鎮○路0
00○0號騎樓,基於毀損犯意,持磚塊砸毀攤位之磅秤及蒸籠,致令上開物品毀損,而不堪用。並以此方式對乙○○、丙○○為精神上、財產上之不法侵害行為。
㈥於111年8月14日12時11分許,己○○○復前往高雄市○鎮區鎮○路
000○0號騎樓,持鐵條砸毀該處攤位三面玻璃,致玻璃毀損而不堪用。並以此方式對乙○○、丙○○為精神上、財產上之不法侵害行為。
㈦於111年8月17日9時7分前某時許,己○○○基於恐嚇犯意,傳送
內容為「好壞都有龍生有句話我自想(百年怨恨修同脈)。千年願望殺蓉憲。報告二姊哥哥。么弟已經準備好了」之簡訊予乙○○之胞弟 李政憲 ,李政憲再將此事轉知乙○○、丙○○。以此加害生命、身體之事,使乙○○、丙○○、李政憲心生畏懼,致生損害於乙○○、丙○○、李政憲,並以對乙○○、丙○○為精神上之不法侵害行為。
㈧於111年8月19日17時43分許,己○○○又基於恐嚇犯意,傳送內
容為「你不出面本人會亂到比你文章殺傷與論都來評價,壓雙親地下錢莊借吸毒二人領車款拔設定,扣在手,一人擋我不能見雙親,又丟安祥然後畜牲扣住父親藏起至今不給見面二人又高知識分子尤其你倒銀行債權本人影印加上不要臉之人倒了幾處透天用人頭置快活過上等生活,嫂子又住苓雅區(水)給你紅。」、「2人不出來被我捉到一定「」快拿訊息去訴苦本人不送(請順走)」、「本人就在旁200公尺外都不要下來買飯,2人打1人,再來1次一樣一起來每人一刀我輸此後本人不再談起此事,2人串聯事發手機修復。在怕什麼你們真如狗子」之簡訊予李政憲,李政憲復將此事轉知乙○○、丙○○,以此加害生命、身體、名譽之事,令乙○○、丙○○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乙○○、丙○○之安全,並對乙○○、丙○○為精神上之不法侵害行為。
㈨於111年8月21日11時許,己○○○復騎乘車號000-000號輕型機
車,前往高雄市○鎮區鎮○路000○0號騎樓前徘徊,以此方式對乙○○、丙○○為騷擾行為。
二、案經乙○○、丙○○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有罪部分
一、證據能力部分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含書面陳述),業經檢察官、被告於本院審判程序時,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卷第193頁),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或不當情事,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認均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事實欄一、㈠至㈥部分
上揭事實欄一、㈠至㈥所示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審理時均坦白承認(見本院卷第111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乙○○、告訴人丙○○、證人甲○○、證人蔡明儒於警詢及偵訊中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110年度司暫家護字第62號民事暫時保護令、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1年度審易字第146號判決、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110年度家護字第745號通常保護令、監視錄影光碟、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及如附表二編號1至6證據名稱及出處欄所示證據等在卷可憑,足認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可作為認定之依據,是被告所為事實欄一、㈠至㈥之犯行,均堪以認定。㈡事實欄一、㈦、㈧部分
被告固坦承曾傳簡訊給李政憲,惟否認傳送上開訊息內容給李政憲等語,經查:
⒈被告確分別於上揭時點傳送如事實欄一、㈦、㈧所示內容之簡
訊至證人李政憲之手機,有傳送予證人李政憲之手機簡訊截圖各1份(偵一卷第173頁、第263頁)在卷可稽,又觀諸該簡訊內容:「千年願望殺蓉憲。報告二姊哥哥。么弟已經準備好了」等語,被告所謂殺「蓉憲」者,應指殺害 李春 「蓉」、李政「憲」,且由報告「二姊、哥哥」等語,亦可知被告傳送訊息之對象應係李春「蓉」、李政「憲」無疑。
⒉另「你不出面本人會亂到比你文章殺傷與論都來評價」、「
押走關狗籠」、「本人就在旁200公尺外都不要下來買飯......再來1次一樣一起來每人一刀」,被告以其會作亂、將告訴人2人關狗籠、一人一刀等未來惡害之告知,已足以使乙○○、丙○○心生畏懼。
⒊佐以證人即告訴人乙○○於警詢、偵查證稱:被告說他得癌症
,活不過三個月,所以他說要用他的命來配我及其家人來相抵,他名字改為「己○○○」,意思就是要拖我李春「蓉」及我四弟李政「憲」一起拖去下地獄;己○○○不是傳給我先生丙○○上開訊息,他是傳給我弟弟李政憲,我弟弟李政憲再傳給我,因為被告只知道李政憲的手機號碼,他沒有我們的手機號碼,因被告認為我們聯合起來霸佔爸爸的財產,所以傳這些訊息,我看到訊息會害怕,怕他會把我關狗籠等語(偵一卷第245至247頁、第463至464頁),證人即告訴人丙○○偵查亦證稱:看到這些訊息會害怕等語(偵一卷第471頁),被告傳送上開數則簡訊內容,自均構成恐嚇犯行,亦屬對乙○○、丙○○精神上之不法侵害行為。
㈢事實欄一、㈨部分
被告固坦承於111年8月21日11時許有前往高雄市○鎮區鎮○路000○0號騎樓前,惟矢口否認有何騷擾行為,辯稱:我是去旁邊鎮興橋工作,把雜草拿去超商前面的垃圾桶倒,我沒有故意在那邊徘徊,我沒有騷擾的行為和意思等語。然查:⒈證人即告訴人乙○○於警詢、偵查證稱:於今日(111年8月21
日)被告騎乘輕機車(車號:000-000號)一直在我住居所外面徘徊,我都一直躲在住家完全不敢出門,其於9點多時有來過1次,後來接近11時許又再來,警察認識他而將他當場逮捕等語(見偵一卷第245至247頁、第465頁),證人即告訴人丙○○警詢證稱:我在樓上,我看到他騎乘機車停在我住家樓下剛好3公尺等語(偵一卷第253至254頁,且有111年8月21日現場蒐證照片1份(偵一卷第255至259頁)、111年8月21日現場監視器畫面截圖1份(偵一卷第261頁)、車號000-000號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份(車主: 李政安 ,即被告己○○○之原名)(偵一卷第305頁)等在卷可稽。
⒉被告雖以前詞置辯,然觀諸現場監視器畫面截圖,被告確於
當日11時許騎乘車號000-000號機車停在高雄市○鎮區鎮○路000○0號騎樓前,距離告訴人乙○○所經營小吃攤不到3公尺,被告尚且逗留該處並下車觀望、徘徊,難認僅是因在附近工作而恰巧經過該處,其辯稱顯不可採。
㈣綜上,本案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被告行為後,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違反保護令罪之規定,
於112年12月6日經修正公布,同年月8日施行。而本次修正僅係新增第6、7、8款,將違反法院對被害人之性影像所為禁止行為之裁定,列為違反保護令罪。然該次修正刑度並未變更,且於本案實質上亦無法律效果及行為可罰性範圍之變更,自不生新舊法比較問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適用現行之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規定處斷,先予敘明。
㈡按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精神或經濟上之騷擾、控制、脅迫
或其他不法侵害之行為,即屬「家庭暴力」;又,家庭暴力罪者,謂家庭成員間故意實施家庭暴力行為而成立其他法律所規定之犯罪,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款、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本案被告與告訴人乙○○間為姊弟關係、告訴人丙○○為乙○○之配偶,被告為上開傷害行為,其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4、5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是核被告就事實
一、㈣所為,屬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上不法侵害之行為,即為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款之家庭暴力罪,且構成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惟因家庭暴力防治法之上開規定並無罰則之規定,故應僅依刑法傷害罪之規定予以論罪科刑。
㈢核被告就事實一、㈠、㈡、㈢、㈤、㈥所為,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
第61條第1款之違反保護令罪、刑法第354條毀損罪,被告係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違反保護令罪處斷;就事實一、㈣所為,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之違反保護令罪、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被告係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傷害罪處斷;就事實一、㈦、㈧所為,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之違反保護令罪、刑法第305條恐嚇罪,被告係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違反保護令罪處斷;就事實一、㈨所為,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2款之違反保護令罪。被告所犯上開9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與告訴人乙○○間為姊弟
關係、告訴人丙○○為被告之姊夫之家庭成員關係,未能以和平、理性之方式與告訴人溝通,明知法院保護令之內容及效力,仍漠視保護令所表彰之國家公權力及對告訴人保護作用,竟對告訴人實施騷擾、身體上之不法侵害行為,並造成告訴人丙○○受有前揭傷勢,及造成上揭物品毀損,告訴人因被告之恐嚇言語而心生恐懼等情,實有不該,應予非難。復考量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否認事實一、㈦、㈧、㈨犯行之態度,且迄今猶未與告訴人達成調解或賠償損害,亦有可議之處。惟慮及被告坦承事實一、㈠、㈡、㈢、㈣、㈤、㈥犯行部分,態度尚可,末斟以被告自陳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生活暨經濟狀況(因涉及隱私,故不予揭露,詳見本院卷第228頁),以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如主文所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考量被告所犯上開8罪,罪質相同、手段類似,侵害相同告訴人之法益,為充分反映各次行為之不法內涵,及其對社會危害程度與應罰適當性等情狀綜合判斷,依刑法第51條第6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貳、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於111年7月28日,己○○○基於恐嚇犯意,騎乘機車前往高雄市○鎮區鎮○路000○0號,乙○○住處後門,於該處咆嘯,表示乙○○「霸佔財產並借錢」,離開前又自車內取出刀具1把,恫稱「要乙○○小心,如果遇到要斷乙○○一手一腳」等語。以此加害生命、身體之事,使乙○○心生畏懼,足生損害於乙○○之安全。並以此方式對乙○○為精神之不法侵害行為,並以此方式對乙○○、丙○○為精神上之不法侵害行為。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罪、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之違反保護令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即應為有利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又犯罪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無相當之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得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亦為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所明定。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決意旨參照)。另按,被害人與被告處於絕對相反之立場,其就被害經過所為之陳述,目的在於使被告受刑事訴追處罰,或不免渲染、誇大,縱立於證人地位具結而為指證、陳述,其供述證據之證明力仍較與被告無利害關係之一般證人之陳述為薄弱。從而,被害人就被害經過之陳述,除須無瑕疵可指,且須就其他方面調查又與事實相符,亦即仍應調查其他補強證據以擔保其指證、陳述確有相當之真實性,而為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者,始得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非謂被害人已踐行人證之調查程序,即得逕以其指證、陳述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5839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有上開恐嚇、違反保護令犯行,無非係以:被告於警詢及偵訊中之供述、告訴人乙○○、告訴人丙○○、證人甲○○、證人蔡明儒於警詢及偵訊中之證述、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110年度司暫家護字第62號民事暫時保護令、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1年度審易字第146號判決、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110年度家護字第745號通常保護令、監視錄影光碟、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等為其論據。
四、訊據被告堅決否認有何恐嚇、違反保護令犯行,辯稱:當日我姊姊不在家,我去那邊是跟我小姑甲○○借錢,我們在後面閒聊,小姑甲○○沒有當場聽見我說「一手一腳」,我要離開時有拿出牛排刀,我跟小姑說我身體狀況很差,無法張口,都拿牛排刀在切肉、吃粥等語。經查:
㈠告訴人乙○○、丙○○固於偵查中均指述:當日己○○○有到高雄市
○鎮區鎮○路000○0號樓下,我躲在樓上,我有聽到己○○○在該處咆嘯,說「霸佔財產並借錢」,離開前又從車内拿出一把刀,說「小心,如果遇到要斷你一手一腳」等語(見偵一卷第458頁、第467頁)。
㈡證人甲○○雖於警詢曾證述:被告跟我借走800元後,便從機
車上拿出一把刀子,並說乙○○你小心一點,如果被我遇到,我就斷乙○○手腳等語(見他卷第51至53頁),復於偵查中檢察官詢問:「己○○○在該處咆嘯,說乙○○『霸佔財產並借錢』,離開前又從車内拿出一把刀,說要乙○○『小心,如果遇到要斷你一手一腳』?」之問題時,回答:「有」等語(見偵一卷第473頁);惟證人甲○○到庭證述稱:當日我在高雄市○鎮區鎮○路000○0號後面巷子掃地,乙○○這天沒有開店,被告跟我說他騎車跟人相撞,要修理車子,看我有沒有幾千元借他,我身上有800元給他,他跟我講一大堆我在掃地都沒有注意聽,最後面被告有從摩托車拿出一把刀子,刀子小小支,他有說他有什麼癌,他把刀拿出來,刀子沒有揮,我沒有注意聽他說什麼,我偵查中回答檢察官說「有」的意思只是指他有拿刀出來,不是講被告有說「斷一手一腳」,「斷一手一腳」我沒有聽到,「斷一手一腳」是被告傳訊息給他哥哥,他哥哥再傳給我嫂嫂(即乙○○),不是我聽到的等語(見本院卷第194至207頁)。
㈢考量當日被告實際碰面、說話之人為證人甲○○,且據其所述
:當日乙○○未開店,被告到場至離開期間乙○○跟丙○○都沒有出現在樓下店面,我不知道他們在不在家,門都關起來了等語(見本院卷第199、200、204頁),告訴人乙○○、丙○○雖證稱其在樓上有聽見被告拿刀出來說要斷乙○○一手一腳等語,告訴人乙○○、丙○○當時既均位在樓上,相隔有相當之距離,是否能清楚聽到被告陳述之話語,尚有可疑。
㈣且就被告與證人甲○○對話之脈絡,被告跟證人甲○○講述其遭
遇車禍須修理機車、借錢,亦有講到其得癌症等語,當時乙○○並不在現場,亦未開店,且證人甲○○尚且不知情乙○○、丙○○在家,被告依理亦應同認知乙○○不在場,在此情況下,被告在與證人甲○○聊天、談話之末了,若突然掏出刀子並出言恐嚇不在場之乙○○:「斷你一手一腳」等語,亦顯突兀,並不符合說話之脈絡,尚難認被告確有為上開言語恐嚇。
五、綜上所述,檢察官所舉證據及卷存資料,業經逐一調查,仍未能使本院獲被告有罪之確切心證。從而,本案尚有合理懷疑存在,致無從形成被告有罪之確信,本案既乏積極明確之證據,可資證明被告有公訴意旨所指之恐嚇、違反保護令犯行,本於罪疑唯輕之刑事證據裁判法則,被告被訴之上開犯行既屬不能證明,依前揭規定及判決意旨,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丁○○提起公訴檢察官戊○○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3年9月11日
刑事第十四庭法官劉珊秀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13年9月11日
書記官許麗珠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違反法院依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3項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本法所稱違反保護令罪,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二、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為。
三、遷出住居所。
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
五、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編號犯罪事實主文1事實一、㈠己○○○犯違反保護令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2事實一、㈡己○○○犯違反保護令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3事實一、㈢己○○○犯違反保護令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4事實一、㈣己○○○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5事實一、㈤己○○○犯違反保護令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6事實一、㈥己○○○犯違反保護令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7事實一、㈦己○○○犯違反保護令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8事實一、㈧己○○○犯違反保護令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9事實一、㈨己○○○犯違反保護令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附表二編號犯罪事實證據名稱及出處1事實一、㈠111年7月31日現場蒐證照片1份(偵一卷第77至89頁)、現場監視器畫面截圖1份(偵一卷第75頁)、現場監視器畫面光碟1片(偵一卷末證物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前鎮街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1份(報案人:乙○○,案發時間:111.7.31)(偵一卷第313至315頁)、家庭暴力之通報表1份(受保護人:乙○○,案發時間:111.7.31)(他卷第147至149頁)2事實一、㈡111年8月2日現場蒐證照片1份(他卷第75至77頁)、刑案現場暨毀損物品照片1份(偵一卷第103至107頁)、現場監視器畫面截圖1份(偵一卷第97至101頁)、監視器影像光碟1片(偵一卷末證物袋)、現場監視器畫面指認照片1份(指認人:乙○○)(偵一卷第119至122頁)、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前鎮街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1份(報案人:乙○○,案發時間:111.8.2)(偵一卷第317至319頁)、家庭暴力通報表1份(受保護人:乙○○,案發時間:111.8.2)(他卷第145至146頁)3事實一、㈢111年8月5日現場監視器畫面截圖1份(偵一卷第131至133頁)、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前鎮街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1份(報案人:乙○○,案發時間:111.8.5)(偵一卷第321至323頁)、家庭暴力通報表1份(受保護人:乙○○,案發時間:111.8.5)(他卷第137至139頁)4事實一、㈣阮綜合醫療社團法人阮綜合醫院111年8月8日受理家庭暴力事件驗傷診斷書1份(病患:丙○○)(他卷第41頁)、告訴人丙○○之傷勢照片1份(偵一卷第167至169頁)、111年8月8日現場蒐證照片1份(偵一卷第169至171頁)、現場監視器畫面截圖1份(偵一卷第161至167頁、他卷第111至113頁)、路口監視器畫面截圖1份(他卷第107至109頁)、監視器影像光碟1片(偵一卷末證物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前鎮街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1份(報案人:乙○○,案發時間:111.8.8)(偵一卷第325至327頁)、家庭暴力通報表1份(受保護人:乙○○,案發時間:111.8.8)(他卷第135至136頁)、家庭暴力通報表1份(受保護人:丙○○,案發時間:111.8.8)(偵一卷第181至182頁)5事實一、㈤111年8月11日刑案現場暨毀損物品照片1份(偵一卷第193至201頁)、現場蒐證照片1份(他卷第79至83頁)、現場監視器畫面截圖1份(他卷第105頁、偵一卷第201至203頁)、監視器影像光碟1片(偵一卷末證物袋)、現場監視器畫面指認照片1份(指認人:乙○○)(偵一卷第215至217頁)、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前鎮街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1份(報案人:乙○○,案發時間:111.8.11)(偵一卷第329至331頁)、家庭暴力通報表1份(受保護人:乙○○,案發時間:111.8.11)(他卷第133至134頁)6事實一、㈥111年8月14日刑案現場暨毀損物品照片1份(偵一卷第229頁)、現場監視器畫面截圖1份(偵一卷第227頁、第231頁)、家庭暴力通報表1份(受保護人:乙○○,案發時間:111.8.14)(偵一卷第237至239頁)、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前鎮街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1份(報案人:乙○○,案發時間:111.8.14)(偵一卷第225頁、第333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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