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2999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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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訴字第299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4月07日

裁判案由:給付違約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0年度訴字第2999號原告森旺餐飲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魏皓恩 被告 朱信彥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違約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3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年十一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五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拾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7年3月1日加盟原告之「魔王狂爆雞排」餐飲事業,並簽訂加盟合約書(下稱系爭合約),約定加盟期間自同日起至108年2月28日止、營業地址為「臺中市○○區○○路0段0號」(下稱大里新仁店),加盟期滿兩造依原條件繼續履約,但未約定終期,嗣兩造於110年8月17日合意終止系爭合約。惟原告發現被告在大里新仁店址經營「 迦樂 雞排」,同樣販賣魔王狂爆雞排及炸物,並沿用大里新仁店之訂購電話及簡訊實聯制QRcode,被告已違反系爭合約第9條競業禁止之約定,爰依該條約定請求被告賠償違約金新臺幣(下同)100萬元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系爭合約已於108年2月28日屆期終止,原告於110年8月4日通知被告續約,乃新要約之意思表示,惟因疫情影響被告乃拒絕簽訂新約。大里新仁店址之迦樂雞排係訴外人 李曉芬 經營,被告並非負責人亦未參與經營,僅協助訂貨、送貨等工作,每月支薪3萬元,迦樂雞排之產品種類、菜單設計與原告產品顯不相同,被告並未接觸原告之營業秘密,迦樂雞排亦未使用原告之機密。系爭合約約定之競業禁止期間過長,應類推適用勞動基準法第9條之1縮短為2年,即至110年2月28日止。縱被告應支付違約金,然該違約金約定實屬過高,請予酌減等語置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原告主張被告於107年3月1日加盟原告之魔王狂爆雞排餐飲事
業,兩造簽訂系爭合約,約定加盟期間自107年3月1日起至108年2月28日止,營業地址為臺中市○○區○○路0段0號,並約定原告給予店號、品牌商標授權暨技術訓練相關輔導,及享有合約屆滿優先免費續約等情,而系爭合約第9條約定:「乙方(即被告)於解約翌日起算36個月內,不得經營與本品牌之店面外觀、製做技術、成品外觀、產品名稱近似之店面與產品,如有違反,甲方(即原告)得向乙方求償新台幣壹佰萬元。」為被告所不爭執,並有系爭合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9至23頁),堪信為真。
㈡原告主張被告於110年8月17日兩造合意終止系爭合約後,在
大里新仁店址經營「迦樂雞排」,同樣販賣魔王狂爆雞排及炸物,並沿用大里新仁店之訂購電話及簡訊實聯制QRcode,違反系爭合約第9條之競業禁止約定,然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
⒈被告雖辯稱:兩造並未踐行系爭合約第8條第2項約定之要行
為,系爭合約已於108年2月28日屆期終止云云,惟此與被告寄發予原告之存證信函記載「本人於110年8月17日接獲貴公司以通訊軟體通知,自同日起,正式解除加盟資格,本人僅此回覆同意終止雙方加盟合約」等語不符,且被告於110年8月23日以通訊軟體傳送原告之訊息亦稱「貴我雙方已於8月17日合意終止加盟合約」(見本院卷第27、29頁),而被告自承於108年2月28日原合約期滿後仍有按月繳付管理費即權利金予原告,則被告所辯與事實不合,兩造系爭合約應係於110年8月17日合意終止。
⒉迦樂雞排之營業地址、訂購電話及簡訊實聯制均與魔王狂爆
雞排大里新仁店相同,且迦樂雞排在UberEats外送平台之菜單上列有「魔王狂爆雞排」之品項,有兩店之營業資訊、迦樂雞排菜單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31、33頁),被告亦不否認迦樂雞排有沿用大里新仁店之簡訊實聯制,及其未確認UberEats外送平台有無將上開品項刪除等情(見本院卷第104、105頁)。
⒊而營業地址臺中市○○區○○路0段0號之「迦樂雞排」及「魔王
狂爆雞排大里新仁店」,於優食台灣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優食公司)系統登載之銀行帳戶擁有人均為「李曉芬」,該公司協助代收後之商品收益係向該銀行帳戶給付等情,有優食公司111年1月14日、同年2月25日函文可佐(見本院卷第115、161頁);且兩店之訂購電話0000000000門號登記人為被告,該門號登記人近5年內無移轉記錄等情,亦有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111年2月16日法大字第111018215號函可參(見本院卷第157頁),由上情可知,迦樂雞排之經營模式與販賣商品應與先前之「魔王狂爆雞排大里新仁店」相同。⒋又被告先辯稱迦樂雞排係李曉芬經營,其非負責人亦未參與
經營;嗣改稱李曉芬係其太太,其有協助李曉芬經營迦樂雞排等語(見本院卷第167頁),則被告既有協助經營迦樂雞排,從而原告主張被告於系爭合約到期後即在大里新仁店營業地址經營「迦樂雞排」,販賣與魔王狂爆雞排相同類型雞排商品,違反兩造間之競業禁止約定,應堪認定。
㈢加盟店競業禁止條款之目的,係為避免加盟關係消滅後,加
盟者以取得之專門知識及營業秘密而立即成為授權者之競爭對手。故授權者基於專門知識及營業秘密而有法律上及經濟上值得保護之利益時,自得約定加盟者應遵守契約後競業禁止之義務。查:
⒈原告主張被告因加盟原告之魔王狂爆雞排餐飲事業,可取得
原告之「魔王狂爆雞排技術轉移手冊」,此為被告所不爭執,而依該手冊所示,其上詳列有雞排保存、醃漬、麵糊調製、油炸前置作業、下鍋油炸、出餐等之方法及注意事項(見本院卷第83至94頁),足見原告應有受保護之專門知識及營業秘密存在,否則被告自行開店即可,何須加盟原告公司。⒉被告於110年8月17日系爭合約終止後即在原營業地址經營「
迦樂雞排」,販賣與魔王狂爆雞排相同類型雞排商品,已違反系爭合約第9條被告自解約翌日起36個月內不得經營與原加盟品牌相同或近似產品之約定。上開約定雖未提及競業禁止之區域,但被告是在原營業地址經營「迦樂雞排」,與先前加盟經營「魔王狂爆雞排大里新仁店」之顧客群完全相同,故被告顯然是以加盟取得之專門知識及營業秘密而成為原告之競爭對手。
⒊至被告另抗辯兩造競業禁止之約定影響其生存權與工作權,
應類推適用勞動基準法第9條之1規定縮短為2年云云。然按民法係以私法自治為原則,承認當事人間得自主地創造其相互間私法關係,故當事人間所創設之契約關係,除有違反公共秩序及善良風俗或違反強制禁止規定之情事而被認為無效外,皆為民法所承認,並應為締約當事人間共同遵守。查本件系爭合約之競業限制約定,附有3年間不得從事工作種類上之限制,既出於被告之同意,與憲法保障人民工作權之精神並不違背,亦未違反其他強制規定,且與公共秩序無關,是被告此部分抗辯,即無可採。
㈣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依職權減至相當之數額,為
民法第252條所明定,不因係懲罰性違約金或賠償額預定性違約金而異。又當事人約定之違約金是否過高,應依一般客觀之事實、社會經濟狀況、當事人實際上所受損害及債務人如能如期履行債務時,債權人可享受之一切利益為衡量標準,庶符實情而得法理之平。尤以當事人約定懲罰性違約金者,於債務人不履行時,債權人除得請求債務人給付違約金外,尚得請求履行債務或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就債權人之損害已有相當之填補,自應加以斟酌,更非不能以誠信原則予以檢驗當事人約定之違約金是否過高而顯失公平。(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490號、106年度台上字第2453號判決見解同此)。經查,系爭合約第9條性質上應屬賠償總額預定性之違約金,本院審酌被告自107年3月1日起加盟,嗣於110年8月17日契約終止,然合約終止後仍在原址繼續經營相同業務,復考量原告身為事業之加盟主,對於雞排販售定有相關流程,且因被告之加盟而提供「魔王狂爆雞排技術轉移手冊」予被告,足認對於加盟者之被告而言,透過加盟之方式得降低其人力、物力及時間而獲取較高之利潤,並利用原告之品牌名稱吸引招攬客戶,則被告於系爭合約終止後仍於原址繼續經營相同內容之業務,事實上對原告而言確有損害,並綜合一切客觀之事實及社會經濟狀況等情,認原告訴請被告給付違約金100萬元應屬過高,應酌減為20萬元為適當。
㈤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對被告之違約金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自應經原告之催告而未為給付,被告始負遲延責任。準此,原告請求被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0年11月20日(見本院卷第51頁)起,按週年利率5%計付遲延利息,核無不合。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合約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違約金20萬元,及自110年11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就原告勝訴部分,經核均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至原告聲請傳大里新仁店址之屋主及李曉芬到庭,以釐清該屋係出租予何人營業使用、李曉芬為被告之配偶或女友等節(見本院卷第71、105、120頁),惟承租人未必即為迦樂雞排之經營者,且李曉芬和被告之關係,與被告有無違反競業禁止條款無涉,是此項證據之調查,核無必要,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華民國111年4月7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廖欣儀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1年4月7日
書記官李俊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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