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度易字第241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易字第241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4月07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0年度易字第2418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鵬華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緝字第1456號、110年度偵字第33188號、110年度偵字第35740號、110年度偵緝字第145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王鵬華犯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宣告刑及沒收。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王鵬華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03年10月22日18時45分許,至翌日(23)日8時20分間之某時許,在臺中市西區博館二街與大仁街交岔口處附近(博館二街上近路口50公尺處),以不詳方式開啟 李薏玟 所有、停放在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車門,竊取李薏玟所有價值新臺幣(下同)4000元之MIO廠牌導航器1臺、價值230元之餅乾1盒得手後離去。嗣於同年月23日8時20分許,李薏玟發現遭竊乃報警處理,經警方進行相關跡證之採證,在該車右前座腳踏板上採獲生物跡證菸蒂1個,送往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萃取DNA成分鑑驗並建檔,因王鵬華於110年1月間,另涉 曾俊豪 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竊盜案,斯時採集王鵬華之唾液檢體,經鑑驗所獲得之DNA-STR與上開菸蒂所留之DNA-STR型別相符,而查悉上情【110年度偵緝字第1456號《原110年度偵字第30547號》】。
二、王鵬華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08年11月28日至同年月29日13時40分間之某時許,在臺中市○區○○街00號前,以不詳方式開啟 林志聰 所有、停放在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車門,竊取林志聰所有之零錢1000元得手後離去。嗣於同年月29日13時40分許,林志聰發現遭竊乃報警處理,經警方進行相關跡證之採證,在該車菸灰缸內採獲生物跡證菸蒂1個,經送往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萃取DNA成分鑑驗並建檔,因王鵬華於110年1月間,另涉曾俊豪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竊盜案,斯時採集王鵬華之唾液檢體,經鑑驗所獲得之DNA-STR與上開菸蒂所留之DNA-STR型別相符,而查悉上情【110年度偵緝字第1457號《110年度偵字第30542號》】。
三、王鵬華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10年1月10日10時許,在臺中市○○區○○路00號前,以不詳方式,徒手竊取曾俊豪所有、停放在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供己代步使用。嗣曾俊豪發現機車遭竊報警處理,並將在上開地點,拾獲王鵬華遺留之背包1個(內有毛帽《帽子》1頂、寶特瓶1瓶、及眼鏡、湯匙等物),交予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扣案,另經警方調閱相關監視器攝錄影像,發現王鵬華頭帶毛帽(帽子)、身揹背包竊取上開機車之身影,並於同年月14日10時許,在臺中市○區○○○街000號前尋回該失竊機車(已發還曾俊豪領回),同時將上開毛帽(帽子)內側及寶特瓶瓶口各採樣之微物棉棒,送往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萃取DNA成分鑑驗結果,與王鵬華唾液檢體之DNA-STR型別相符,而查悉上情【110年度偵字第33188號】。
四、王鵬華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10年9月5日5時38許,在臺中市○區○○街00巷0號旁人行道上,竊取 江欣曄 所有、置放在其停放該處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前置物籃之皮夾1個(內有金融卡1張、信用卡3張、駕照2張及零錢若干)得手後,將之藏放在其身揹、印有愛迪達圖案之白色背包內離去。 嗣江欣曄 發現皮夾遭竊而報警處理,經警方調閱相關監視器攝錄影像分析比對,始循線查獲上情【110年度偵字第35740號】。
五、案經曾俊豪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江欣曄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本案被告王鵬華所犯均係屬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2款所列刑法第320條之竊盜罪,本院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之規定行獨任審判。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同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查本判決所引用之各項據以認定事實之傳聞證據,被告及檢察官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不爭執而未曾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言詞及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出於非任意性或不正取供,或違法或不當情事,且客觀上亦無不可信之情況,堪認為適當,揆諸前開說明,依法均有證據能力。又傳聞法則乃對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而為之規範。本案判決以下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固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傳聞法則之適用,然經本院於審理時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自然之關聯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法取得之物,依法自得作為證據。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上開時、地,開啟被害人李薏玟所有前揭自用小客車之車門,進入車內拿取物品;騎乘告訴人曾俊豪所有前揭普通重型機車離去;及拿取告訴人江欣曄所有、放置於前揭普通重型機車置物籃內之皮夾1個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竊盜犯行,辯稱: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以前是我部下的車子,被害人李薏玟是我部下的眷屬,我是用一種軍用感應器打開車門,要拿老花眼鏡、零錢等,這是我部下要拿給我的東西;我對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沒有印象;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是我所有,當初告我的人也承認機車不是他的;皮夾是我部下眷屬的,部下說要換機車,我才去拿東西云云(見本院卷第159至160頁、第163至165頁)。經查:
(一)被害人李薏玟於103年10月22日18時45分許,將其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停放在臺中市西區博館二街與大仁街交岔口處附近(博館二街上近路口50公尺處),嗣於翌日(23)日8時20分許,被害人李薏玟前往上開地點,欲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離去時,發現其車內價值4000元之MIO廠牌導航器1臺、價值230元之餅乾1盒遭人竊取,遂報警處理等情,業經證人即被害人李薏玟於警詢時證述在卷(見110偵30547卷第57至59頁),並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刑案現場勘察報告(含刑案現場照片14張)、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民權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第一分局民權所偵辦1023專案偵查職務報告書各1份在卷可稽(見110偵30547卷第67至77頁、第81頁、第83頁)。嗣經警方進行相關跡證之採證,在上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右前座腳踏板上採獲生物跡證菸蒂1個,送往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萃取DNA成分鑑驗並建檔後,因被告另於110年1月間,另涉告訴人曾俊豪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竊盜案,斯時採集被告之唾液檢體,經鑑驗所獲得之DNA-STR與上開菸蒂所留之DNA-STR型別相符等情,亦有前揭刑案現場勘察報告(含刑案現場照片14張)、勘查採證同意書(見110偵30547卷第67至77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110年8月6日中市警鑑字第1100058224號鑑定書各1份在卷可考(見110偵30547卷第63至65頁、第67至77頁),是被告確有侵入被害人李薏玟所有之上開自用小客車無訛。又本案卷內並無任何事證足資認定被告與被害人李薏玟之間,具有任何特殊關係或關聯性,被告空言辯稱被害人李薏玟為其部下眷屬云云,毫無實據。被告與被害人李薏玟既互不相識,且無何仇恨糾紛,被害人李薏玟當無虛偽陳述而誣陷被告之理,足認被害人李薏玟前揭指訴情節,應可信實,被告有以不詳方式,開啟上開自用小客車車門,竊取被害人李薏玟所有之MIO廠牌導航器1臺、餅乾1盒等情,堪認屬實。
(二)被害人林志聰於108年11月29日13時40分前之某時許,將其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停放在臺中市○區○○街00號前,嗣於108年11月29日13時40分許,被害人林志聰發現其車內曾有人抽煙,將煙蒂丟棄於車內,且車內零錢1000元遭人竊取,遂報警處理等情,業經證人即被害人林志聰於警詢時證述在卷(見110偵30542卷第53至55頁),並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刑案現場勘察報告(含刑案現場照片9張)1份(見110偵30542卷第65至73頁)在卷可稽。經警方進行相關跡證之採證,在該車菸灰缸內採獲生物跡證菸蒂1個,經送往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萃取DNA成分鑑驗並建檔後,因被告於110年1月間,另涉告訴人曾俊豪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竊盜案,斯時採集被告之唾液檢體,經鑑驗所獲得之DNA-STR與上開菸蒂所留之DNA-STR型別相符等情,亦有前揭刑案現場勘察報告(含刑案現場照片9張)、刑案現場證物採驗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110年8月6日中市警鑑字第1100058224號鑑定書各1份在卷可考(見110偵30542卷第61至63頁、第75頁)。是被告確有侵入被害人林志聰所有之上開自用小客車無訛。復審酌本案卷內並無任何事證足資認定被告與被害人林志聰之間,具有任何特殊關係或關聯性,被害人林志聰既與被告互不相識且無怨隙,當無誣陷被告之理,足認被害人林志聰前揭指訴情節,應可信實,被告有以不詳方式,開啟上開自用小客車車門,竊取被害人林志聰所有之車內零錢1000元等情,堪認屬實。
(三)被告於上開時間、地點,以不詳方式,騎乘前揭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離去,嗣告訴人曾俊豪報警處理後,經警於110年1月14日10時許,在臺中市○區○○○街000號前,尋獲上開機車,並發還告訴人曾俊豪領回等情,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165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曾俊豪於警詢時之證述相符(見110偵33188卷第61至71頁),並有員警職務報告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刑案證物採檢報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110年8月6日中市警鑑字第1100058224號鑑定書、勘查採證同意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員警密錄器影像畫面擷取照片2張、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取照片5張、涉嫌人遺留現場之背包照片2張在卷可稽(見110偵33188卷第55頁、第75至77頁、第79至85頁、第86頁、第87至91頁、第93頁、第95頁、第99至105頁)。又上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之登記車主,係告訴人曾俊豪一節,此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1份附卷可按(見110偵33188卷第93頁),足認上開被竊機車係告訴人曾俊豪所有,被告空言辯稱上開機車為其所有云云,毫無實據,不足為採信。又告訴人曾俊豪與被告互不相識,衡諸常情,在此客觀情狀下,告訴人曾俊豪絕無可能同意出借或交付前揭機車予被告使用,是被告確有以不詳方式,竊取告訴人曾俊豪所有之上開機車等情,堪認屬實。
(四)被告於上開時間、地點,拿取告訴人江欣曄所有、置放在其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前置物籃之皮夾1個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110偵35740卷第63至67頁、本院卷第165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江欣曄於警詢時之證述相符(見110偵35740卷第69至75頁),並有員警職務報告書1份、現場照片5張、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取照片9張、被告衣著照片4張、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民權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份在卷可稽(見110偵35740卷第61頁、第77至93頁、第95頁、第99頁)。又證人即告訴人江欣曄於警詢時證稱:我不認識監視器畫面中之不詳男子,亦未見過等語(見110偵35740卷第73頁),被告空言辯稱該皮夾係我部下眷屬的云云,亦無其他事證可為稽考,足認告訴人江欣曄與被告素不相識,應無何仇恨糾紛,並無為虛偽陳述而構陷被告之理,則告訴人江欣曄之證述應可採信,被告確有於前揭時、地,徒手竊取告訴人江欣曄所有之皮夾1個(內有金融卡1張、信用卡3張、駕照2張及零錢若干),足堪認定。
(五)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部分:
(一)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一至四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二)被告先後4次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三)被告前因竊盜等案件,經本院以103年度易字第50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103年7月23日執行完畢;以103年度易字第256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7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月確定,於106年12月13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以108年度聲字第864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於108年8月30日執行完畢;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9年度聲字第1527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確定,嗣於109年11月2日因徒刑執行完畢出監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是被告於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上開4罪,均為累犯,又上開累犯案件與被告本案犯行同為竊盜案件,足見被告經該累犯案件處罰後再犯本案件,有刑罰反應力薄弱情形,且具特別惡性,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均加重其刑。
(四)爰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審酌:⒈被告不思合法獲取財物,率爾竊盜,侵害被害人李薏玟等人之財產法益,守法觀念淡薄,行為殊值非難。⒉被告始終未坦承犯行,亦未賠償被害人李薏玟等人所受損害,犯後態度上無從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⒊被告本案各次竊盜犯行之所生實害情形。⒋被告已有多次竊盜前科紀錄,再次違犯本罪4罪(累犯部分不重複評價),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為憑,量刑自不應輕縱;⒌被告自陳具高中畢業學歷、以臨時工為業、家庭經濟狀況貧寒(見本院卷第166頁、110偵33188卷第57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暨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一)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查,被告竊得之前述MIO廠牌導航器1臺、餅乾1盒、零錢1000元、皮夾1個等,為其本案之犯罪所得,且上開物品均未扣案,爰依上揭規定,於各該罪刑項下,宣告沒收及諭知追徵。
(二)本案被告就犯罪事實三部分所竊得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業已發還告訴人曾俊豪領回,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自無庸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
(三)本案被告就犯罪事實四部分所竊得告訴人江欣曄皮夾內之零錢數額,僅依證人即告訴人江欣曄於警詢時證稱:皮夾內有銅板數個等語(見110偵35740卷第71頁),尚無法證明被告竊得之金額為何,又無其他證據足以佐證或估算被告因本案竊取之具體數額,是以基於有利於被告之認定,犯罪利得既無從確定,自無法予以宣告沒收及追徵之。另各類證件、金融卡、信用卡等遭竊後,一般均會申報遺失補發,應無再供使用可能,上開物品沒收與否,均無妨被告罪責、刑罰預防目的之評價,基於訴訟經濟考量,認有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3項規定,就被告竊得上開皮夾內之金融卡1張、信用卡3張、駕照2張等物,均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亦附說明。
(四)另扣案之背包1個,包含其內之毛帽《帽子》1頂、寶特瓶1瓶、及眼鏡、湯匙等物,雖為被告於110年1月10日10時許,行竊告訴人曾俊豪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時所攜帶之物,並經員警採證調查,且得與本案卷附之監視錄影畫面相互參照,屬於可為證據之物而得予以扣押,惟因與犯罪本身尚難認為具有直接密切關係,爰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蔣志祥提起公訴,檢察官葉芳如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1年4月7日
刑事第十七庭法官孫藝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黃詩涵中華民國111年4月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犯罪事實宣告刑及沒收1犯罪事實欄一部分王鵬華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MIO廠牌導航器壹臺、餅乾壹盒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2犯罪事實欄二部分王鵬華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3犯罪事實欄三部分王鵬華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4犯罪事實欄四部分王鵬華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皮夾壹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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