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婚字第43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4月07日
裁判案由:離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0年度婚字第435號原告乙○○被告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1年3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73年3月1日結婚,目前有 洪健成 、乙○○、丙○○等3名子女(均已成年)。而被告於婚後有下列難以維持兩造婚姻之重大事由:
㈠、被告長期賭博:被告婚後不務正業,經常隱瞞原告而在外賭博至破曉時分始返家,每隔一段時日,被告即需籌款返還賭債,致原告生計陷入危機,且擔憂自身與子女安危,原告為扶養子女,曾從事手工業、保險業,然被告未能協助照顧子女,更稱:會前往工作,希望原告放棄外出工作之念頭云云,然未久原告即發現被告在工地賭博。原告心灰意冷下,僅能利用子女開始上學期間,前往快餐店工作,而於長子洪健成上國中後,除上述快餐店工作外,洪健成尚於下課後陪同原告至夜市擺攤,乙○○、丙○○則在家互相照顧。此外,原告曾於懷有乙○○且已屆臨盆之際,發現被告賭博,然被告竟動手毆打原告、撕破原告衣物,導致原告羊水破裂,雖未流產,卻令乙○○於胎中營養不良,出生時體重僅2600公克。
㈡、被告對原告長期精神暴力:被告於3名子女就學時期,成日疑心疑鬼,認為原告於夜市擺攤恐與異性有染,數次至夜市監視原告,待原告收攤返家,被告遂以言詞羞辱原告紅杏出牆,並與原告發生肢體衝突,子女曾為此報警求助。且被告常致電予原告娘家親屬污衊原告找被告麻煩,致原告遭娘家親屬誤會。兩造結婚以來,被告經常言語恐嚇,以三字經、五字經等言語羞辱原告。被告終日無所事事,當原告一週兼職三份工作返家,被告欲強迫原告與之從事性行為,倘原告不從,被告又是一場言語罷凌。被告更曾將原告之內衣褲分類吊掛,上頭書寫「這些性感內衣褲是外面勾引男人時穿的」,此等行為不僅使原告備受侮辱,更令兩造子女感到憤怒。
㈢、兩造難以相處,信任已破裂:兩造同住時,被告晚間常不讓原告睡覺,要求原告履行夫妻義務,然被告日間未工作而在家中睡覺,原告則需長時間工作,實無多餘體力。原告曾因過於疲累,遂於子女房間內睡覺,被告竟在子女房間外以繩索將房門固定,並故意在外抽煙,再將煙霧吐入房間內,原告因內急要求被告解開繩索,然被告不僅拒絕,更出言羞辱原告與子女亂倫,最終原告僅能請子女背對原告,再行小解在塑膠袋中。
㈣、綜上,被告長期賭博,並以言語羞辱原告,且在親友面前造謠,致原告精神壓力極大,於子女成年後,原告經濟壓力雖不若從前,然仍須工作,惟被告幾乎未工作,每晚不斷製造噪音使原告難以入眠。兩造結婚30餘年,原告忍受至此,實令原告身心俱疲。此外,兩造現已各自生活,被告離家迄今已逾1年,已無夫妻之實。為此,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訴請判決離婚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終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據其先前答辯略以:被告不同意離婚,關於原告主張之賭博、抽煙均是20年前之事,且被告並無暴力行為,夫妻吵架一定有,然均是原告拿物品動手毆打被告等語置辯。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經查,兩造73年3月1日結婚,婚後所生育之子女洪健成、乙○○、丙○○均已成年,現兩造婚姻關係仍存續中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戶籍謄本在卷可參,此部分事實認堪認定。
㈡、至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請求離婚部分,則為被告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件應審究者厥為:本件是否有民法第1052條第2項之離婚事由?茲論述如下:
1.按民法第1052條第2項所稱「有前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乃抽象的、概括的離婚事由,係民法親屬編於74年修正時,為因應實際需要,參酌各國立法例,導入破綻主義思想所增設。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是其所採者為消極破綻主義精神,而非積極破綻主義。關於是否為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其判斷標準為婚姻是否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而婚姻是否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則應依客觀的標準,即難以維持婚姻之事實,是否已達於倘處於同一境況,任何人均將喪失維持婚姻意欲之程度而定。至於同條但書所規定「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乃因如肯定有責配偶之離婚請求,無異承認恣意離婚,破壞婚姻秩序,且有背於道義,尤其違反自己清白(cleanhands)之法理,有欠公允,同時亦與國民之法感情及倫理觀念不合,因而採消極破綻主義。然若夫妻雙方均為有責時,則應衡量比較雙方之有責程度,而許責任較輕之一方向應負主要責任之他方請求離婚;如雙方責任相同,則雙方均得請求離婚,以符合公平(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2059號、106年度台上字第1696號民事判決可資參照)。
2.原告主張被告多年來無固定工作,甚至沾染賭博惡習,家中生活開銷及子女所需費用多由原告負擔,且被告長期無端懷疑原告之忠誠,經常羞辱及污衊原告,復不顧原告工作勞累,打擾原告休息、入眠,實已難以共同生活等情,被告僅自認曾有賭博、抽煙之情形,餘則以前詞置辯。經查,證人即兩造之長子甲○○到庭具結證述:伊與兩造同住到93年間,兩造常常因為家用吵架,原告曾做家庭代工,後來亦有外出工作,伊國一時,原告晚上至夜市擺攤,伊放學後需至夜市協助擺攤到晚上12點,後來原告結束在快餐店之工作,專職做夜市攤販,所以家用百分之80都是原告負擔,伊等3名子女高中以後之學費都是就學貸款,國中、國小學費部分,兩造則是於繳費前時常爭吵,被告有能力給付,然而不太願意支付,被告比較大男人主義,家務部分很少協助,被告亦不會協助照顧小孩,且被告長期懷疑原告出軌,伊國小時期,原告在公園運動,被告就懷疑原告與運動對象有染,原告從事快餐店工作時,被告亦懷疑原告與快餐店老闆有染,被告羞辱之方式是用文字,包括在日曆上寫「不要臉」、「勾男人天理不容」,被告甚至曾經將原告之內褲分類,並註記哪幾件是在哪裡勾引男人,此外,在伊高二時,當時家中有3間房間,伊等3個小孩同住一間、兩造一間、爺爺一間,當時原告已經在夜市工作,然原告常常遭被告騷擾得受不了,原告遂跑去與伊等一起睡,此時被告拿繩索將房門綁起來,將香菸煙霧吐入房間內,後來原告在房間內用塑膠袋小解,又被告會對伊舅舅講原告在外面亂來或不檢點之事,兩造現在已無夫妻之實,因被告都未返家,而且被告並未想要回來等語;證人即兩造之次子乙○○另具結證以:伊國小時,原告早上在燒臘店上班,當時原告有兼兩、三份工作,民生開銷都是原告支出,在伊爺爺過世前,被告會向爺爺要錢,被告才會把錢做為家用,然大部分的錢,被告都拿去賭博,被告將家產都賭光,家事都是伊等在幫忙,而兩造時常吵架,且被告會嘲諷原告,影射原告像是電視劇藍色蜘蛛網裡面之婦人,又被告經常懷疑原告出軌而羞辱原告,例如原告在燒臘店工作,同事或老闆邀約出遊,被告獲悉後就會懷疑原告與同事存有逾越男女分際之關係,被告就會帶同3名子女前往燒臘店讓原告覺得尷尬,伊等長大後,被告仍持續懷疑原告出軌,此外,被告離家迄今,現在伊返家覺得是最無壓力之情形等語;證人即兩造之女丙○○則結稱:兩造在婚姻期間時常爭吵,被告什麼事情都有辦法吵,大部分是因為工作而爭吵,家中僅原告有工作,原告負擔3個小孩之生活費,很容易因為金錢而爭吵,另因被告都在白天睡覺,半夜則是在床邊製造聲響,導致原告服用安眠藥亦無法入睡,109年某天伊半夜聽到原告大叫,趕去查看,發現被告醒著,站在房間門口,原告則是躺在床上哭泣,伊覺得不能再這樣下去,因此請原告在空房間睡覺等語。互核上開證人證述,可知兩造家中經濟及子女扶養主要係由原告負擔,被告縱有金錢在身,惟有賭博惡習,致使家中經濟衰弱,且被告長期無端懷疑原告之忠誠,經常以文字或言詞羞辱原告,復未能體諒原告工作之辛勞,而於夜半打擾原告入眠,確實亦造成兩造夫妻感情破裂,使兩造分房而睡,現已未有互動、各自生活逾1年,故原告主張兩造夫妻關係已屬名存實亡,無法繼續維持婚姻等情,自堪信為真實。
3.綜上所述,原告因被告染有賭博惡習,長年需支撐家中經濟,導致兩造夫妻情感逐漸涼薄,互動不佳,兩造間婚姻關係早已生破碇,而被告甚懷疑原告有外遇之情,益見兩造間夫妻相處最基本之互信、互愛基礎全然喪失,夫妻感情已蕩然無存,參以兩造分房、分居迄今已逾1年,彼此並無良性之互動及溝通,自難期兩造得以再復合,共同建立和諧美滿之家庭,依其情形,任何人倘處於同一地位時,均難期待繼續維繫婚姻及家庭生活之和諧,客觀上已達喪失維持婚姻意欲之程度,應認兩造婚姻已構成難以維持之重大事由,且兩造婚姻生難以回復破綻之前揭原因,均係可歸責於被告,揆諸前開規定及說明,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請求判決離婚,自屬有據,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均與本院心證之形成,不生影響,爰不一一再加以論述,併此敘明。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11年4月7日
家事法庭法官謝珮汝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1年4月7日
書記官劉燕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