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簡字第25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4月07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簡字第254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蕭宏鏘
蕭宏政
蕭秀女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15303號),因被告自白犯罪(111年度訴字第49號),本院合議庭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
一、蕭宏鏘犯如附表二編號1至5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二編號1至5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後陸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拾萬元。
二、蕭宏政犯如附表二編號1至5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二編號1至5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後陸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拾萬元。
三、蕭秀女犯如附表二編號1至5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二編號1至5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後陸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伍萬元。
犯罪事實
一、蕭宏鏘、蕭宏政與 蕭嘉儀 、 蕭嘉萱 為兄妹關係,其等之父母分別為 蕭能載 、蕭 張素娥 ,蕭秀女則為蕭宏政之妻。緣 蕭張素娥 於民國106年1月13日死亡,蕭能載於108年6月30日死亡,由蕭宏鏘、蕭宏政、蕭嘉儀、蕭嘉萱等繼承人先後繼承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帳戶內之存款,蕭宏鏘、蕭宏政、蕭秀女明知蕭張素娥、蕭能載死亡後,任何人皆不得再以蕭張素娥、蕭能載名義對外從事法律行為,且附表編號1至5所示帳戶內之存款,係全體繼承人因繼承而公同共有之財產,未經全體繼承人之同意,不得處分,竟未徵得其他繼承人之同意,共同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由蕭宏鏘、蕭宏政推由蕭秀女於附表一編號1至5所示之時間,持附表一編號1至5所示帳戶之存摺及印章,前往附表一編號1至5所示之金融機構,填寫附表一編號1至5所示之提款單據,並在其上盜蓋蕭張素娥、蕭能載之印章,表示係以蕭張素娥、蕭能載本人名義提款之意思,而偽造私文書後,持向不知情之承辦人員行使,致承辦人員誤認係蕭張素娥、蕭能載依然生存並授權蕭秀女提領款項,遂交付附表一編號1至5所示之款項予蕭秀女,蕭秀女再將領得之款項交給或匯給蕭宏鏘、蕭宏政,足以生損害於蕭嘉萱等其他繼承人之繼承權,暨各金融機構對於存款管理之正確性(蕭宏鏘、蕭宏政、蕭秀女所涉詐欺取財部分,業經檢察官於起訴書中說明已逾告訴期間,不另為不起訴之處分)。嗣蕭嘉萱發覺有異,調閱各帳戶交易明細,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蕭嘉萱訴由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3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蕭嘉萱於偵訊時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蕭能載之死亡證明書、蕭張素娥之死亡證明書(見偵卷第
17、69頁)、附表一編號1至5所示帳戶之交易明細、附表一編號1至5所示之提款單據(出處見附表一)、臺中商業銀行存款憑條2份(見偵卷第21至23頁,蕭秀女將108年7月1日提領之90萬元各匯45萬元至蕭宏鏘、蕭宏政之帳戶)附卷可稽,足認被告3人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3人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部分:
(一)按刑法上處罰行使偽造私文書之主旨,重在保護文書之公共信用,故所偽造之文書既足以生損害於他人,其犯罪即應成立,縱制作名義人業已死亡,亦無妨於本罪成立(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33號判例參照)。次按人之權利能力,始於出生,終於死亡,民法第6條定有明文。被繼承人死亡時,其權利能力即喪失,權利主體已不存在,自不能以被繼承人名義為法律行為。行為人在他人之生前,獲得口頭或簽立文書以代為處理事務之授權,一旦該他人死亡,因其權利主體已不存在,原授權關係即當然歸於消滅,自不得再以該他人名義製作文書,縱然獲授權之人為享有遺產繼承權之人,仍無不同;否則,足使社會一般人,誤認死者猶然生存在世,而有損害於公共信用、遺產繼承及稅捐課徵正確性等之虞,應屬無權製作之偽造行為。是若父母在世之時,授權或委任子女代辦帳戶提、存款事宜,死亡之後,子女即不得再以父母名義製作提款文書領取款項(只能在全體繼承權人同意下,以全體繼承人名義為之),至於所提領之款項是否使用於支付被繼承人醫藥費、喪葬費之用,要屬行為人有無不法所有意圖之問題,與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該當與否不生影響(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4206號、107年度台上字第1753號判決參照)。
(二)是核被告3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三)被告3人基於共同犯罪之意思聯絡,推由被告蕭秀女盜用蕭張素娥、蕭能載之印章,在附表編號1至5所示之提款單據上蓋印,以偽造私文書,再持以行使,其等盜用印章之行為,係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四)被告3人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五)被告3人所為如附表一編號1至5所示之5次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行使之對象不同,時間上亦有差距,堪認其等之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一)被告3人均無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3人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二)被告3人明知蕭張素娥、蕭能載業已死亡,竟未徵得全體繼承人之同意,盜用蕭張素娥、蕭能載之印章以偽造提款單據,提領蕭張素娥、蕭能載所申辦帳戶內之存款,足以生損害於其他繼承人之繼承權,並危害各金融機構對於存款管理之正確性,法治觀念淡薄,行為殊值非難,其中被告蕭秀女係聽從蕭宏鏘、蕭宏政之指示行事,提領之款項均交給蕭宏鏘、蕭宏政,犯罪情節較為輕微;(三)被告蕭宏鏘為專科畢業、目前退休沒有工作、眼睛幾乎全盲、由子女扶養,被告蕭宏政為高職畢業、目前幫其子從事自動控制工作、家中無人需其扶養照顧,被告蕭秀女為高職畢業、目前為家管、有時候幫助其子工作、家中無人需其扶養照顧(見訴字卷第52至53頁)之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四)被告3人犯後坦承犯行,且被告蕭宏鏘、蕭宏政就蕭能載、蕭張素娥名下之遺產處理問題,業與告訴人達成調解、協議分割(詳如後述)等一切情狀,就其等所犯各罪分別量處如附表二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復定其等應執行之刑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如主文所示,以示懲儆。
四、按法院對於具備緩刑要件之刑事被告,認為以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者,得宣告緩刑,為刑法第74條所明定;至於暫不執行刑罰之是否適當,則應由法院就被告之性格、犯罪狀況、有無再犯之虞及能否由於刑罰之宣告而策其自新等一切情形,予以審酌裁量,並不以被害人或告訴人之同意為必要(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3487號判決參照)。查被告3人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告訴人雖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表示反對給予被告3人緩刑(見訴字卷第51頁),然被告3人係因未妥善處理父母之遺產致罹刑典,犯後已坦承犯行,且實際分得遺產之被告蕭宏鏘、蕭宏政業與告訴人就遺產達成調解、協議分割,尚見悔意,經此偵審教訓,應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綜核各情,認對被告3人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均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惟本院斟酌被告3人之犯罪情節,認其等法治觀念尚有不足,爰依同條第2項第4款之規定,諭知被告蕭宏鏘、蕭宏政應於本判決確定後6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下同)10萬元,被告蕭秀女應於本判決確定後6個月內向公庫支付5萬元,俾其等記取教訓,避免再犯。倘被告3人違反本院所定上開負擔情節重大者,檢察官得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聲請撤銷前開緩刑之宣告,併此敘明。
五、沒收部分:
(一)按盜用他人真印章所蓋之印文,並非偽造印章之印文,不在刑法第219條所定必須沒收之列(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11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3人係盜用蕭張素娥、蕭能載所有之印章,蓋印在附表編號1至5所示之提款單據,則各提款單據上之「蕭張素娥」、「蕭能載」印文均屬真正,並非偽造之印文,自無從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又被告3人偽造之各提款單據,雖係因本案偽造私文書犯罪所生之物,然既已交付各金融機構承辦人員收受,非屬被告3人所有之物,自無從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二)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宣告前2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之1條第1項、第3項、第5項、第38之2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而最高法院往昔採連帶沒收共同正犯犯罪所得之相關見解,已不再援用或不再供參考,並改採共同正犯間之犯罪所得應就各人實際分受所得部分而為沒收(最高法院104年度第1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經查:
1、查被告3人以行使偽造私文書之方式,提領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之款項,其中屬於蕭張素娥遺產者合計35萬4900元,屬於蕭能載遺產者合計192萬元,此均為其等之犯罪所得,惟被告3人於本院審理時一致供稱:本案提領的錢除了用以支付喪葬費外,都是由被告蕭宏鏘、蕭宏政平分(見訴字卷第52頁),是被告蕭秀女並未實際分得犯罪所得,自無從對其宣告沒收追徵,先予敘明。
2、關於蕭張素娥名下之遺產,被告蕭宏鏘於本院準備程序中陳稱:伊處理母親遺產時,有給告訴人及另一個妹妹合計150萬元等語,告訴人亦陳稱:伊母親定存有185萬元,她突然過世,被告蕭宏鏘、蕭宏政來不及侵占,只能求兩姊妹一起去改,伊藉這個機會才分到70幾萬元,也幫姊姊蕭嘉儀爭取到72萬元等語(見偵卷第158頁、訴字卷第49至50頁),足見蕭張素娥之遺產業經全體繼承人協議分割,告訴人所受損害已因遺產分割而獲得相當之補償。況蕭張素娥身後辦理喪葬之費用,本應由全體繼承人共同負擔,而被告3人就支付蕭張素娥喪葬費34萬5293元乙節,業已提出禮簿、喪葬費支出明細為證(見訴字卷第57至61頁),金額與被告3人提領之蕭張素娥存款金額相去不遠,如仍就被告蕭宏鏘、蕭宏政提領之蕭張素娥存款金額宣告沒收追徵,容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追徵。
3、關於蕭能載名下之遺產,被告蕭宏鏘、蕭宏政業與告訴人及另一名繼承人蕭嘉儀達成調解,由被告蕭宏鏘單獨取得全部遺產,但被告蕭宏鏘應補償告訴人60萬元、蕭嘉儀50萬元,有本院家事法庭110年度司家調字第833號調解程序筆錄在卷可憑,且被告蕭宏鏘、蕭宏政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一致陳明:伊等父親的遺產,扣掉補償告訴人、蕭嘉儀部分,實際上是由伊等二人平分等語(見訴字卷第52頁),堪認蕭能載之遺產業經全體繼承人協議分割,告訴人所受損害已因遺產分割而獲得相當之補償。況蕭能載身後辦理喪葬之費用,本應由全體繼承人共同負擔,而被告3人就支付蕭能載喪葬費31萬8634元乙節,業已提出禮簿、支出明細、收據等資料為證(見偵卷第183至217頁),如仍就被告蕭宏鏘、蕭宏政提領之蕭能載存款金額宣告沒收追徵,容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追徵。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28條、第216條、第210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正本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11年4月7日
刑事第十三庭法官洪瑞隆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許家齡中華民國111年4月7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附表一編號時間金融機構提款帳戶提領金額(新臺幣)偽造之私文書(提款單據)1106年1月13日社頭鄉農會蕭張素娥申辦之社頭鄉農會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見偵卷第71頁)20萬4900元社頭鄉農會取款憑條(影本見偵卷第113頁,其上有「蕭張素娥」印文2枚)2106年1月17日社頭郵局蕭張素娥申辦之社頭郵局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見偵卷第79頁)15萬元郵政存簿儲金提款單(影本見偵卷第73頁,其上有「蕭張素娥」印文2枚)3108年7月1日臺中商業銀行社頭分行蕭能載申辦之臺中商業銀行社頭分行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見偵卷第25頁)90萬元臺中商業銀行取款憑條(影本見偵卷第19頁,其上有「蕭能載」印文1枚)4108年7月1日社頭鄉農會蕭能載申辦之社頭鄉農會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見偵卷第31頁)10萬元社頭鄉農會取款憑條(見偵卷第113頁,其上有「蕭能載」印文1枚)5108年7月2日社頭郵局蕭能載申辦之社頭郵局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見偵卷第29頁)92萬元郵政存簿儲金提款單(影本見偵卷第27頁,其上有「蕭能載」印文1枚)附表二編號犯罪事實主文1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蕭宏鏘共同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蕭宏政共同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蕭秀女共同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2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蕭宏鏘共同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蕭宏政共同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蕭秀女共同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3如附表一編號3所示蕭宏鏘共同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蕭宏政共同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蕭秀女共同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4如附表一編號4所示蕭宏鏘共同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蕭宏政共同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蕭秀女共同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5如附表一編號5所示蕭宏鏘共同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蕭宏政共同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蕭秀女共同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