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6年度易字第139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6年易字第139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2月23日

裁判案由:違反就業服務法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易字第1394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許傳文選任辯護人陳姿融律師
戴智權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就業服務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緝字第1780號、106年度偵字第6157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許傳文違反任何人不得媒介外國人非法為他人工作之規定,經處以罰鍰,五年內再違反任何人不得媒介外國人非法為他人工作之規定,共貳罪,均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玖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許傳文前於民國100年10月6日前某時,因非法媒介外國人為他人工作,違反就業服務法第45條規定而遭查獲,經雲林縣政府依同法第64條第1項前段規定,於100年10月6日以府勞動字第10015053123號裁處書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10萬元。詎仍不知悔改,在上開處分後5年內,明知任何人不得媒介外國人非法為他人工作,而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明知印尼籍勞工EKOHARYUDI(男,西元0000年0月0日生
,護照號碼M0000000號)原本由和天99號漁船(船主 吳振村 )申請許可在我國境內工作,如由新雇主接續聘僱,應向主管機關勞動部申請許可並完成承接程序後,始得媒介至新雇主處工作,竟基於媒介外國人非法為他人工作之犯意,先於
101年12月中旬期間,非法媒介EKOHARYUDI至桃園市○○區0000000縣○○鎮○○○路○○○號陞育國際興業股份有限公司之紡織工廠從事搬運布匹及清洗機械工作;又於
102年1月至2月期間,非法媒介EKOHARYUDI至新北市○○區○○○街○○○巷○弄○號2樓 王文潔 住處從事看護工作,及至新北市○○區○○○街○○○巷○弄○號馬德里休閒驛站,從事清潔馬廄之工作。嗣因EKOHARYUDI自行到內政部移民署北區事務大隊臺北市專勤隊(下稱臺北市專勤隊)說明其非法工作之情形,始悉上情。
㈡另明知印尼籍勞工CICIH(女,西元0000年0月0日生,護
照號碼:M0000000號)為逃逸外勞,竟基於媒介外國人非法為他人工作之犯意,於105年6月中旬,非法將CICIH媒介至桃園市○○區○○路○○○巷○弄○號 陳國賓 母親 陳黃 五妹住處,從事看護工作。嗣經桃園市政府勞動局派員至上址訪查,當場查獲,始悉上情。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函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本件被告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屬臺灣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經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復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同法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行簡式審判程序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合先敘明。
二、證據:
㈠被告許傳文於本院準備程序與審理中之自白。
㈡證人EKOHARYUDI於臺北市專勤隊調查時之證述,證人吳振
村於臺北市專勤隊調查時、桃園市政府勞動局訪談時及偵查中之證述,證人 陳正龍 於臺北市專勤隊調查時、桃園市政府勞動局訪談時及偵查中之證述,證人王文潔於臺北市專勤隊調查時及偵查中之證述,陳國賓於桃園市政府勞動局訪談時及偵查中之證述,證人CICIH於警詢時之證述。
㈢內政部移民署北區事務大隊臺北市專勤隊104年5月11日移
署北北勤修字第1048135368號函、桃園縣政府勞動及人力資源局101年12月13日桃勞外字第1010057593號函、外國人同意轉換雇主或工作證明書、桃園縣政府驗證雇主與第二類外國人終止聘僱關係證明書、終止服務契約書、行政院勞工委員會102年2月6日勞職許字第1020663884號函暨該函檢附之連續曠職三日失去聯繫外國人名冊、指認照片、雲林縣政府100年10月6日府勞動字第10015053123號函暨該函檢附之雲林縣政府100年10月6日府勞動字第10015053123號裁處書、桃園市政府105年10月5日府勞外字第10502466171號函、查獲外來人口在臺逾期停留、居留或其他非法案件通知書、外僑居留電腦資料、桃園市政府105年2月15日府勞外字第10500277751號函、桃園市政府勞動局外籍勞工業務檢查表。
三、核被告許傳文所為,係違反就業服務法第45條之任何人不得媒介外國人非法為他人工作之規定,而於5年內再度違反,應依就業服務法第64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論處。被告所犯上開二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已有多次違反就業服務法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竟仍不知惕勵,再為本件犯行,所為非是,惟念及其犯後終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犯行,且其媒介前開2名外籍勞工並未另行收取費用之犯罪情節,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所生之損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定其應執行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另查,尚無證據證明被告因此藉此媒介行為而獲利,自無宣告沒收之餘地,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就業服務法第45條、第64條第1項後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6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怡蒨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岷奭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2月23日
刑事第十六庭法官徐雍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崇容中華民國107年2月2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就業服務法第45條任何人不得媒介外國人非法為他人工作。
第64條第1項違反第45條規定者,處新臺幣10萬元以上50萬元以下罰鍰。5年內再違反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6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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