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9年度上字第201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9年上字第20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2月08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99年度上字第201號上訴人 劉啟群 訴訟代理人 周建才 律師被上訴人美商花旗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管國霖 訴訟代理人 賴盛星 律師複代理人 劉淑琴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8年12月31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414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0年11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聲明求為:㈠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下開第二項之訴及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台幣(下同)
3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㈣第一、二審訴訟費用均由被上訴人負擔。
被上訴人聲明求為:
㈠上訴駁回。
㈡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二、上訴人起訴主張:伊前向被上訴人申請使用信用卡,並由被上訴人先後提供卡號0000-000000-0000之 大來 信用卡(下稱系爭大來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之VISA信用卡及卡號0000-0000-0000-0000之MASTER信用卡供伊使用。詎伊於民國(下同)97年5月中旬發現系爭大來卡無法使用,經查詢後得知係因遲繳97年1月14日刷卡金額1,132元及97年2月10日刷卡金額4,085元所致。但伊未曾收受系爭大來卡月結單或催繳通知,亦未申請電子帳單,被上訴人未按期寄發交易明細及繳款通知書,竟以伊連續2期未繳款而強制停卡,顯已違反系爭大來信用卡約定條款第5條第1項、第11條、第20條第1項第3款及同條第2項第2款之約定。伊多次向被上訴人反應,被上訴人均未理會,又陸續將上開VISA及MASTER信用卡先後停用。伊於
97年5月21日接到被上訴人電話通知當日即繳清款項,被上訴人仍予停用系爭大來卡,並通知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下稱聯徵中心)註記強制停卡,顯未盡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且已使伊於聯徵中心之信用記錄不良,致使其他發卡銀行亦通知停用該行信用卡,影響伊之債信評比,造成債權銀行預知可能提前解約、不願接受伊申請貸款,對伊資金週轉影響甚鉅,侵害伊之信用權及名譽權可謂重大,自得請求被上訴人賠償非財產上之損害300萬元。爰依民法第184條第
1項前段、第195條、第227條、第227條之1等規定,請求法院擇一為有利於伊之判決。並求為被上訴人給付3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上訴人之翌日(即97年10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之判決(上訴人另請求被上訴人應向聯徵中心註銷於97年5月21日將系爭大來卡強制停用與欠費繳清之紀錄部分,經原審駁回其請求,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業據於本院準備程序中撤回上訴(本院卷57頁)而確定)。
被上訴人則以:
上訴人於96年8月20日向伊申請使用電子帳單,依信用卡電子月結單服務同意書(花旗銀行/花旗(臺灣)銀行/大來公司信用卡客戶已註冊電子月結單者適用)第2-4條及第6條之約定,效力及於伊所核發供上訴人使用之全部信用卡,且取代實體月結單。上訴人於97年1月14日及同年2月10日分別使用系爭大來卡刷卡消費1,132元及4,085元,伊於當月即以電子郵件寄發月結單通知上訴人於次月10日前繳款,因上訴人屆期未清償,復又按月於同年3月、4月、5月寄發電子月結單通知上訴人尚有「上期應付帳款未繳」及有「逾期滯納金應繳」,並於同年5月9日寄發催繳通知書,要求上訴人立即支付以免影響使用信用卡之權利,但上訴人均未繳款,伊始依系爭大來卡約定條款第20條、第21條之約定,於97年5月20日寄發停卡通知書予上訴人,並向聯徵中心通報上訴人逾期未繳款並強制停卡。上訴人於同年月21日繳清款項後,伊即將聯徵中心之「強制停用:欠款繳清」更改為「一般停用」,並無完全未予理會。上訴人請求賠償,顯乏依據等語,資為抗辯。
三、兩造於本院100年9月30日準備程序期日協議不爭執之事實為:
㈠上訴人前向被上訴人申請使用信用卡,並由被上訴人提供
卡號0000-000000-0000之系爭大來信用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之VISA信用卡及卡號0000-0000-0000-0000之MASTER信用卡供上訴人使用。
㈡依大來信用卡約定條款第20條第1項第3款約定,持卡人如
有連續二期未繳付或未全數繳付應付帳款者,發卡銀行無須事先通知或催告,得暫時停止持卡人使用信用卡之權利。
㈢上訴人於96年8月20日透過電話向被上訴人公司之理財專
員申請就上開VISA信用卡、MASTER信用卡使用電子月結單服務。
㈣依被上訴人公司之信用卡電子月結單服務同意書:
⒈第2條第3項約定:「『電子月結單通知』服務係指本公
司於客戶依本同意書約定方式註冊後,按月於該客戶之本公司所有信用卡結帳日之後,經由電腦及網路連線,透過網際網路傳輸方式,以電子郵件訊息提醒客戶當月月結單已產生,並請客戶自行登錄本公司網路銀行網路瀏覽、下載及列印,但本公司網路銀行網站因維修、網路問題或其他原因而暫時無法提供客戶瀏覽、下載及列印電子月結單者,客戶同意應聯絡本公司客服人員處理,如客戶不聯絡本公司人員處理,則本行對無法提供電子帳單瀏覽及列印服務所造成客戶之損害不負任何責任。」⒉第2條第4項約定:「客戶瞭解並明示同意,『電子月結
單傳送』服務及『電子月結單通知」服務將取代實體月結單之寄發服務,客戶一旦選擇本服務後,本公司將不再提供實體月結單寄發服務,惟為服務客戶,於客戶成功註冊本服務之日起二個月內,本公司仍將同時寄發實體月結單及電子月結單。‧‧」⒊第3條第1項約定:「客戶得以其網路使用者代號及網路
登入密碼直接登錄本項服務網頁並依網頁指示流程登錄所有資料,以完成註冊程序,或透過電話方式完成註冊程序,惟於客戶完成註冊程序後,本公司仍保留同意客戶使用本服務之權利。客戶註冊完成並經本公司同意使用本服務後,客戶所持有之花旗銀行/花旗(臺灣)銀行/大來公司所有信用卡及大來卡皆同時適用本服務。」㈤上訴人就上開VISA及MASTER信用卡,於申請使用電子月結
單服務時,均表明寄送至同一電子郵件信箱,其後均有按期收到VISA及MASTER信用卡之電子帳單。
㈥上訴人於97年1月14日、同年2月10日有使用系爭大來卡刷
卡消費1,132元及4,085元。嗣被上訴人以上訴人連續二期未繳清上開刷卡消費款項為由,依系爭條款第20條第1項第3款之約定,於97年5月20日寄發停卡通知書予上訴人,並通知聯徵中心註記強制停用。
㈦上訴人於97年5月21日清償後,被上訴人已於97年7月16日
將上訴人已清償之情事報送聯徵中心,並將原註記更改為「一般停用」。
四、兩造於本院100年9月30日準備程序期日協議之爭點為:㈠上訴人就系爭大來卡部分是否亦有申請使用電子帳單服務
?如無,上開VISA、MASTER信用卡申請使用電子月結單服務,其效力是否及於系爭大來卡?⒈被上訴人是否有寄送信用卡電子月結單服務同意書予上
訴人?該同意書對上訴人是否發生拘束力?⒉上訴人於96年8月20日以電話就上開VISA、MASTER信用
卡向被上訴人申請使用電子月結單服務時,被上訴人之職員是否有告知其效力將及於系爭大來卡?㈡上訴人於97年1月14日和97年2月10日分別使用系爭大來卡
刷卡1,132元和4,085元後,被上訴人是否有就前項款項寄發月結單或催繳通知予上訴人?㈢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處理系爭大來卡帳單之過程,向聯合
徵信中心通報上訴人有逾期未還款及遭停卡情事,致其信用受損,請求被上訴人損害賠償300萬元,有無理由?茲就上開爭點審究如下:
㈠上訴人就所持有VISA及MASTER信用卡申請電子帳單服務,其效力及於系爭大來卡:
⒈查上訴人於96年8月20日以電話方式向被上訴人申辦信
用卡電子月結單服務,由被上訴人於信用卡結帳日後,經由電腦及網路連線,透過網際網路傳輸方式,以電子郵件訊息提醒上訴人當月月結單已產生,並請上訴人自行登錄被上訴人網路銀行網路瀏覽、下載及列印帳單以繳款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兩造均不爭執真正之電話談話譯文1份可憑(本院卷69-72頁)。觀諸該電話錄音譯文記載:「電話客服人員 廖宛君 :好,這次的部分是哪個聯名卡那張」、「劉先生:2張吧,您們有2張,master跟visa都有,因為您們一直寄來一直沒收到」、「電話客服人員廖宛君:沒有啊!滯納金只有產生在那個‧‧‧」、「劉先生:有有,有我看到等於我的visa跟master都有,2張都有滯」、‧‧「電話客服人員廖宛君:還是帳單常常有不見的情況的話,我們之前有電子帳單的方式,以後就可以用電子帳單方式的話會比較方便,也不會造成這樣的問題」、「劉先生:好」等詞(本院卷69-70頁),上訴人當日係就VISA及MASTER信用卡遭被上訴人收取逾期滯納金,以未收到帳單為由提出爭執,被上訴人公司電話客服人員廖宛君乃建議上訴人申請使用電子帳單服務。則上訴人主張當日係僅就VISA及MASTER信用卡申請電子帳單服務,應堪採信。
⒉至被上訴人辯稱依其信用卡電子月結單服務同意書第3
條第1項「客戶註冊完成並經本公司同意使用本服務後,客戶所持有之花旗銀行/花旗(臺灣)銀行/大來公司所有信用卡及大來卡皆同時適用本服務。」之約定,上訴人就所持有VISA及MASTER信用卡申請使用電子月結單服務,其效力及於系爭大來卡云云,上訴人雖否認有收到上開服務同意書,惟上訴人於96年8月20日以未收到帳單為由就滯納金向被上訴人提出爭執,經被上訴人之電話客服人員廖宛君建議申請使用電子帳單服務後,上訴人即授權其祕書 華偉君 代為申辦電子月結單服務,廖宛君於辦理過程中,特別叮囑華偉君請被上訴人本人接聽電話,且播放電話錄音告知被上訴人申請之效力將及於其所持有之系爭大來卡之事實,業據證人廖宛君證述明確(本院卷95-97頁),並有電話錄音譯文記載:「電話客服人員廖宛君:有個注意事項您請他聽,嗯!他方便聽嗎?」、「秘書:現在不方便聽。」、「電話客服人員廖宛君:你稍等一下。」、「秘書:不過我還是轉給他。」、「電話客服人員廖宛君:那你把電話轉給他。」、「劉先生:喂!」、「電話客服人員廖宛君:喂!劉先生不好意思,這邊有一個注意事項要麻煩本人聽一下,那你稍等一下喔!(播放T&C)提醒您,信用卡電子月結單,通知服務會取代實體信用卡月結單,從註冊成功起兩個月內我們會同時寄發實體與電子信用卡月結單給您,而兩個月後就不再提供信用卡實體月結單,您本次申請包含您名下所有的花旗信用卡、大來卡,以及您未來新申請的花旗信用卡、大來卡也都會自動完成這項信用卡電子月結單服務申請,另外,我們會在7個工作天內把詳細的電子月結單服務同意書郵寄到您於本行本公司系統登錄之帳單地址,重聽請」、「劉先生:好,那我知道了。」、「電話客服人員廖宛君:這樣就可以了喔,祝你順心,再見。」等語可證(本院卷72頁)。廖宛君顯有告知申請效力將及於上訴人所持有之系爭大來卡,並為上訴人所同意,應可認定。
⒊上訴人雖主張:電話交由祕書華偉君處理後,即未再聽
取電話云云,惟依證人華偉君證述:「(法官提示本院卷第69至72頁,問是否你與花旗銀行人員的對話?)是的,那是大來卡停卡前96年8月份的事。」、「(法官問:電話錄音譯文中,為何打電話取消滯納金?)96年7月份我們沒有收到花旗銀行VISA、MASTER卡的帳單,8月20日看到滯納金,我們就打電話過去說沒有收到帳單,小姐說要做電話身分確認,我才把電話交給上訴人。」、「(法官問:電話中有提到要申請電子帳單?)對方建議我們這樣做,所以劉先生把電話交給我,我提供上訴人的電子信箱,之後電話又轉回給上訴人。」、「(法官提示本院卷第72頁T&C內容,問:是否有聽到這段錄音?)不是我聽的,我電話已經轉給劉先生了。」、「(法官問:最後電話是劉先生掛的嗎?)轉給劉先生之後,電話我沒有再接回來聽。」等語(本院卷97、98頁),依該段電話錄音說明,已明顯告訴上訴人其申請電子帳單效力及於大來卡,並經上訴人本人親自聽取,其意思表示顯然已到達上訴人,故即使被上訴人事後未再寄送信用卡月結單服務同意書予上訴人,亦不生影響。則上訴人主張伊申請電子帳單服務,效力未及於大來卡,即與事實不符而不足採。
㈡被上訴人有依約按期寄發電子帳單訊息,並為催繳之通知:
⒈查上訴人於97年1、2月有持VISA信用卡消費,有月結單
之影本6紙可憑(原審卷63-65、69-71頁)。另上訴人於97年1月14日及同年2月10日分別使用系爭大來卡刷卡消費1,132元及4,085元之事實,為上訴人所不爭執,並有月結單之影本2紙可稽(原審卷39-40頁)。被上訴人就上開VISA信用卡及系爭大來卡之消費,均有於當月寄送電子帳單訊息予上訴人,均經電腦系統顯示「寄送成功」,未經退回之事實,有寄送資料4紙可稽(原審卷116-117、131-132頁),而上訴人均有收到VISA及MASTER之電子帳單訊息乙節,亦據證人 劉偉君 證述「(被上訴人複代理人問:上訴人聲請電子帳單之後,是否所有電子帳單都由你列印下來去繳款?)是。」、「(被上訴人複代理人問:VISA、MASTER電子帳單都有收到嗎?)有。」等語明確(本院卷98頁)。被上訴人係以同一電腦系統寄送VISA、MASTER信用卡及系爭大來卡之電子帳單訊息予上訴人,均經顯示「寄送成功」,而上訴人亦有收到VISA及MASTER信用卡部分之帳單訊息,衡情應亦有收到系爭大來卡之帳單訊息。被上訴人抗辯:確有寄送系爭大來卡帳單訊息予上訴人成功等語,尚堪採信。
⒉又經被上訴人寄送電子帳單訊息予上訴人,上訴人未遵
期繳款後,被上訴人於97年3月23日、同年4月23日及5月23日均有再寄送電子帳單訊息予上訴人,並於月結單繳款截止日記載請即付款,另於97年5月9日並再通知上訴人立即支付以免影響權益之事實,亦有月結單之影本5紙、通知函之影本1紙可據(原審卷39-43、104頁)。
則被上訴人辯稱有對上訴人為催繳通知,亦堪採信。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未按期寄送帳單,且未為催繳通知云云,不足採取。
㈢被上訴人就系爭大來卡為強制停卡,並通報聯徵中心,係
符於契約約定及中華民國銀行商業同業公會全國聯合會信用卡業務委員會所屬機構辦理信用卡業務自律公約、聯徵中心信用卡戶及特約商店信用資料建檔作業要點規定之行為,並無不法:
⒈查上訴人就系爭大來卡簽帳款有連續2期未遵期清償之
事實,有如前述,則依大來信用卡約定條款第20條第1項第3款「持卡人如有下列事由之一者,貴公司無須事先通知或催告,得暫時停止持卡人使用信用卡之權利:⒊持卡人連續二期未繳付或未全數繳付應付帳款。」之約定,被上訴人無須事先通知或催告,已得暫時停止持卡人使用系爭大來卡之權利。惟被上訴人於上訴人未遵期繳款後,猶於97年3月23日、同年4月23日及5月23日再寄送電子帳單訊息予上訴人,於月結單繳款截止日記載請即付款,另於97年5月9日通知上訴人立即支付以免影響權益,上訴人仍未遵期繳款,始於97年5月20日寄發停卡通知書予上訴人,其行為於上開約定並無不合。⒉再依中華民國銀行商業同業公會全國聯合會信用卡業務
委員會所屬機構辦理信用卡業務自律公約第一章第二點第四項規定:「發卡機構應依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規定嚴格執行金融聯合徵信中心信用卡戶基本資料、信用卡資料、及信用卡戶繳款資料等之報送。」(本院卷154-157頁);另依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信用卡戶及特約商店信用資料建檔作業要點(下稱作業要點)第一點規定,本要點係依據「信用卡業務機構管理辦法」第17條規定信用卡業務機構應定期申報信用卡業務有關資料,暨財政部82年7月13日台財融字000000000號,指定聯徵中心辦理前項信用相關資料建檔等規定訂定。是被上訴人有定期申報信用卡業務之義務。再依同作業要點第4點資料報送範圍之規定,應報送之信用資料包括:㈠信用卡戶基本資料;㈡信用卡資料;㈢特約商店資料;㈣信用卡戶帳款資料;㈤特約商店每日請款交易資料;㈥會員機構加入收單機構分期付款作業之特約商店關聯檔案資料;㈦信用卡戶帳款每週餘額資料;㈧特約商店風險警示通報資料;同要點第5點資料報送規範第4項第2款規定:「信用卡資料:為日報作業,發卡機構最遲須於發卡、停卡、強停欠款結清之次一營業日報送資料。」;並同要點附件七信用卡停用種類及原因代號表,持卡人有消費款項未繳,應通報強制停用,嗣後倘欠款繳清,仍應以「強制停用:欠款繳清」報送之規定(本院卷167-174頁),停卡、強制停卡欠款結清等事項,屬上開應報送資料之「㈡信用卡資料」範圍,且發卡機構應於次一營業日報送,殆無疑義。上訴人主張信用卡消費款未繳清,非能適用上開規定報送云云,不足採取。
⒊上訴人雖主張其積欠金額僅有本金5,217元,且非故意
不繳,被上訴人竟通報強制停用,目的與手段顯不具相當性云云。惟中華民國銀行商業同業公會全國聯合會96年1月3日全信字第42號函明白揭示就非故意本金小額欠款戶,僅就金額為1,000元以下者,得不報送強制停用之信用紀錄,此有上開函可稽(本院卷176頁)。而上開作業要點係依「信用卡業務機構管理辦法」第17條規定所訂定,有如前述,依信用卡業務機構管理辦法第55條規定:「違反本辦法之規定者,依銀行法有關規定處罰之。」另銀行法第132條規定:「違反本法或本法授權所定命令中有關強制或禁止規定或應為一定行為而不為者,除本另法處以罰鍰規定而應從其規定外,處新臺幣五十萬元以上二百五十萬元以下罰鍰。」、第61-1條規定銀行違反法令、章程或有礙健全經營之虞時,主管機關除得予以糾正、命其限期改善外,並得視情節之輕重,為下列處分︰一、撤銷法定會議之決議。二、停止銀行部分業務。三、命令銀行解除經理人或職員之職務。四、解除董事、監察人職務或停止其於一定期間內執行職務。五、其他必要之處置。依前項第四款解除董事、監察人職務時,由主管機關通知經濟部撤銷其董事、監察人登記。為改善銀行之營運缺失而有業務輔導之必要時,主管機關得指定機構辦理之。」,故信用卡業務發卡機構如未定期申報信用卡業務有關資料,即有違反信用卡業務機構管理辦法之情事,主管機關得依上開銀行法之規定為科處罰鍰或停止信用卡業務等處分之可能。足見就非故意本金欠款逾1,000元者,被上訴人負有通報義務,且無裁量餘地。
⒋上訴人雖再主張依聯徵中心98年9月4日金徵(研)字第
0980014276號函說明二之㈡所載,是否報送繳款遲延信用紀錄,各發卡機構得自行訂定作業程序云云,惟觀諸上開函文說明二之㈡:「針對非故意小額欠款戶之欠款金額為新台幣一千元以下者,請勿報送為強制停用,故其『信用卡資料(KK2)』之報送規範與前開說明二之㈠相同;至於其『信用卡戶帳款資料(KK4)』第28欄『上期繳款之繳款狀況代號(金額)』是否報送繳款遲延信用紀錄,依各發卡機構內部作業程序自行訂定,惟其第30欄『債權狀態註記』請勿報送為『A:催收』或『B:呆帳』。」之記載,係就非故意小額欠款戶之欠款金額為1,000元以下者,是否報送繳款遲延信用紀錄,得依各發卡機構內部作業程序自行訂定,於欠款金額逾1,000元者,自無適用之餘地。上訴人上開主張,亦不足取。
⒌查上訴人既有上開大來卡消費帳款本金計5,217元,經
被上訴人按期寄發帳單,未遵期繳納,經再通知催繳3個月後,仍未清償之事實,則被上訴人於97年5月20日予以強制停卡並通報聯徵中心,符於上開公約及作業要點之規定。嗣上訴人於97年5月21日清償欠款後,被上訴人亦於同年7月16日將清償之事實報送聯徵中心,並將原註記更改為「一般停用」,此為兩造所不爭執,被上訴人顯已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並無何債務不履行情事甚明。
⒍又查,訴外人國泰世華商業銀行、遠東國際商業銀行、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台北富邦商業銀行因被上訴人之通報上訴人信用紀錄,先後於97年6月間終止、一般停用或暫時管制上訴人使用信用卡之權利,固有上開銀行之函文可證(原審卷第12-15頁)。惟被上訴人之對上訴人強制停卡並通報聯徵中心,係因上訴人遲未清償消費帳款,有如前述,則上開銀行依與上訴人間信用卡約款之約定,終止、一般停用或暫時管制上訴人使用信用卡之權利,自係因可歸責於上訴人之事由所致,被上訴人並無何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上訴人權利之情事,自無從令被上訴人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㈣綜上,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有未盡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之
債務不履行情事,及有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其權利之行為,不足採取。其請求被上訴人賠償損害,即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被上訴人本於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227條、第227條之1等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3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上訴人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理由雖有不同,結論尚無二致。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兩造之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12月8日
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官張蘭
法官林曉芳法官陳麗玲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0年12月8日
書記官林淑貞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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