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0年度選上更(二)字第1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0年選上更(二)字第1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2月08日

裁判案由:選罷法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選上更(二)字第13號上訴人即被告黃 銘德 選任辯護人 袁健峰 律師
林鈺雄 律師 陽文瑜 律師上列上訴人因違反選罷法案件,不服臺灣 桃園 地方法院98年度選訴字第13號,中華民國99年7月2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選偵字第27號、第62號),提起上訴,經判決後,由最高法院第二次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黃銘 德對於有投票權之人,交付賄賂,而約其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緩刑肆年,並應向公庫支付新臺幣伍拾萬元。褫奪公權貳年。扣案如附表所示之賄款新臺幣壹萬貳仟元沒收。
事實
一、被告 黃銘德 於民國85年間,因違反著作權法案件,經本院以85年度上易字第4710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300元折算1日確定,於85年11月2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於本案不構成累犯)。緣其擔任 桃園縣 大溪鎮仁文里里長期間,因時任大溪鎮長之蘇 文生 於00年00月0日登記參選為桃園縣大溪鎮第16屆鎮長候選人(競選活動期間自98年11月25日起至12月4日止),並於98年11月25日在桃園縣大溪鎮仁文里附近崎頂一帶舉辦選舉造勢活動。黃銘德為使 蘇文生 (無證據證明其知情為共犯)得以順利當選,竟於98年11月25日活動過程中,準備 小張 便條紙數張,供參與之人書寫姓名,以掌握行賄對象,並基於反覆對有投票權人交付賄賂,使對方承諾投票予蘇文生,而約其就投票權為一定行使之接續犯意,於活動結束翌(26)日起,即親自發送或透過不知情且不具賄選犯意之 吳瑞菊邱創 榮、黃 阿富 、候 劉梅英林玉霞廖學順王美慧陳金鳳 家人等協助轉交之方式,送交賄款予有選舉投票權,並承諾投票支持蘇文生之 黃楊梅 雲、吳瑞菊、林玉霞、 魏坤 勝、 李紅棗鄧秀吟柯月琴 (原審判決誤載為 柯有琴 )、蘇 王春美李美玲劉阿來 、廖學順、 林金石范素珍 、張 丹姬林如樺侯劉梅英侯威黃阿富陳富夫邱創榮 、李 陳美英陳國斌徐金樓 及楊 范月娥 (以上24人所犯投票受賄罪,業經檢察官依職權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各新臺幣(以下同)500元(時間、地點及交付情形詳如附表所示),作為約定投票之對價。
二、案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指揮法務部調查局桃園縣調查站、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大溪分局偵查後提起訴。
理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按被告之自白,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且與事實相符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亦有明定。另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2項亦有明定。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㈠被告自白,並無不法取得之情事,且與事實相符;㈡證人偵查中之證詞,係以證人身分具結擔保其證詞之真實,並經原審勘驗證人柯月琴、李美玲、劉阿來、 魏坤勝蘇王春 美、 楊范月娥 、林如樺、鄧秀吟、林金石、 張丹姬 偵訊錄影光碟,其前後連貫並無中斷,檢察官訊問語氣且無使用強暴、脅迫之方式為之,證人等應訊時之精神狀況正常、問答自然等情,製有勘驗筆錄在卷可稽(見原審選訴字卷卷二第32頁至第65頁),核無顯不可信之情況;㈢其餘被告以外之人於法務部調查局桃園調查站調查時所為陳述,業經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審判程序中表示對於證據能力沒有意見,並同意作為證據使用(見本院100年10月18日準備程序筆錄),經本院審酌各該供述證據,均係經由合法傳喚通知,並告知權利後訊問所得,以該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作為證據核屬適當,因認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經查,上開事實業據被告黃銘德於偵訊以迄本院審理時均供承動員民眾參加桃園縣大溪鎮第16屆鎮長候選人蘇文生之造勢活動,並於競選期間發放各500元予具有桃園縣第16屆大溪鎮鎮長選舉投票權人資格之 黃楊梅雲 、吳瑞菊、林玉霞、魏坤勝、李紅棗、鄧秀吟、柯月琴、 蘇王春美 、李美玲、劉阿來、廖學順、林金石、范素珍、張丹姬、林如樺、侯劉梅英、侯威、黃阿富、陳富夫、邱創榮、 李陳美英 、陳國斌、徐金樓、楊范月娥等情不諱,並於本院審判程序為認罪之自白在案(見本院卷第41頁背面、第75頁背面)。再蘇文生係於98年10月6日登記參選為桃園縣大溪鎮鎮長候選人,競選活動期間自98年11月25日起至98年12月4日止,亦有桃園縣選舉委員會100年10月26日函暨檢附之候選人登記情形一覽表暨選舉結果清冊可憑(見本院卷第62、63頁);又前述選舉權人所收受被告交付之款項各500元,均於偵查中提交扣押在案,並由國庫保管中,有各該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清單及贓證物收據暨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6月17日函、100年10月26日函可憑(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選偵字第62號─以下稱楊范月娥案偵查卷,第29、30頁;原審卷第232頁;本院卷第65、66頁),互核相符。
三、次查:㈠訊據證人即收受賄款,相約就投票權為一定行使之證人楊范
月娥證稱被告於98年11月26日下午5時許突至其住處,交付
500元及印有蘇文生照片之宣傳單,因被告並未委託其從事競選工作或其他事務,亦無債權債務關係、社會救助或其他付款緣由,是以被告交付款項及蘇文生宣傳單之舉動,知悉應是要求投票支持蘇文生之意等語(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選偵字第27號─以下稱偵查卷,卷一第14至24頁,原審卷二第38至42頁勘驗筆錄)。至於:
⒈證人楊范月娥雖於原審審理時翻異前詞,改稱500元是發
傳單的錢,之前證稱未參與競選活動等語,是因為應訊時身體不適云(見原審卷一第140頁至第142頁、第144頁背面)。然經原審法院勘驗楊范月娥於98年12月3日下午4時21分、98年12月4日上午11時27分之偵訊錄影光碟:楊范月娥於第一次偵訊時,精神狀況正常,並無任何異樣。第二次偵訊時,楊范月娥進入偵查庭時,先摸摸脖子,解開襯衫的第一個扣子,看起來似乎很熱的樣子,故經檢察官告知「等一下如果會口渴的話,可以告知法警,叫法警倒水給你喝」。整個偵訊過程,證人楊范月娥並未表示要法警倒水喝等情(見原審卷二第37頁至第42頁背面、第43頁背面至第50頁),並無楊范月娥所述其不舒服、很冷之情形。佐以證人楊范月娥果在競選期間受託發送傳單,而受有此筆合法報酬,被告自應在交付時與之進行確認,證人楊范月娥亦當知悉付款緣由,斷無在警詢及偵查中一再隱瞞此筆報酬支付原因之可能,因認證人楊范月娥於原審法院審理時所為之證述,顯係迴護被告之詞,無足憑取。另證人楊范月娥係於71年間嫁來臺灣,便取得中華民國國籍並一直住居在大溪,對於中文具有聽、說、讀能力,可以與一般人溝通,業據其 陳明 在卷(見偵查卷一第52、53頁);核與證人即桃園縣調查站人員 魯志遠 於原審法院審理時證稱:詢問楊范月娥時,確定楊范月娥能理解,楊范月娥的聽、說都很流利,沒有問題等語相符(見原審卷二第158頁)。此外,原審法院勘驗楊范月娥之偵訊錄影光碟,亦顯示當時之問答內容包括:「(問:那張只上面有幾張蘇文生的照片?一張前面大張的嘛?)一張小張,小張小張的。(問:不能搞混喔,不能與選舉通知書有好多個搞混。)那個不是。(問:那個【指選舉通知書】是這星期才收到,對不對?)對。(問:我問的是里長給你500元那張上面是寫什麼?是只有一張蘇文生的頭放在那裡?照片放在哪裡?是只有中間,其他都是文字嗎?)我不知道,只知道上面有什麼學校,其他不曉得。(問:上面有幾個人照片?候選人裡面只有一個蘇文生?)就他一個吧。(問:上面有幾張蘇文生的照片?)一張而已。(問:
確定只有一張?還是100張?)沒有」等語(見原審卷二第39頁背面),是其既無混淆選舉文宣,亦無不能理解、回答之情形。再細究證人楊范月娥於偵訊時對於其與被告認識之經過,被告曾協助其談車禍之和解金額,自己之個性、生活作息情形、左右鄰居狀況等,均能侃侃而談(見原審卷卷一第96至101頁,卷二第37至42頁號勘驗筆錄),並於原審審理時肯認上情(見原審卷一第147至148頁),未見有何溝通障礙或因身體不適致未能完整表達之情形。遑論證人楊范月娥在得知被告於98年12月3日晚上7時許至其家中,詢問其被檢警問話之內容,並告以要稱500元為工資之後,於翌日(4日),先後接受桃園縣調查站及檢察官訊問時,仍明確證稱:黃銘德從來沒有幫我介紹、安排擔任臨時工,我沒有參與任何候選人說明會、掃街拜票或炒米粉等競選活動。我一直待在家中,沒有發過選舉文宣等語(見偵查卷一第52頁背面、第53、58頁),益證其陳述時並無疏忽、誤認情形。被告辯護人一度質疑證人楊范月娥為外籍配偶,其理解與表達能力不足,並為置身事外,而為錯誤陳述 云云 ,亦不足採。證人楊范月娥於原審審理時所為證述,顯係迴護被告之詞,無足憑取。
⒉證人蘇王春美、魏坤勝雖於原審證稱:有看到楊范月娥去
參加掃街、拜票,還有回來吃米粉云云。然證人蘇王春美係稱:「(問:當天在蘇文生的服務處那邊,現場有發單子給你們簽名?)是的。(問:你是否有簽?)我不會簽,我叫 阿狗 幫我寫。(問:你是否有看到楊范月娥她有簽名?)我不知道。(問:你去掃街、發傳單那天,你第一次看到楊范月娥是哪裡?)我們在走的時候。(問:你的意思是從總部出去走的時候?)是的。(問:在掃街過程當中,你是否有跟楊太太打個招呼、點個頭?)有。」云云(見原審卷一第134頁正背面、第137頁背面);證人魏坤勝係稱:「(問:請說出3個當天有去參加掃街、拜票的鄰居?)蘇王春美、楊范月娥,再來就不知道了。(問:楊范月娥當天參加掃街、拜票幾點離開競選總部?)我記得我們掃街完有吃米粉,我還有看到她在吃米粉。(問:你是否知道她在吃米粉的時候,跟誰在交談?)我不知道,偶而她會跟蘇王春美點點頭,因為走路都走的很累了,所以大家都拼命在吃東西。(問:當黃銘德拿小紙條給你簽名的時候,他有沒有順便把小紙條拿給其他在場的人簽名?)有。(問:你有沒有看到他拿給蘇王春美還有楊范月娥簽名?)她們(指蘇王春美、楊范月娥)簽名是我幫她們簽的。(問:你既然可以幫蘇王春美、楊范月娥簽名,代表起碼在掃街、拜票活動之前,你是跟蘇王春美跟楊范月娥在一起?)是的。(問:楊范月娥請你幫她寫哪些字?)我記得楊范月娥好像是她自己寫的。(問:你剛剛說是你幫楊范月娥寫的,為何現在變成她自己寫的?)我記得我幫蘇阿姨寫的,然後我在簽我自己的名字。(問:既然你們3個湊在一起,3個人的名字又寫在一起,在造勢的時候,你們都沒有交談?)有,就是打招呼。」云云(見原審卷一第128頁至第130頁)。另證人楊范月娥於原審審理稱:「(問:你去參加造勢活動的時候,有沒有看到蘇王春美跟阿狗?)沒有看到。(問:你去參加造勢活動之前,有沒有人拿一張紙條給你在上面簽名?)沒有。
(問:你有去參加造勢活動,有沒有誰看到?)我有去參加。蘇太太有看到我去參加。(問:你說的蘇太太是否就是你的鄰居蘇王春美?)是的。(問:你現在說蘇王春美有看到你去參加造勢活動,但世剛剛我問你的時候,你說你去參加造勢活動的時候,你沒有看到阿狗跟蘇太太?)他們沒有看到我。」等語、於原審法院證稱:「按照你的說話,你的左鄰右舍跟你不熟,唯一比較熟的就是蘇太太,造勢活動當天,你有沒有跟蘇太太打招呼?)沒有。(你去參加的那天,到的時候,有沒有什麼點名,確認誰有到誰沒有到的事情?)沒有。(問:這樣黃銘德怎麼知道你到底有沒有去參加?)有寫名字。(問:寫在什麼東西上面?)有一張小單子。(你是否知道其他參加的人有沒有跟你一樣寫名字?)我不知道。(問:你沒有看到別人在寫?)沒有。(就只有你自己再寫?)是的。」云云(見原審卷一第141、145、147頁背面、第148頁)。彼等就證人楊范月娥是否有在紙條上簽名全不一致。詰之證人楊范月娥更證稱沒有跟蘇王春美打招呼,也沒有看到蘇王春美、 阿狗云云 ;與證人蘇王春美、魏坤勝指證迴異。又證人魏坤勝所稱掃街、拜票前即與證人楊范月娥在一起,證人楊范月娥有簽名;更與楊范月娥證稱沒有看到其他人在寫,只有她一人在寫不符。此外,證人蘇王春美於桃園縣調查站接受詢問時,就調查員詢問其參加的鄰長跟里民有哪些人,僅表示阿狗一人,並未提及楊范月娥,卻於原審法院審理時改證稱楊范月娥有去,矛盾不符。彼等果有在場見聞前開過程,當無如此指證迴異之可能,因認證人蘇王春美、魏坤勝前揭證詞,亦屬迴護之詞,不足採信。⒊被告雖於原審時辯稱其所交付之500元是掃街拜票活動之
給500元並非賄選,是工資之對價云云。然證人楊范月娥果有參加造勢活動,乃攸關被告利害甚鉅,殆無於案發之初,桃園縣調查站訊問時未有任何說明,反稱係委託楊范月娥500元發放文宣之報酬云云(見偵查卷一第9、10頁)。參以被告於偵訊時復稱不確定楊范月娥是否參加造勢云云(見偵查卷一第81頁);則其既不能肯定楊范月娥有參加造勢活動,即表示楊范月娥並未在被告準備之紙條上簽名,且被告自承在造勢活動上並沒有看到楊范月娥等語在卷(見原審卷二第164頁)。則楊范月娥既未為被告發放文宣,亦未參與造勢活動,被告竟無故同時交付500元及桃園縣大溪鎮鎮長候選人蘇文生之競選文宣,益證係為投票行賄甚明。至於楊范月娥家中雖有4人具投票權,然因投票行賄者,非確能知悉同一戶內有幾個有投票權之人,且同戶內之有投票權人不一定支持同一候選人,亦可能有人不會收受賄款,可能有人收受後提出檢舉,故投票行賄者非必會按戶籍內全部有投票權數交付賄款,此為公眾週知之事實(見最高法院100年台上字第1912號判決發回判決要旨)。自不能以被告只賄選楊范月娥1人,反證非為賄選而為交付。是此部分,仍應以被告於本院審判程序中所為之認罪自白,始與客觀事實相符,而堪採信。
㈡主張500元為98年11月25日造勢活動走路工之受款人部分:
⒈訊據證人劉阿來於桃園縣調查站及偵查中均證稱:被告有
交其500元,有說要支持蘇文生,因參加造勢活動下大雨,所以給走路工等語(見偵查卷一第190至195頁)。
⑴此部偵查程序中之問答,業經原審法院勘驗偵訊錄影光碟如下:
問:隔天98年11月25日黃銘德有無給你500元?答:有。
問:黃銘德是拿到你家給你?答:對。
問:他(指被告)是如何表示?答:他說感謝昨天雨下這麼大你們來幫忙,這500元是給你們走路工。
問:還有無說什麼?支持蘇文生這類話?答:那是當然。因為他們是我們的鎮長,現任選連任。
問:要你們繼續支持蘇文生?答:對。
問:聽了以後有何表示?答:我說當然啊。
問:當然支持的意思?答:對。
問:你有把這500元收下來?答:有。我收下來也很尷尬,因為我年紀這麼大,還沒有
跟人家拿過錢,選舉我還沒有跟人家拿過錢,也沒有人送到我家去。
並製有勘驗筆錄可佐(見原審卷二第33、34頁)。
⑵證人劉阿來雖於原審法院審理否認被告交付款項時,有
要求投票支持蘇文生,並稱:「…那天早上差不多6點多,我準備要去工作,警察就去我家,問我說我是不是劉阿來,我說是,他就叫我跟他去派出所,我忘記帶手機,我老婆還在睡覺,我老婆是神經智障,我也沒有上去樓上跟她講,我要去派出所,她在家裡不用擔心,我心裡也很矛盾,我怕我被扣押,我當時也沒有帶手機,我擔心我老婆一個人在家,所以當時調查站的人員問我,黃銘德在拿500元給我時是否要求我在12月5日投票時投票給蘇文生一票,我說有,但其實是沒有,我手機沒有帶出來,我沒有辦法跟她聯絡,我怕我被調查站扣押起來,我沒有辦法跟我老婆聯絡,所以才這樣說」、「(問:你怕你手機沒有帶出來,無法跟你老婆聯絡,又怕你被調查站扣押,這些事情跟你回答調查員說黃銘德拿500元給你的時候有要求你在12月5日要投票給蘇文生有何關係?)我怕你們裡面調查的很清楚,如果有說成沒有這樣是不行的」、「(問:你後來在檢察官問你的時候,你說黃銘德拿500元給你的時候,有說很感謝你們昨天雨下那麼大還來幫忙,這500元是給你們的走路工,他還說希望你們繼續支持蘇文生,這個部分都是你說的?)我說黃銘德叫我繼續支持蘇文生,這怎麼可能,我回來他錢拿給我,他就走了。不用黃銘德說,我本來就支持蘇文生街、「(問:你那天去掃街之前,你是否有去簽什麼報到單,還是友人發紙條或者什麼代表你有來參加?)有,我去的時候有簽簿子,大家都有簽名」、「(問:你是否可以描述那個簿子大約是什麼簿子?)很像禮金簿這樣的簿子」、「(問:黃銘德掃街隔天給你500元的時候,他到底跟你說什麼?)他說不好意思,讓你們辛苦了,昨天雨那麼大還來參加遊行,這
500元是給你的走路工,然後他就走了」、「檢察官說我收500元這是賄選,1元也是賄選,問我要不要交,我如果交從今以後沒有事情,但是如果我不交,之後還要傳訊我幾次不知道」云云(見原審卷一第76至78頁)。
然核證人劉阿來如非認桃園縣調查站所調查之事證與其本身經歷之事相符,應無推論調查站業已調查詳實之可能,是其於調查站及檢察官接連訊問時所為陳述,顯非單純附和之詞。且經原審勘驗訊問錄影之結果,亦無其所指檢察官稱如不交出500元,將繼續傳喚等情形。佐以證人劉阿來無論於桃園縣調查站、偵查乃迄原審法院審理時,均一致稱參與活動之當日雨下很大。惟經原審向交通部中央氣象局查詢該日天氣,則指98年11月25日下午2時5時天氣狀況為多雲時晴之天氣,並無降雨,有該局99年3月26日中象參字第0990003539號函在卷可參(見原審卷一第225至228頁)。訊之被告於原審審理時亦稱:11月25日那天,的的確確是晴天,造勢活動之前所作的一個暖身活動,那天是下雨,那天沒有所謂發500元的問題等語(見原審卷二第167頁)。參諸證人劉阿來所稱其參與活動當日有簽禮金簿云云,亦與其他參與活動者係在小紙張上簽名之情相異,足證其並未參與98年11月25日之造勢活動,被告仍交付500元,因認被告於交付現金同時,要求其支持蘇文生之舉,確係對劉阿來行賄投票。
⒉訊據證人林如樺、鄧秀吟、張丹姬於桃園縣調查站及檢察
官偵查中均證稱有收到被告交付之500元,惟稱係發文宣、掃街造勢之走路工 錢云云 。證人張丹姬、林如樺並稱因當日下雨很辛苦,被告才給錢云云(見偵查卷一第155至159頁、卷二第37至42頁、第46至52頁)。
⑴其中:
①證人林如樺復於原審證稱:「(問:是誰找你去參加
這個造勢活動,還是你自己去的?)是我們鄰長的太太鄧秀吟經過我家門口,我剛好在院子,她問我有沒有事情,她說她們要去掃街,問我要不要去,我就說好」:「(問:造勢活動當天,有哪些你認識的人也有去參加?)我們鄰長他太太鄧秀吟以及張丹姬,張丹姬是我鄰居」、「(問:你在服務處集合的時候,服務處有沒有提供什麼文件,請你們簽名?)沒有」:「(問:你什麼時候知道黃銘德在你去掃街之後會拿給你500元?)掃街之前不知道,掃街之後也不知道,是一直到黃銘德到我家拿500元給我,我才知道有500元可以拿,所以他拿給我的時候,我還驚了一下」、「(問:你之前在調查站接受詢問的時候,有講說『黃銘德說因為掃街當天下雨很辛苦,感謝我的幫忙,而給500元』,之後到地檢署接受檢察官訊問的時候,你也回答說『他(指黃銘德)說那天很冷又下雨,辛苦我了』,你這兩次作證的內容是實情,還是自己虛杜的?)是里長這樣說的,那天實際上是否有下雨我也忘記了」、「(問:你在調查站跟偵查中你冒出這兩句話,是否是你自己憑空想像的?)不是,第一個我會緊張,而且之前黃銘德拿500元給我的時候,我嚇一跳,而且他跟我講說『之前那麼冷還下雨,那天掃街還這麼辛苦(台語)』」、「(問:你參加蘇文生的選舉活動不止一次?)我有幫忙去發文宣」、「(問:你剛剛講說跟著鎮長夫人一起去發文宣的時候,你是否記得天氣如何?)下雨,真的很冷」云云(見原審卷一第165、168頁、第170頁背面至171頁)。
②證人鄧秀吟於原審證稱:「(問:造勢活動當天在現
場,有沒有看到其他你認識的人有去參加?)有」、「(問:有哪些人?)張丹姬、林如樺,還有一些鄰長,因為有時候我們志工在一起的時候,我們會打招呼說『你好、你好』,但是我不知道他們的名字」、「(問:你到服務處集合的時候,有沒有簽名報到?)沒有」、「(問:你在服務處集合的時候,有沒有在什麼文件或者是紙張上簽名,代表你有到場?)沒有」、「(問:事前你都不知道你參加蘇文生的掃街活動可以拿500元,為何隔天黃銘德拿500元給你時,你不會感到奇怪?)他拿給我,我說『蛤!去發文宣,還有500元可以拿,不錯喔』」云云(見原審卷一第172頁、第175頁背面、第176頁)。
③證人張丹姬於原審時證稱:「(問:你在偵查中以及
桃園縣調查站的筆錄裡面都說『黃銘德表示掃街當天下雨』,當天到底有沒有下雨?)沒有下雨,之所以說下雨是我跟鎮長太太去發文宣的時候下雨,里長拿
500元給我的時候是跟我說『你們辛苦了,這500元給你們當工資』」、「(問:你剛剛說你是在造勢隊伍已經出發之後你才中途加入,你跟黃銘德點頭打招呼的時間是什麼時間?)我跑過去找我那兩個鄰居,找到了,我跟她們要一點文宣,發文宣的途中,我突然看到黃銘德,我就跟他點一下頭」、「(問:98年11月25日這次天氣如何?)沒下雨,但是陰陰的」云云(見原審卷一第185頁背面、第186頁背面、第187頁背面)。
⑵經核證人林如樺、鄧秀吟、張丹姬之前開證詞中,證人
林如樺、張丹姬於桃園縣調查站、偵訊時均證稱活動那天很冷又下雨云云,與前述氣象局函覆當天多雲時晴,氣溫約在22.4至25.4℃間、降水量零之天氣狀況明顯不符(見原審卷一第225頁至第228頁)。渠等雖於原審審理時翻異前詞,然依證人張丹姬所述,仍與當天氣候有異。顯有刻意聯結收受款項事由,迴護不法情事之疑。
且證人林如樺、鄧秀吟皆證稱參與當天並沒有在文件或紙張上簽名等語,除與其他證人魏坤勝、蘇王春美等人證述情節不同(詳如後述)外,亦與被告供稱有準備小紙張放在桌上供參與活動者簽名等語不符。足認證人林如樺、鄧秀吟、張丹姬三人均與造勢活動無關。且渠等證稱事前不知被告會發放現金,對於被告交付現金500元甚感訝異,卻仍予接受,顯就收受被告現金500元係屬約定支持特定候選人之賄賂,有所認識。
⒊訊據證人柯月琴於桃園縣調查站、檢察官偵訊時證稱被告
於98年11月25日造勢活動翌日(26日)早上,前往其住處當場交付500元,未再多作其他表示即行離去等語在卷(見偵查卷一第163至167頁)。
⑴證人柯月琴偵訊期間,經全程連續錄影,檢察官訊問過
程中並無使用強暴脅迫之方式為之,其當時精神狀況正常、問答自然等情,業經原審法院勘驗偵訊錄影光碟在案(見原審卷二第34頁背面至第37頁)。
⑵其於偵訊中證稱:「(問:隔一天【98年11月26日】收
黃銘德交的500元?)對」、「他是直接拿到我家給我」、「(問:他給你的時候,有無給你其他東西、禮物、面紙、宣傳單,有無任何東西?)沒有。我本身有在工作,只是這次和他一起走而已,我也不知道為何會這樣,我也搞不清楚啊」、「(問:你怎麼回應他。)沒有,我要選誰是我的自由」、「(問:沒有,你怎麼回應他)我說好。不然怎麼說」、「(問:好是什麼好)說要選舉誰就說好,就這樣,又不能得罪人家」、「(問:他說選誰)蘇文生」、「(問:先收鈔票?還是先說好?哪一個先)我先收鈔票,再說好,因為他說走路工辛苦」等語(見原審卷二第36頁);並無遭檢察官強制、脅迫,而違反其意願之情。且依證人柯月琴所述前情,其在參與前開造勢活動之前,並未與被告間有何報酬合意,卻仍選舉期間,收受參與造勢表態支持蘇文生之被告所交付之500元款項,足認彼等間就此具有為一定投票之約定與對價認識,此與被告是否另於交付款項時,重申此一支持特定候選人之要求無涉。
⒋訊據證人李美玲於桃園縣調查站及檢察官偵訊時證稱:被
告至其家中文付500元及蘇文生文宣品,請支持蘇文生,500元是蘇文生說我們喝涼水的錢等語在卷(見偵查卷一第183至187頁)。
⑴證人李美玲於原審審理時雖改稱被告交付款項時,僅稱
是要慰勞辛苦的走路工,此外,並未要求繼續支持蘇文生云云,並謂:「之前檢察官問我的時候,我已經被問到精神恍惚了,我不知道那時候檢察官在問什麼話,我想說她問什麼我就答什麼,而且當時檢察官講話很小聲,我聽不清楚。而且我有高血壓,我整天都沒有吃」,且檢察官亦未告知可能涉嫌投票受賄罪云云(見原審卷一第72頁、第75頁)。
⑵然核證人李美玲於偵訊時,全程連續錄影,檢察官訊問
過程中並無使用強暴脅迫之方式為之,其當時精神狀況正常、問答自然等情,業經原審法院勘驗偵訊錄影光碟在卷(見原審卷二第32、33頁)。且其訊問內容包括:
問:當時(指交付500元時)黃銘怎麼表示?答:他是說辛苦慰勞問:給你們做慰勞?答:對。就是給我們喝涼水。
問:有無說支持蘇文生這類話。
答:有。
問:你是否知道黃銘德為什麼給你500元。
答:不知道。
(以上詳原審卷第32頁)亦無證人李美玲於原審審理時所述之精神恍惚等情形存在。且證人李美玲於審理中稱不知被告為何發放500元,可見對於參與造勢活動可獲取工資未有協議,則被告於交付500元,要求其支持蘇文生,李美玲在接近選舉之時,收取被告所交付之現金,足可認識所受財物係屬賄賂。
⒌訊據證人魏坤勝、蘇王春美於桃園縣調查站及檢察官偵訊
時證稱被告至其家中交付500元,並知悉被告支持蘇文生,其於98年11月25日參加造勢活動當時,不知有何報酬情事,被告則於98年11月26日上午給付其500元等語在卷(見偵查卷一第136頁至第140頁、第176至178頁)。
⑴證人魏坤勝雖於原審審理時改稱其先前經由蘇王春美告
知,參加活動會有500元,因其為低收入戶,有此500元工資需要,而前往參加云云(見原審卷一第125頁)。
然此指證情形,核與證人 蘇春美 於桃園縣調查站訊問時指稱證稱被告並未在掃街之前,表示將給付500元(見偵查卷一第177頁背面、第178頁);暨其偵查中指稱「他(指被告,以下同)給我500元時,我說這是幹嘛,他說你們發傳單,給你走路工」、「我說這麼好啊,還有500元…」(見原審卷一第108頁勘驗筆錄)不符。更與證人蘇春美於原審改稱事先已知有此500元之報酬後,仍稱並未事先告知「阿狗」(魏坤勝),而是在抵達服務處時,才向魏坤勝說「之前里長有說可能有錢可以拿,我跟你『偷講』」、「…我只是跟他說可能,沒有說一定有」等情迴異(見原審卷一第131頁背面、第132頁背面至第133頁勘驗筆錄)。
⑵經核證人魏坤勝於調查站所為之陳述經其親閱後確認無
訛,其始簽名按指印,有該筆錄可稽(見偵查卷一第137頁),復於檢察官偵訊時,經提示調查筆錄,訊問其陳述是否實在時,仍為相同供述,且證述內容並經其簽名確認,亦有偵訊筆錄可稽(見偵查卷一第139至141頁)。衡諸常情,倘有回答錯誤,自當隨即改正,繼無一再重覆錯誤陳述之理。再觀之證人蘇王春美雖於原審審理時雖翻異前詞,改稱事前即經告知有500元工錢一事,然此果為真實,則其斷無在桃園縣調查站、偵訊時,一再隱瞞,甚至證稱拿錢時,有向被告表示「怎麼那麼好,還有500元可以拿?」之理。佐以證人魏坤勝、蘇王春美指證知悉可獲報酬之時間顯不相同,倘若確有此事,彼等亦無如此供述歧異之理。因認證人魏坤勝、蘇王春美於原審審理時所言,均係偏袒被告之詞,尚難採信。是以證人魏坤勝在參與造勢活動之前,並未與被告間有何報酬合意,卻仍選舉期間,收受參與造勢表態支持蘇文生之被告所交付之500元款項,足認彼等間就此具有為一定投票之約定與對價認識亦堪認定。
⒍訊據證人林金石先後於桃園縣調查站訊問時證稱:其非輔
選人員或幹部,但有收受被告透過鄰居轉交之500元,表示是替蘇文生發文宣的錢;又雖參加過3次造勢活動,但均未走完全程,亦未獲得報酬等語(見偵查卷一第210至211頁)。偵查中供承前曾協助發放傳單2次,最後1次是掃街及發傳單,前2次都沒有拿到錢等語(見原審卷一第100頁勘驗筆錄)。原審時證稱,98年11月25日第3次參加活動前兩天,被告曾向其表示參加活動很辛苦,會支付酬勞云云在卷(見原審卷一第180頁)。核其前後參加被告舉辦之造勢活動3次,其內容皆為發放傳單,然前2次之活動,參與者同樣有付出時間、勞力,卻未得相同對待,何以僅此次接近選舉之時活動,被告竟發放500元,顯見此一500元款項與所謂參與活動、發送文宣並無具體關聯。
況其證稱被告表示會有工錢報酬之時間,為掃街拜票前1、2天(見原審卷一第100頁背面),亦與被告於原審審理時稱在參與造勢者出發前幾分鐘,才告知此情報酬云云不符,果有此一事前約定,彼等亦無如此陳述歧異之可能。
尤以證人林金石於偵訊時證稱:「(問:這次掃街發傳單就給你500元)還未造勢前1、2天,里長說你們發傳單很辛苦,是一個工錢。我當時說我不要收,要避嫌,但是里長說這是請你們發傳單…」等語,有原審勘驗筆錄可稽(見原審卷二第59頁背面),益證其就此一款項之交付、收受,亦認非屬勞務支出之報酬,而係與選舉支持對象相關,故有不妥,卻仍於選舉期間,收受參與造勢表態支持蘇文生之被告所交付之500元款項,因認彼等間就此具有為一定投票之約定與對價認識亦明。
四、被告及其辯護人雖曾辯稱被告交付500元之情形,多係在白天前往參加造勢活動之人家中交付,或於大街上偶遇而交付,亦有託人轉交者,被告並未以隱晦之方式為之作為被告無行賄之意思云云。然參與此類造勢活動者或學歷不高(如范素珍國小肄業,李美玲、黃楊梅雲、廖學順國小畢業,吳瑞菊係國中畢業)、或無業在家、或年是稍長者(如邱創榮),此為行賄者較易掌握之群體、對象。被告藉由造勢活動,確認參與可為行賄之對象,其中無業在家或在家中帶小孩(如張丹姬、林如樺、侯劉梅英、侯威、黃阿富、陳國斌、徐金樓、、林金石、劉阿來、蘇王春美、柯月琴、鄧秀吟、李紅棗、林玉霞、李陳美英、陳富夫、魏坤勝等),被告自當於白日前往交賄。且既有假借名目作為行賄之藉口,託人轉交現金,亦屬常用之方式,此並不足為被告有利之認定。另其於原審時辯稱尚有不具桃園縣大溪鎮鎮長選舉權之 蔡黃珍楊英珠 受邀參與造勢活動; 施海琳彭婉瑤 因參與造勢活動,而受有500元工資,並非投票之對價云云。然核證人蔡黃珍、楊英珠稱在未參加造勢活動之前,被告事先即告知有
500元可拿,與被告於原審審理之初供稱其係在參與造勢活動到場前幾分鐘方才知有500元之工資已有明顯不符,是渠等是否確於事前經由被告告知可以參與活動之報酬一節,已非無疑;另依證人施海琳、 彭宛瑤 所述,彼等為共同參與造勢之友人,卻就活動結束後如何離開現場、如何領得500元等情,證述不一(詳原審卷二第92頁背、第93頁、第94頁正背面;第102頁背面、第103頁、第105頁背面至第107頁),衡諸常情,彼等果有共同參加並領得報酬之實,應不致有此供述明顯出入之情形。遑論本件款項之交付與否,本屬被告得以決定之事項,是其交付緣由究屬單一投票約定,或為減低差別待遇,避免遭人質疑舉發,均有可能。是以彼等前開述證述,尚不得據為有利被告之認定(蔡黃珍、楊英珠、施海琳、彭婉瑤4人均非本案起訴範圍,併此敘明)。再核參與造勢活動者,除證人李陳美英、徐金樓於桃園縣調查站、證人林金石於檢察官偵訊時證稱:在出發前,黃銘德有告知不會讓我們白做工,會發給我們500元的走路工云云(見偵查卷一第213頁、偵查卷二第95、112頁)。其餘證人黃楊梅雲、吳瑞菊、林玉霞、魏坤勝、李紅棗、鄧秀吟、柯有琴、蘇王春美、李美玲、邱創榮、劉阿來、廖學順、范素珍、張丹姬、林如樺、侯劉梅英、侯威、黃阿富、陳富夫、陳國斌等人,無論於桃園縣調查站或檢察官偵訊時未有此報酬約定之陳述(見偵查卷一第108頁、第110頁、第112頁至第114頁、第117頁至第119頁、第121頁至第123頁、第126頁、第130頁至第132頁、第135頁至第137頁、第139頁、第140頁、第144頁至第148頁、第154頁至第156頁、第158頁、第159頁、第166頁、第167頁、第172頁、第173頁、第176頁至第178頁、第182頁至第184頁、第186頁、第187頁、第190頁至第192頁、第194頁、第195頁、第205頁、第206頁、第252頁、第253頁;偵查卷二第29頁、第30頁、第32頁至第34頁、第37頁至第39頁、第41頁、第42頁、第46頁至第48頁、第50頁至第52頁、第55頁至第57頁、第60頁至第62頁、第65頁至第68頁、第70頁至第72頁、第84頁至第86頁背面、第88頁至第90頁、第102頁至第104頁、第106頁至第108頁)。證人李陳美英於桃園縣調查站陳稱:我有參加一次掃街拜票活動,我忘了是在那一天,也不清楚是何人發起動員,來參加的有幾十人云云(見偵查卷二第94頁),則與證人侯劉梅英於桃園縣調查局陳稱:我參加3次掃街造勢發傳單,第一次在11月下旬,下午3點集合出發,參加人數約有11多人,區域包含仁文里鄰近,逐戶發放傳單,活動至傍晚5點左右結束。第二次在11月下旬,只有我與李陳美英二人在上午8點30分集合出發,區域包含仁文里、仁武里附近,逐戶發放傳單,活動至中午12點左右結束。第三次在12月5日投票前5天(詳細日期我不記得),上午9點50分集合出發,參加人數約200人,發放區域包含仁文里鄰近,也是每戶逐戶發放傳單,活動至中午左右結束。我先生 侯威有 參加第一、三次,我女兒 侯一帆 有參加第一次云云迴異(見偵查卷二第56頁、第57頁背面)。且無論被告或其餘參與該活動之證人皆稱有百餘人參加,與李陳美英所述其參與掃街活動人數相去甚遠,實難信李陳美英確有參與98年11月25日之造勢活動。另證人徐金樓之妻即范素珍於桃園縣調查站陳稱:王美慧找我和我先生參加時,有告訴我參加的人,結束後可以拿到500元的走路工,所以11月25日下午我們到競選總部集合時,黃銘德有拿一張白紙給我們簽名等語(見偵查卷二第30頁正背面)。就何人告知有500元之細節,除與徐金樓所述不符外,證人范素珍於偵訊時證稱:98年11月26日下午,我去菜市場買菜回家,在路上被王美慧叫住,給我一張1,000元的鈔票,說是我先生跟我一人各500元,我一頭霧水,我只是臨時被叫去造勢,本來沒有人說這500元等語(見偵查卷二第33頁),益見證人范素珍、徐金樓參與該造勢活動,根本未有人向其等事先告知有500元工資可領取,是證人徐金樓、范素珍所稱事先有告知500元係工資,方為領取一事,應係規避其等收受賄賂之詞,不足憑採。再者,證人林金石其於偵訊時證稱:98年11月25日之前,我有幫蘇文生發過2次傳單,這次是掃街兼發傳單,前2次發傳單並沒有發給500元,但是98年11月25日這次有云云(見偵查卷一第213頁)。然發送傳單挨家挨戶為之,與掃街無異,其之前參與發送傳單,被告未給與任何報酬,則該次活動,被告何發放工資。矧被告陳稱本次造勢活動,因車流量頻繁,為顧慮大家安全,故由少數人發面紙,其他人喊蘇文生當選口號等語(見原審選訴字卷卷一第45頁背面)。則呼喊口號發放500元工資,而發送傳單卻不為,亦與事理不符。再核證人范素珍、蘇王春美、侯劉梅英、魏坤勝等對於被告於造勢活動後給付現金500元,感到吃驚、訝異(見偵查卷一第173頁、偵查卷二第33頁、第61頁、原審卷一第136頁)。顯見與被告間並未就走路工代價有所認識及共識。尤以林如樺、鄧秀吟、劉阿來、張丹姬、李陳美英並未參與本次之造勢活動,業據彼等陳明在卷,卻仍可獲取500元,足證被告不過假造勢活動之名,行行賄投票之實。縱使被告於送交現金之時,並未全部言明請求支持桃園縣大溪鎮鎮長候選人蘇文生,但在其表態支持特定對象,並協助造勢之情形下,送錢收錢雙方均已知悉被告其交付款項之目的在於支持蘇文生,更無待被告再為贅言。綜上,足認被告並未在造勢活動前,告知彼等此500元乃係掃街宣傳之工資,而係藉由造勢活動方式掌握行賄對象。至於現金50
0元雖非鉅額,但仍有一定之價值,況以當天活動之時程僅為下午,且另提供米粉餐食,亦未強制參與者須走完全程,被告何以異於之前之造勢活動情形,發放此一500元款項,更非無疑。又法務部早於90年10月8日以法90檢字第036885號函所檢附賄選犯行例舉第貳項,以30元之商品價值,作為單純加深選民印象之宣傳行為,與動搖影響投票意向之賄選犯行二者之劃分基礎,且廣為政府宣傳多年,已使多數候選人及選民獲悉並產生合理之信賴。以被告擔任三屆里長之資歷,實難諉為不知。被告在接近選舉之敏感時刻,發放參加造勢活動之不合理費用之方式,在授受雙方之認知,已足影響有投票權人投票之意向。是認以被告本院審判程序中所為認罪自白,始與客觀事證相符,而堪採信。
五、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1條第1項賄選罪規定,係以行為人主觀上有行賄之犯意,而約使有投票權人為投票權一定之行使或不行使,行為人客觀上所行求、期約或交付之賄賂或不正利益可認係約使投票權人為投票權之一定行使或不行使之對價為要件。是否對價關係,除審酌行為人之主觀意思、行為時之客觀情狀,本於推理作用加以綜合判斷外,並應衡量給付之對象、時間、方法、價額、數量及其他客觀情狀,依國民之法律感情及生活經驗,評價有無逾越社會相當性,兼及是否足以影響或動搖投票意向等項,審慎認定之。如具有相當對價關係,縱假借餽贈、走路工、到場造勢之報酬等各種名義之變相給付,仍非所問。是以本案之選舉投票日為98年12月5日,被告98年11月25日下午2時許,為候選人蘇文生造勢之活動開始時,以紙條給有投票權之里民簽名,翌日即逐一給付500元給具有投票權之前述里民楊范月娥等共24人。其為蘇文生助選之意思甚為明顯,且所交付500元之時間與98年12月5日之投票日甚為接近,亦不限於實際參與活動之人,而每人500元之款項亦具有相當價值,足認為被告給付之賄選對價(最高法院100年台上字第1912號判決意旨參照)。另收受款項之楊范月娥等人,亦均經檢察官職權處分不起訴案。訊之被告亦就前開犯行認罪自白在卷。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六、按投票行賄罪之處罰分別規定於刑法第144條第1項及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項。而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項為刑法第144條第1項之特別法,且法定刑較重,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法規競合法理,自應優先適用。又刑法於95年7月1日修正施行,刪除連續犯規定之同時,對於合乎接續犯或包括的一罪之情形,為避免刑罰之過度評價,已於立法理由說明委由實務以補充解釋之方式,發展接續犯之概念,以限縮數罪併罰之範圍。而多次投票行賄行為,在刑法刪除連續犯規定之前,通說是論以連續犯。鑒於公職人員選舉,其前、後屆及不同公職之間,均相區隔,選舉區也已特定,以候選人實行賄選為例,通常是以該次選舉當選為目的。因此,於刪除連續犯規定後,若行為人主觀上基於單一犯意,以數個舉動接續進行,而侵害同一法益,在時空上有密切關係,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於此情形,即得依接續犯論以包括之一罪(99年6月29日最高法院99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1項投票行賄罪,其為使候選人蘇文生於該次次選舉中當選為目的,而基於單一犯意接續交付賄賂予有投票權之范 楊月娥 等人,所為多次行賄行為,核屬為該次選舉當選為目的之數個舉動接續進行,而侵害同一法益,且在時空上有密切關係,依上開說明,應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論以接續犯包括一罪。又其利用不知情而未與之有何共犯意思之人轉交款項(詳如附表所示)予受賄之人,為間接正犯。再所謂自白,係針對被嫌疑為犯罪之事實陳述,不包括該事實之法律評價。被告或犯罪嫌疑人在偵查中,若可認為已對自己被疑為犯罪之構成要件事實是認,縱對於該行為在刑法上之評價尚有主張,仍無礙於此項法定減刑事由之成立(最高法院96年度臺上字第2231號、98年度臺上字第448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被告於偵查中,已就其於選舉期間,發送文宣並為候選人蘇文生造勢,尋求支持,復發送各500元予附表之人一節自白在案,雖就該行為在法律上是否構成賄選曾有爭執,但對前開事實,則供承在卷,仍合於自白之要件,爰依同法第99條第5項前段減輕其刑。
七、原審對被告為有罪科刑之判決,固非無見。惟查:㈠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項之投票行賄罪,係以對於有投票權之人,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而約其不行使投票權或為一定之行使為構成要件。故行為人之行為必須對於有投票權之人為之,始該當於該項之罪。稱有投票權之人,係指依據各該法律有關規定而享有政治上選舉或其他投票權之資格而言。受賄者須為有投票權之人,乃本罪之構成要件之一,是以蔡黃珍、楊英珠2人既非屬有投票權之人,自無從為一定投票權之行使,且依彼2人所為與被告迴異之證詞,是否確有參與造勢、領得款項之事實,已非無疑,佐以被告身為里長,對於彼2人是否設籍該里並取得選舉權等情,更無不能確認之情形,是其縱有交付款項之事實,亦難認有投票行賄之主觀意圖,原判決就該部分認被告係對於有投票權之人交付賄賂罪,自屬有違。㈡所謂集合犯,係指立法者所制定之犯罪構成要件中,本即預定有數個同種類行為而反覆實行之犯罪而言,因之被稱為「法定接續犯」。故是否集合犯之判斷,客觀上應斟酌法律規範之本來意涵、實現該犯罪目的之必要手段、社會生活經驗中該犯罪必然反覆實行之常態及社會通念等;主觀上則視其反覆實行之行為是否出於行為人之單一犯意,並秉持刑罰公平原則,加以判斷。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項投票行賄罪之犯罪主體,並不以候選人為限;其犯罪態樣亦不衹一端,由該罪構成要件之文義衡之,實無從憑以認定立法者本即預定該犯罪之本質,必有數個同種類行為,而反覆實行之集合犯行,故上開投票賄選罪,尚非集合犯之罪。在刑法刪除連續犯規定之前,通說係論以連續犯。又刑法於民國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95年7月1日施行)刪除連續犯規定之同時,對於合乎接續犯或包括的一罪之情形,為避免刑罰之過度評價,已於立法理由說明委由實務以補充解釋之方式,發展接續犯之概念,以限縮數罪併罰之範圍。鑑於公職人員選舉,其前、後屆及不同公職之間,均相區隔,選舉區亦已特定,以候選人實行賄選為例,通常係以該次選舉當選為目的。是於刪除連續犯規定後,苟行為人主觀上基於單一之犯意,以數個舉動接續進行,而侵害同一法益,在時間、空間上有密切關係,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於此情形,即得依接續犯論以包括之一罪。否則,如係分別起意,則仍依數罪併合處罰,方符立法本旨(最高法院99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原審判決誤以本案被告對於前開多次交付賄賂行為,應成立集合犯之一罪,容有未洽。㈢被告雖於偵查中就所交付之500元是否該當於賄賂之法律性質有所爭議(嗣於本院審理時業已自白犯罪),並自行評價為走路工,然已供承基於支持候選人蘇文生並為其競選之立場,交付各該款項之客觀事實在卷(見偵查卷一第9、12、74、79至82、258頁;偵查卷二第147、148頁),無礙於自白賄賂之犯罪構成要件事實,應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5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原審判決漏未依前開規定,減輕其刑,亦有未合。㈣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3項規定:預備或用以行求期約或交付之賄賂,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此項沒收為刑法第38條沒收之特別規定,採絕對義務沒收主義,祇要係預備或用以行求期約或交付之賄賂,不論是否屬於被告所有或已否扣案,法院均應宣告沒收,並無自由裁量之餘地。但如其賄賂已交付予有投票權之人收受,因收受者係犯刑法第143條第1項之投票受賄罪,其所收受之賄賂應依同法條第2項規定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故犯投票行賄罪者,其已交付之賄賂固應依刑法第143條第2項規定,於其對向共犯所犯投票受賄罪之從刑宣告沒收、追徵,而毋庸再依上開規定重複宣告沒收。但若對向共犯(即收受賄賂者)所犯投票受賄罪嫌業經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規定為不起訴處分,或依同法第253條之1為緩起訴處分確定者,則收受賄賂之對向共犯既毋庸經法院審判,其所收受之賄賂即無從由法院依刑法第143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追徵。至於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雖規定:檢察官依同法第253條或第253條之1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者,對供犯罪所用、供犯罪預備或因犯罪所得之物,以屬於被告者為限,「得」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惟其特別限制供犯罪所用、供犯罪預備或因犯罪所得之物,且必須「屬於被告者」,始「得」由檢察官聲請法院宣告沒收,係採相對義務沒收主義,與前揭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3項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之,其範圍並不相同。而該法條用語既為「得」,而非「應」,則檢察官是否依該條規定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仍有裁量權,若檢察官未依上述規定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則法院自仍應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3項規定,將犯投票行賄罪者所交付之賄賂,於投票行賄罪之本案予以宣告沒收,始符立法本旨(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4925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收賄者楊范月娥、黃楊梅雲、魏坤勝、李紅棗、鄧秀吟、柯月琴、蘇王春美、李美玲、廖學順、林金石、劉阿來、陳國斌、徐金樓、范素珍、邱創榮、陳富夫、侯威、李陳美英、張丹姬、林如樺、吳瑞菊、黃阿富、侯劉梅英、林玉霞等人,業經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第1項規定為職權不起訴處分,有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選偵字第42、51、62號不起訴處分書可憑(見98年度選偵字第62號偵查卷第43至45頁),且渠等所得賄款皆已繳回扣案,並經送審由國庫保管中,亦詳前述,未經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規定,單獨聲請宣告沒收,揆諸前開規定,仍應於諭知沒收,原審漏未究明,遽以檢察官得以聲請單獨沒收為由,認無庸於本案宣告沒收,亦有未合。以上或為上訴意旨所指摘,或為本院依職權調查之事項,故原審判決既有上開可議,自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爰審酌公職人員選舉乃民主政治極為重要之環節,攸關政治良窳甚鉅,而賄選足以嚴重破壞民主機制之正常運作及選舉公平性之主要根源,是為推行公平選舉,國家乃不斷以媒體、坊間看板、懸掛布條等強力宣導,教育人民不可買票、賣票。被告身為地方自治團體之里長,擔任桃園縣大溪鎮仁文里里長有3屆之久,知曉賄選行為會戕害民主社會之根本價值,竟不知為民表,僅為使特定候選人順利當選市議員,不惜從事上開投票行賄犯行,輕忽法紀,所為足以破壞選舉制度之公平性及選賢舉才之功能,竟不知為民表率,為支持當時之現任鎮長競選連任,藉參與造勢之名,為行賄買票之實,惟本案行賄金額、規模及其行為接續期間尚非重大,被告就其給付款項之事實,亦始終供承在卷,復於本院審判程序中自白認罪,而見悔意,兼衡其素行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與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認偵查起訴檢察官求處被告有期徒刑4年,原審到庭公訴檢察官求處被告有期徒刑8年,容有過重,予以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末查,被告前因違反著作權法案件,於85年6月7日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85年度易字第2021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300元折算1日,85年9月17日經本院以85年度上易字第4710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85年11月2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並於前開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之宣告,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本院被告前案記錄表之記載可憑,其因一時失慮,而犯本件之罪,犯後並已供承錯誤而見悔意,又其患有懼曠症伴有恐慌發作,有財團法人恩主公醫院99年8月11日診斷證明書(見本院99年度選上訴字第20號卷第41頁),暨同院100年11月3日函暨檢附之被告病歷資料(見本院卷第68至71頁)可憑,本院認其經此偵審程序之教訓後,當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前開所宣告之刑(有期徒刑部分),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緩刑4年,用啟自新,以勵來茲;並命被告向公庫支付50萬元,促其深思己過。又被告所犯之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項之對於有投票權之人,交付賄賂,而約其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罪,係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5章之妨害選舉罪,且經宣告有期徒之刑,爰依同法第113條第3項之特別規定,宣告褫奪公權2年。並就其交付之扣案賄賂共12,000元(詳如附表所示),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5項規定諭知沒之收;又此部分款項業經各該收受者提交扣案,核無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之情形,故不贅為追徵之諭知。
八、另公訴意旨雖認被告除發放賄款12,000元予附表所示之人外,尚有出資23,000元用以行賄買票之行為(按:起訴書第1頁記載出資行賄金額為35,000元),然逾前開12,000元部分僅有被告供述,別無其他補強事證可憑,自不得逕以被告單一自白,作為另有以該款項作為行賄投票之犯行。然因此部分倘構成犯罪,核與前開論罪科刑部分具有接續犯之一罪關係,故不另為無罪之諭知,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項、第3項、第5項前段、第113條第3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74條第1項第2款、第2項第4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金聰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0年12月8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審判長法官童有德
法官林孟宜法官劉方慈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王泰元中華民國100年12月13日附表:
┌─┬────┬───────────────┬───────────┐│編│行賄對象│時間、地點│備註││號│(金額)│││├─┼────┼───────────────┼───────────┤│01│黃楊梅雲│於98年11月26日中午某時許,在桃││││(500元)│園縣大溪鎮某不詳地點親自交付款│││││項,並同時交付印有桃園縣大溪鎮│││││鎮長候選人蘇文生照片之面紙數包││├─┼────┼───────────────┼───────────┤│02│吳瑞菊│於98年11月26日傍晚某時許,在吳│被告交付1000元與吳瑞菊│││(500元)│瑞菊位於桃園縣○○鎮○○街○○巷│,委由其轉交李美玲││││4弄19號住處││├─┼────┼───────────────┼───────────┤│03│林玉霞│於98年11月28日上午11時許,在邱│被告除交付500元與邱創│││(500元)│創榮位在,被告黃銘 德委 由邱創榮│榮外,並交付1,000元與││││轉交│邱創榮委其轉交林玉霞,│││││再由林玉霞轉交500元與│││││陳國斌│├─┼────┼───────────────┼───────────┤│04│魏坤勝│於98年11月26日某時許,在魏坤勝│被告交付1,000元,魏坤│││(500元)│位於桃園縣○○鎮○○街○○巷○弄│勝並找1張500元鈔票與黃││││12號住處│銘德│├─┼────┼───────────────┼───────────┤│05│李紅棗│於98年11月26日某時許,在桃園縣││││(500元)○○○鎮○○路○○○○巷某處││├─┼────┼───────────────┼───────────┤│06│鄧秀吟│於98年11月26日某時許,在鄧秀吟││││(500元)│位於桃園縣○○鎮○○路○段○巷62│││││號住處││├─┼────┼───────────────┼───────────┤│07│柯月琴│於98年11月26日上午某時許,在柯││││(500元)│月琴位於桃園縣大溪鎮仁文里23鄰│││││ 員林 1路15巷52號││├─┼────┼───────────────┼───────────┤│08│蘇王春美│於98年11月27日某時許,在蘇王春││││(500元)│美位於桃園縣○○鎮○○街○弄10│││││號││├─┼────┼───────────────┼───────────┤│09│李美玲│於98年11月26日某時許,在李美玲││││(500元)│位於桃園縣○○鎮○○街○○巷○弄7│││││號││├─┼────┼───────────────┼───────────┤│10│劉阿來│於98年11月26日某時許,在劉阿來││││(500元)│位於桃園縣○○鎮○○街○○○弄○號│││││住處。││├─┼────┼───────────────┼───────────┤│11│廖學順│於98年11月26日某時許,在臺灣地││││(500元)│區某不詳地點,被告黃銘德委由黃│││││阿富轉交││├─┼────┼───────────────┼───────────┤│12│林金石│於98年11月25日後某日某時許,在││││(500元)│林金石位於桃園縣大溪鎮 仁文里華 │││││興街13巷1弄2號,被告黃銘德委由│││││陳金鳳之家人轉交││├─┼────┼───────────────┼───────────┤│13│邱創榮│於98年11月26日後某時許,在臺灣││││(500元)│地區某不詳地點││├─┼────┼───────────────┼───────────┤│14│范素珍│於98年11月26日某時許,在王美慧│范素珍連同其夫徐金樓之│││(500元)│位於桃園縣○○鎮○○街住家前,│500元一並領取││││被告黃銘德委由王美慧轉交││├─┼────┼───────────────┼───────────┤│15│張丹姬│於98年11月26日上午某時許,在張││││(500元)│丹姬位於桃園縣大溪鎮仁文里28鄰│││││ 員林路 1段7巷16號││├─┼────┼───────────────┼───────────┤│16│林如樺│於98年11月25日後某日某時許,在││││(500元)│林如樺位於桃園縣大溪鎮仁文里24│││││鄰員林路1段7巷54號││├─┼────┼───────────────┼───────────┤│17│侯劉梅英│於98年11月26日下午某時許,在桃││││(500元)│園縣大溪鎮某不詳地點││├─┼────┼───────────────┼───────────┤│18│侯威│於98年11月26日傍晚某時許,在桃││││(500元)│園縣大溪鎮某不詳地點││├─┼────┼───────────────┼───────────┤│19│黃阿富│於98年11月26日某時許,在桃園縣││││(500元)│大溪鎮某不詳地點,被告黃銘德委│││││由廖學順轉交││├─┼────┼───────────────┼───────────┤│20│陳富夫│於98年11月27日中午某時許,在桃││││(500元)│園縣大溪鎮某不詳地點││├─┼────┼───────────────┼───────────┤│21│李陳美英│於98年11月26日傍晚某時許,在桃││││(500元)│園縣大溪鎮某不詳地點,被告黃銘│││││德委由侯劉梅英轉交││├─┼────┼───────────────┼───────────┤│22│陳國斌│於98年11月26日某時許,在桃園縣││││(500元)│大溪鎮某不詳地點,被告黃銘德委│││││由林玉霞轉交││├─┼────┼───────────────┼───────────┤│23│徐金樓│於98年11月26日某時許,由其妻范│范素珍為徐金樓領取500│││(500元)│素珍領取│元,且告知徐金樓此情後│││││,未為徐金樓所反對│├─┼────┼───────────────┼───────────┤│24│楊范月娥│於98年11月26日下午5時許,在楊│除給與楊范月娥500元外│││(500元)│范月娥位於桃園縣○○鎮○○街28│,亦一併交付桃園縣大溪││││巷1弄6號住處│鎮鎮長候選人蘇文生競選│││││文宣1紙│├─┴────┴───────────────┴───────────┤│沒收情形:以上行賄對象,各收受被告交付之賄款新台幣500元,24人共計││12,000元,均已提供扣案,本案合計應沒收新臺幣12,000元。│└──────────────────────────────────┘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對於有投票權之人,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而約其不行使投票權或為一定之行使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上1千萬元以下罰金。
預備犯前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
預備或用以行求期約或交付之賄賂,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犯第1項或第2項之罪,於犯罪後六個月內自首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因而查獲候選人為正犯或共犯者,免除其刑。
犯第1項或第2項之罪,在偵查中自白者,減輕其刑;因而查獲候選人為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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