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0年度上訴字第254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0年上訴字第254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2月08日

裁判案由: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上訴字第2548號上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余○○指定辯護人扶助律師吳秀娥律師被告周○○選任辯護人 廖宜祥 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等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613號,中華民國100年7月2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偵字第845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余○○係臺灣地區人民,周○○則係大陸地區人民,欲進入臺灣地區打工賺錢。余○○明知其已於民國89年間與 楊明雄 在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公證結婚,並明知大陸地區人民非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進入臺灣地區,且不得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以及其與周○○並無結婚之真意,竟於91年1月間,得知 孫啟文藍秀玲潘國平 (上開3人業經另案判刑確定)等人招攬臺灣地區人民前往大陸地區辦理「假結婚」後,即與孫啟文、藍秀玲、潘國平共同基於使大陸地區人民周○○非法進入臺灣地區之概括犯意聯絡,及與孫啟文、藍秀玲、潘國平、周○○共同基於使公務員登載不實、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之概括犯意聯絡,先由余○○在孫啟文、藍秀玲及潘國平等人安排下,搭機前往大陸地區福建省福州市,於91年2月6日,會同周○○前往福州市民政局辦理結婚登記,再於同日向福州市公證處辦理公證取得結婚證明書後,由余○○先行返回臺灣,持上開大陸地區公證處出具之結婚證明書送請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下稱海基會)驗證後,即:
㈠由余○○於91年2月22日持上開驗證書及結婚證明書等文件
,前往基隆市七堵區戶政事務所,辦理結婚登記及身分證配偶欄之變更登記,致使該戶政事務所不知情之承辦公務員,在形式審查後,將余○○與周○○已於91年2月6日結婚等不實事項,登載於其職務上所掌管之戶籍資料等公文書,並據以核發戶籍謄本,足生損害於戶政機關對戶政資料管理之正確性。余○○再於91年2月26日至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現改制為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下稱移民署),填載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旅行證申請書,連同上開結婚公證書、余○○於91年2月21日至基隆市警察局第三分局五堵派出所簽立之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保證書及登載有前述結婚不實事項之戶籍謄本等,交付予不知情之承辦公務員而行使之,憑以辦理周○○之中華民國臺灣地區旅行證,足生損害於移民署對於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審核管理之正確性,經移民署承辦人員實質審查後,未察而據以核發周○○之中華民國臺灣地區旅行證,周○○遂於91年4月11日以探親為由進入臺灣。
㈡嗣余○○再於91年10月9日前往基隆市警察局第三分局五堵
派出所,出示上開登載有前述結婚不實事項之戶籍謄本,憑以辦理對保手續,填具「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保證書」,表明願意負擔周○○入境臺灣地區之保證責任,經不知情之派出所員警實質審查查核後簽註意見,認余○○有能力履行保證責任而完成對保事宜;再委由潘國平於92年1月7日至移民署,填載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旅行證申請書,連同余○○出具之委託書、上開保證書以及登載有前述結婚不實事項之戶籍謄本,交付予不知情之承辦公務員而行使之,憑以辦理周○○之中華民國臺灣地區旅行證,足生損害於戶政機關對於戶籍及移民署對於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審核管理之正確性,經移民署承辦人員實質審查後,未察而據以核發周○○之中華民國臺灣地區旅行證,周○○遂得以於91年10月11日出境後,再度於92年2月21日以探親為由進入臺灣。余○○則取得孫啟文等所給付之報酬新臺幣(下同)5萬元。
二、嗣余○○於91年至94年間與 沈玉樹 同居,陸續生下周○寧(00年生,姓名、年籍詳卷)等3名子女。94年間,楊明雄至戶政機關查詢後,發現余○○涉嫌重婚,而提出告訴(余佳芳重婚部分,業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余○○、周○○均明知渠等係假結婚並無離婚之意及周○寧與周○○間並無血緣關係,為恐上開假結婚犯行遭發覺,並為使周○○能繼續居留於臺灣,遂承前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概括犯意聯絡,於94年6月28日持離婚協議書前往基隆市七堵區戶政事務所,使不知情之承辦人員於形式審查後,將余○○與周○○於94年6月28日協議離婚、約定周○寧由父親周○○監護等不實事項,登載於其職務上所掌管之戶籍資料等公文書,並據以核發戶籍謄本,足生損害於戶政機關對戶政資料管理之正確性。周○○嗣即於98年8月20日以依親對象為女兒周○寧為由,申請在臺灣地區定居,並於98年9月2日取得我國身分證。
三、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不起訴處分已確定或緩起訴處分期滿未經撤銷者,非有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或有第420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款或第5款所定得為再審原因之情形者,不得對於同一案件再行起訴,刑事訴訟法第260條定有明文。又所謂新事實或新證據,祇須為不起訴處分以前未經發現,且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者為已足,並不以確能證明犯罪為必要,既經檢察官就其發現者據以提起公訴,法院即應予以受理,為實體上之裁判(最高法院44年台上字第467號判例參照)。查被告2人假結婚部分之同一事實,前曾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3年7月28日以92年度偵字第2046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見原審卷第11至12頁)。就此部分,公訴人主張:該不起訴處分係認為被告2人婚姻關係存續期間育有子女,但該段期間內余○○所生3名子女,均非周○○親生之子女,有監聽譯文可證,足認先前之不起訴處分認定有誤,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60條規定再行起訴(見原審卷第167頁)。觀諸卷附警方於100年2、3月間對被告2人以及余○○之同居男友 蔡清聰 實施通訊監察所製作之譯文(見偵卷第51至61頁),其中渠等確曾多次提及被告2人係假結婚、周○寧與周○○並無血緣關係等相關內容,可認該等通訊監察譯文乃前揭不起訴處分以前所未經發現者,且足認被告2人有犯罪嫌疑,是本件再行起訴應屬適法,合先敘明。
二、證據能力部分:㈠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明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
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
㈡本件下列所引供述證據,經本院當庭提示,檢察官、被告2
人及其等辯護人均無意見,且未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之情況,認為適於為本件認定事實之依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規定,應具有證據能力。另以下所引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顯示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之證據,亦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之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業經依法踐行調查證據之程序,即提示或告以要旨,自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2人對於上開事實,均坦承不諱,被告2人於警詢、偵查及原審審理中亦均供認屬實(余○○之供述見偵卷第10至12、73、116頁,原審聲羈字卷第4頁,原審訴字卷第105、180頁;周○○之供述見偵卷第13至15、73至74頁,原審聲羈字卷第6頁,原審訴字卷第105、180頁),且被告2人供述互核大致相符,並有證人即承辦余○○危機家庭案件之臺北市政府社會局社工 蔡淑雅 於警詢中所為證述(見偵卷第16至19頁),及基隆市七堵區戶政事務所99年12月22日基七戶壹字第0990003936號函附被告2人之結離婚、重婚撤銷、余○○與楊明雄結婚登記之相關資料(含被告2人結婚登記申請書、中華人民共和國結婚登記證明、海基會證明書、離婚登記申請書、周○○來台許可證影本、離婚協議書、結婚撤銷登記申請書、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5年度簡字第935號刑事簡易判決影本、余○○與楊明雄之公證結婚請求書、切結書、結婚公證書、戶籍謄本、結婚登記申請書等(見偵卷第33至47頁)、被告2人之入出境資料(見偵卷第121至122頁)、通訊監察譯文(見偵卷第51至61頁)、移民署100年6月3日移署資處丹字第1000082028號函附周○○入出國日期紀錄暨申請入境相關資料(函周○○之大陸地區人民在臺灣地區居留或定居申請書、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保證書、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旅行申請書等,見原審訴字卷第37至75頁)等在卷可佐。被告2人之自白均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2人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查被告2人為本件犯行後,刑法部分條文業於94年1月7日修
正,94年2月2日公布,並於95年7月1日施行,現行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上開規定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是刑法第2條本身雖經修正,但本身尚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應一律適用裁判時之現行刑法第2條規定以決定應適用之刑罰法律。又本次刑法修正之比較新舊法,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最高法院95年度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經查:
⒈刑法第28條有關共犯之規定,修正前第28條規定:「二人
以上共同實施犯罪之行為者,皆為正犯」,修正後則規定:「二人以上共同實行犯罪之行為者,皆為正犯」,亦即修正後規定,係將原來共同正犯之共同「實施」犯罪,改為共同「實行」犯罪,剔除完全未參與犯罪相關行為「實行」之「陰謀共同正犯」及「預備共同正犯」,是修正後之共同正犯之可罰性要件之範圍業已限縮,乃屬行為可罰性要件之變更,應比較新舊法,惟被告2人共同實施本件使公務員豋載不實之犯行,不論適用修正前、後之刑法第28條規定,被告2人均應成立共同正犯,比較修正前後規定,對被告2人並無不利。
⒉關於罰金刑,在刑法修正前,刑法分則編各罪所定罰金刑
之貨幣單位原為銀元,其最高罰金數額,從各該法條規定,而最低罰金數額,則依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款之規定為一元以上(貨幣單位為銀元),且若定有罰金刑之論罪法條係於72年6月25日前所制定,而該法條日後均未修正者,得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二倍至十倍,其後修正者則不提高倍數,並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規定,以銀元一元折算為新臺幣三元;於刑法修正後,因刑法第33條第5款修正為:「罰金:新臺幣一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使得刑法之罰金貨幣單位已由銀元改為新台幣,則刑法分則編各罪所定罰金刑之貨幣單位,自應配合修正為新臺幣,又為使刑法分則編各罪所定罰金之最高數額與刑法修正前趨於一致,乃增訂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中華民國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十倍。但72年6月26日至94年1月7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倍。
」從而,刑法分則編各罪所定罰金刑之最高數額,於刑法修正前、後並無不同,惟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款所定罰金刑最低數額,較之修正前提高,自以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有利於被告2人。
⒊有關牽連犯、連續之規定,刑法修正後刪除第56條連續犯
、第55條牽連犯之規定,此刪除雖非犯罪構成要件之變更,但顯已影響行為人刑罰法律效果,自屬法律之變更,經比較新舊法結果,舊法第56條連續犯、第55條牽連犯之規定乃將被告2人之數行為以一罪論,應較有利被告2人。
⒋綜上所述,經綜合法律修正前後之整體比較,揆諸前揭最
高法院決議及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之「從舊從輕」原則,適用修正前之刑罰法律,對被告2人較為有利。
㈡另余○○行為後,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已於92
年10月29日修正公布全文。其中關於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之處罰規定,即該條例第79條,係自同年12月31日起施行。依修正後該條例第79條第1項之規定,違反同條例第15條第1款不得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之規定者,其法定刑已由修正前之「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0萬元以下罰金」,提高為「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而修正後同條第2項雖已刪除修正前關於以違反不得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規定為常業之處罰規定(原法定刑為「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惟增列「意圖營利而違反不得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之規定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之規定。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以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余○○,依前引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自應適用修正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處罰。
㈢按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9條第1項對於違反
同條例第15條第1款所定不得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之處罰,旨在防止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以維護臺灣地區之安全與安定;所稱「非法」,自應從實質上之合法性予以判斷,凡評價上違反法秩序之方法,均屬「非法」;故在大陸地區通謀虛偽結婚,以不實之結婚證明辦理相關戶籍登記、入境等手續,憑以進入臺灣地區,其所持之入境許可文件雖係入出境主管機關所核發,形式上為合法,但因以詐欺方法而取得,即不具實質上之合法性,仍屬非法進入台灣地區(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1064號判決意旨參照)。復按依戶籍法第4條之規定,戶籍登記包括身分登記與遷徙登記,結婚、離婚登記與監護登記(按該條文嗣於97年5月28日修正時,因認依民法親屬編相關規定,「行使、負擔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權利、義務」與「監護」有別,為明確區分二者之不同,爰增列第1款第7目「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登記」之規定)均屬身分登記,而戶政事務所就身分登記部分,僅查驗申請人應備證件以及證明文件是否齊全、證明文件內容與申請事項是否相符即予登記,僅為形式審查,並無實質審查之權。
㈣查余○○為使大陸地區人民即周○○非法進入臺灣地區,先
向戶政機關辦理結婚登記,使僅有形式審查權之戶政機關承辦公務員登載上開虛偽不實之結婚資料於其職務上所掌管之戶籍登記資料,並核發戶籍謄本,又持該不實之戶籍謄本憑以辦理對保手續,並持以向移民署申辦周○○之來臺許可證,復為使周○○得以在臺居留,而使戶政機關承辦公務員將上開虛偽不實之離婚及子女監護資料登載於其職務上所掌管之戶籍登記資料,並據以核發戶籍謄本,故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4條之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余○○另犯修正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9條第1項之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罪。被告2人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或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事先同謀,而由其中一部分人實施犯罪之行為者,均為共同正犯」,司法院大法官會議著有釋字第
109號解釋可供參照。是犯罪事實一、㈠及㈡部分,被告2人與孫啟文、藍秀玲、潘國平間,就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另余○○就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罪,與上開3人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犯罪事實二、部分,被告2人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各均為共同正犯。被告2人先後數次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之犯行及余○○先後數次使大陸地區人民即周○○非法進入臺灣地區之犯行,均係出於使周○○得以進入並居留於臺灣之同一目的,時間緊接,且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均為連續犯,各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6條之規定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又余○○所犯上開連續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與連續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罪間,有方法、目的之牽連關係,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5條後段之規定,從一重之連續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罪處斷。檢察官雖未就被告2人所為犯罪事實一、㈡及二、之犯行提起公訴,惟該等部分之犯行與檢察官業已起訴並經認定有罪之部分,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之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理。
㈤至於余○○首次至基隆市警察局第三分局五堵派出所辦理對
保之時間為91年2月21日(見原審訴字卷第75頁),而其至基隆市七堵區戶政事務所辦理假結婚登記並取得上開載有不實結婚資料之戶籍謄本日期則為91年2月22日(見偵卷第34頁),自難認余○○於91年2月21日至上開派出所辦理對保時,曾行使該等載有不實結婚資料之戶籍謄本,另對保及入境許可之審核,均係承辦公務員應為實體審查之事項,並非單純負登載義務者可比,故依上說明,被告2人此部分所為,尚不構成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均附此敘明。
三、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㈠公訴意旨另以:周○○為進入台灣地區打工賺錢,遂與余佳
芳共同基於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之犯意聯絡,為上開假結婚之犯行;後被告2人於94年6月28日協議離婚,余○○因無力撫養與沈玉樹同居期間所生3名子女,竟於94年6月間,以10萬元代價,將周○寧賣給周○○,俾便使周○○得以利用撫養子女之理由獲得居留權。因認周○○亦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15條第1項之規定,應依同法第79條第1項之規定(起訴書贅載「第4項」,業經原審蒞庭公訴人當庭更正)論處,被告2人另均涉犯刑法第296條之1之買賣人口罪等語。
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
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及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復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是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例參照)。
㈢公訴人認被告2人涉有此部分之犯行,無非係以被告2人於偵
查中之供述及通訊監察譯文等為其論據。訊據被告2人均堅詞否認有何買賣人口犯行,余○○辯稱:我有拿周○○之10萬元,因為我經濟困難,所以他幫助我,但不是販賣小孩等語;周○○則辯稱:我沒有給余○○10萬元,因為余○○沒有錢,我才陸續給她錢,我沒有買賣小孩,周○寧本來就登記給我,因為余○○養不起小孩,所以社會局先帶去扶養,後來要求我帶回來,不然要告我棄養等語。
㈣經查:
⒈按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15條第1款係規定
:「下列行為不得為之:一、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修正前同條例79條第1項則規定:「違反第15條第1款規定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0萬元以下罰金。」依法條文義,上開條文所規範之主體應不包括非法入境之大陸地區人民;而周○○為大陸地區人民,是公訴意旨認周○○亦涉犯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9條第1項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罪嫌,容有誤解。原審蒞庭檢察官雖於原審行準備程序時當庭表示周○○不可能成為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9條第1項之犯罪主體,本件應僅余○○構成上開罪責,請求予以更正(見原審卷第105頁反面);惟刑事訴訟法並無如民事訴訟法「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之規定,公訴人減縮犯罪事實之請求並不生撤回起訴之效力,法院仍應就起訴書所載全部犯罪事實予以審理、判決,併予敘明。
⒉次按,刑法第296條之1第1項、第2項之買賣人口罪,置於
同法第296條使人為奴隸或使人居於類似奴隸之不自由地位罪條文之後,係刑法第二十六章妨害自由罪之一種犯罪型態,乃指行為人基於圖利之意思,將人視為有價之物品,貶抑其人格,使被害人居於交易客體之地位,進行對價之人身自由買賣關係(買入或賣出),而將被害人移置於行為人自己實力支配之下者而言。該被害人須已然失去其獨立自主之狀態而成為他人支配之客體,始得謂為買賣人口罪,此觀諸民國88年3月30日增訂該條文之立法理由認「人口買賣、逼良為娼,惡行重大,宜單獨條例處罰」自明。故其所保障之法益應為個人之人身自由,而非僅指社會之倫理秩序、善良風俗。因此,買賣人口之既遂,必須個人人身自由已在他人實力支配之下始足當之(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4753號、第7434號判決意旨參照)。
⒊本件雖據余○○、周○○於警詢時均供稱有交付現金10萬
元作為周○○取得周○寧監護權之代價云云(見偵卷第11頁反面、14頁反面),然被告2人事後均予以否認,並以前詞置辯。因依余○○所使用之其女余○慈郵局帳戶交易明細,該帳戶自94年1月迄今,除94年6月29日、94年8月8日曾有金額分別為1萬3千元、1萬2千元之款項匯入外,其餘存款或匯款金額均僅有1百元至5千元不等,載明由周恭利匯入之款項,亦僅有95年間金額各為2千元之兩筆紀錄,此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00年6月27日儲字第1000107170號函附歷史交易清單附卷可佐(見原審訴字卷第122至125頁)。另據卷附之余○○於98年7月至100年3月間傳送予周○○之電話簡訊翻拍照片及周○○匯款至余○○指定之蔡清聰帳戶之匯款執據(見偵卷第62至68頁),係余○○多次以小孩發燒、有急事等名目,要求周○○匯款500元、1千元不等,是除余○○、周○○於警詢之共述外,並無其他積極證據證明被告2人有交付10萬元作為周恭利取得周○寧監護權之對價。
⒋另據證人即余○○之母 余林金 對於原審審理中證稱:周○
寧交給周○○撫養後,周○○回臺灣時,偶爾會帶周○寧去看伊,周○寧都叫伊「阿嬤」,周○○很疼周○寧等語(見原審卷第171頁反面至172頁);證人即臺北市家庭暴力暨性侵害防治中心社工 詹君瑋 亦於原審審理中證稱:余○○原本是向臺北市政府社會局申請委託安置其所生之子女余○杰、余○豪、楊○念(姓名均詳卷),後來經社會局評估後認為余○○對小孩有疏於照顧之情形,故改由家暴中心處理,家暴中心開案後,評估余○○的狀況不是很好,想知道她其他小孩的情況,故曾委託新竹市政府訪視周○寧,伊曾聽新竹的社工提及周○○將周○寧照顧得不錯,來開庭及之前作筆錄時都有看到周○寧,以社會工作者角度觀察,周○○與周○寧之相處情形不錯等語(見原審卷第168頁反面至169頁)。又余○○於94年間將周○寧交由被告周○○照顧迄今,周○寧均與周○○及其妻等家人共同生活,彼此互動親密自在,情感依附緊密,周○○並曾安排余○○探視周○寧,惟周○寧拒絕稱呼余○○為「媽媽」,表示自己已經有一個媽媽(指周○○目前之妻子)、不要其他媽媽等情,亦有新竹市政府社會工作員100年3月22日個案訪視評估報告在卷足稽(見原審卷第186至191頁)。再依卷附通訊監察譯文,周○○曾於100年2月21日在電話中詢問余○○「你什麼時候來看妹妹(周○寧)?」,並提及「你什麼時候過來我再帶給你看,禮貌我也教得很好,不會像野孩子一樣。」(見偵卷第51頁);另被告2人於100年3月6日通話時,曾提及:「A(余○○):妹妹(周○寧)還在睡?B(周○○):現在在這邊啊。A:是喔,怎麼那麼早起來。B:他今天不用讀書,我叫他起床。A:你叫他聽一下。B(周○寧接聽):
你好,我是周○寧。A:媽媽在10號過去看你好不好?B:
好。A:她長大了。B(周○○):對啊,妳1年多沒見過她了。A:差不多,你帶回去已經很久了。B:妳趁她童年的時候來看她,長大之後就會記得。」(見偵卷第54頁);堪認余○○將周○寧交由周○○照顧後,並未斷絕與周○寧之往來,被告2人亦未對周○寧隱瞞余○○為其生母之事實,自難認余○○係將周○寧之人身販售予周○○,而使周○寧陷入交易客體之非人地位,顯與買賣人口罪之構成要件有別。
⒋綜上所述,周○○所為尚與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
條例第79條第1項所定要件有間,且公訴人所舉證據亦不足以證明被告2人確有買賣人口之犯行,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認定之,揆諸前開法條規定及判例意旨,即難認被告2人有公訴人此部分所指之犯行,惟該等部分縱成立犯罪,亦應係為使周○○得以繼續進入臺灣地區及取得臺灣居留權,與前揭本院認定有罪不得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部分有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應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四、原審本同上認定,依修正前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15條第1款、第79條第1項,修正前刑法第28條、第56條、第55條及刑法第216條、第214條之規定,並審酌被告2人與孫啟文、藍秀玲及潘國平等人共謀以假結婚之方式,使大陸地區人民即周○○得以非法入境臺灣地區,並以假離婚、偽稱周○寧為周○○之女而使戶政機關為不實之子女監護登記等方式,使周○○得以在臺灣地區居留,影響國家對於戶政之管理及大陸地區人士來臺事務管理之正確性,對社會所生潛在危害非輕;惟被告2人自警詢迄至審理中均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並審酌被告2人之素行、與相關共犯之分工程度、犯罪手段、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對余○○量處有期徒刑8月、周○○量處有期徒刑6月,且被告2人犯罪均在96年4月24日以前者,復無不得減刑之例外情形,均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7條第1項之規定,分別減其宣告刑為4月、3月,又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依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現已刪除),最高係以銀元3百元即新臺幣9百元折算1日,修正後則提高為以新臺幣1千元、2千元或3千元折算1日,經比較新舊法,以行為時之舊法較有利於被告2人,爰均依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諭知被告2人減刑後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就周○○所涉犯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9條第1項罪嫌及被告2人所涉犯刑法第296條之1買賣人口罪嫌,為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經核原審判決認事用法均無不當,量刑亦稱妥適,應予維持。
五、檢察官雖以余○○於警詢及原審均坦承於94年間,在汐止區某處公園向周○○拿10萬元,周○○於警詢時亦坦承之,原審認被告2人無交付10萬元作為買賣被害人之對價,容有未洽,另被告2人於94年6月間,已就將被害人交付予周○○撫養、價金10萬元為合致之意思表示,被害人亦已由周○○扶養迄今,被害人即在周○○實力支配之下,與買賣人口罪之構成要件相符,周○○日後如何教養被害人,核與該罪之構成要件無涉等語為由提起上訴。然如上開理由三、㈣之⒊⒋項下所論述,被告2人是否有就交付10萬元作為買賣被害人之對價,尚乏積極證據證明,且揆諸上開最高法院判決要旨,刑法第296條之1買賣人口罪須以將被害人置於類似奴隸之非人地位為構成要件,檢察官認周○○事後對被害人所為如何之教養與犯罪構成要件無涉,顯有誤解,檢察官僅對原證據重為爭執而未提出新事證,其上訴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全成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0年12月8日
刑事第十庭審判長法官李麗玲
法官張江澤法官陳明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張郁琳中華民國100年12月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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