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8年基小字第163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1月24日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98年度基小字第1638號原告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丙○○訴訟代理人乙○○
信用卡處)甲○○被告丁○○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98年11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萬貳仟玖佰零貳元及其中新臺幣伍萬陸仟零壹拾陸元部分自民國九十八年七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一九.九七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為假執行。
中華民國98年11月24日
基隆簡易庭法官林淑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中華民國98年11月24日
書記官王鵬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