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8年司拍字第20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5月27日
裁判案由:拍賣抵押物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8年度司拍字第207號聲請人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代理人丙○○相對人乙○○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民法第873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債務人 吳敏華 於民國92年7月30日,以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為向聲請人借款之擔保,設定新臺幣(下同)1,200,000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存續期限為民國92年7月30日至民國132年7月30日止,債務清償期依照各個債務契約所定清償日期,經登記在案,嗣債務人吳敏華於民國92年7月31日向聲請人借款1,000,000元,約定借款期限為民國92年8月20日起至民國112年8月20日止,分期按月清償本息,詎自民國96年7月19日起,債務人吳敏華未依約清償本息,積欠本金831,726元及利息與違約金,依約視同全部到期,而債務人吳敏華已於民國97年4月17日,將上開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於相對人,依法對抵押權不生影響,為此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並提出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影本、他項權利證明書影本、土地及建物登記簿謄本、借據影本及繳息記錄表各一件為證。
三、本件經合法通知相對人,就上開債權額表示意見,然相對人逾期仍未以書面或言詞表示意見。
四、本院經核上開聲請人之聲請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5月27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翁育伶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
書記官何祖屏中華民國98年5月27日┌────────────────────────────────────────────┐│附表:98年度司拍字第207號│├──┬──────────────────┬─┬──────────┬───┬─────┤│編號│土地坐落│地│面積│權利│││├───┬────┬──┬──┬───┤├──┬──┬────┤│備考│││縣市○鄉鎮市區○段○○段│地號│目│公頃│公畝│平方公尺│範圍││├──┼───┼────┼──┼──┼───┼─┼──┼──┼────┼───┼─────┤│001│屏東│屏東│水源│二│1064│建│0│0│82│全部││└──┴───┴────┴──┴──┴───┴─┴──┴──┴────┴───┴─────┘┌──────────────────────────────────────────────────────────┐│附表(建物)︰98年度司拍字第207號│├──┬───┬───────┬───────┬─────┬─────────────────┬──┬────────┤│││││建築式樣主│建物面積(平方公尺)││││││││├───────────┬─────┤權利│││編號│建號│建物門牌│基地坐落│要建築材料│樓層面積│附屬建物主││備考││││││││要建築材料│範圍│││││││及房屋層數│合計│及用途│││├──┼───┼───────┼───────┼─────┼───────────┼─────┼──┼────────┤│001│438│屏東市○○路東│水源段二小段10│鋼筋混凝土│1樓38.00、2樓52.40、騎││全部│││││五段31號│64地號│加強磚造、│樓14.40合計104.80│││││││││2層樓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