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8年交聲字第16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5月27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8年度交聲字第168號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屏東監理站異議人甲○○即受處分人上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路公路總局屏東監理站民國98年4月15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案號:
屏監違字第裁82-V0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處分撤銷,發回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屏東監理站。
理由
一、原處分機關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 蔡承坤 (下稱:異議人)騎乘JN-79號大型重型機器腳踏車於民國(下同)98年1月30日下午3時47分被警舉發「未注意車前狀況肇事致人死亡」之違規,有屏警交字第V00000000號違規單可稽,並經舉發單位查復稱依法舉發無誤,本站爰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處罰條例)第61條第1項第4款、第67條第3項暨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第61條第1項第4款、第67條第3項裁處異議人吊銷駕駛執照禁考
1年,核無違誤。
二、異議理由詳如「為不服交通部公路局屏東監理站狀」所載(如附件)。
三、按「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而受罰鍰、沒入或其他種類行政罰之處罰時,適用本法。但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從其規定」,行政罰法第1條定有明文。本件原處分機關係適用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8條第1項第2款、第63條及第61條第1項第4款規定,其處罰種類各為罰鍰、記違規點數及吊銷駕駛執照,核屬上開行政罰法所定之行政罰,從而,違反上開處罰條例之交通事件,應適用行政罰法之相關規定。次按行為人之行為違反法律,而得同時適用刑罰與行政罰時,為避免一事二罰,行政罰法第26條第1項、第2項乃分別規定:
「一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律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者,依刑事法律處罰之。但其行為應處以其他種類行政罰或得沒入之物而未經法院宣告沒收者,亦得裁處之」、「前項行為如經不起訴處分或為無罪、免訴、不受理、不付審理之裁判確定者,得依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裁處之」;同法第32條並規定「一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律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者,應將涉及刑事部分移送該管司法機關。前項移送案件,司法機關就刑事案件為不起訴處分或為無罪、免訴、不受理、不付審理之裁判確定者,應通知原移送之行政機關」。其立法目的,無非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律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規定時,由於刑罰與行政罰同屬不法行為之制裁,而刑罰之懲罰作用較強,依刑事法律處罰即足資警惕,無再處行政罰之必要,但罰鍰以外之沒入或其他種類行政罰,因兼具維護公共秩序之作用,為達行政目的,行政機關仍得併予裁處,應先敘明。
四、經查,異議人蔡承坤於98年1月30日下午3時47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號機車於屏東縣高樹鄉台27線35.5公里處行駛,與 林陳素煥 逆向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發生撞擊,導致林陳素煥受重不治死亡,為異議人所不爭執,而本案所涉過失致死罪嫌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分案以
98年度相字第82號相驗,並送請臺灣省高屏澎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本件行車事故肇事責任歸屬。原處分機關裁處吊銷駕駛執照部分,固屬「其他種類行政罰」,惟異議人行為與林陳素煥之受傷、死亡間有無因果關係,及其主觀上有無過失,異議人就本件事故之責任如何,既猶待檢察機關偵查或法院審理認定,而司法機關依刑事訴訟法規定,適用嚴格證據法則認定異議人是否違規之程序,在理論上亦較行政機關之認定過程嚴謹,則為避免事實認定有所歧異,兼顧前開行政罰法一事不二罰原則之立法精神起見,並參酌日後異議人之刑事案件倘經法院判處無罪、免訴或不受理確定時,原處分機關仍得依行政罰法第26條第2項前段、第32條第2項規定裁罰異議人,非無解決之道等情,應認本件違規行為所涉罪嫌,尚未經刑事法院判決確定,依上開行政罰法第26條規定,原處分機關在未究明異議人是否因此受刑事處罰確定前,即逕行對異議人裁處,程序上非無違誤,應由本院將原處分撤銷,並發回原處分機關俟司法機關審理結果另為適法處理。
五、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20條前段,裁定如
主文。中華民國98年5月27日
交通法庭法官朱盈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中華民國98年6月2日
書記官林祥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