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9年簡字第103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5月31日
裁判案由: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9年度簡字第1033號聲請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乙○○上列被告等因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偵字第199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共同犯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二十二條之非法營業罪,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之。
乙○○犯賭博罪,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甲○○、乙○○之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犯罪事實欄所載「營利事業登記」應更正為「電子遊戲場業營業級別證」(因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於民國98年
1月21日經總統修正公布,並自98年4月13日施行,其中為配合商業登記法之修正及未來將廢止營利事業統一發證制度【參見同條例第11條修正理由】;將該條例第15條規定由「未依本條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修正為「未依本條例規定領有電子遊戲場業營業級別證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亦即將取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之營業許可資格,由原先辦理「營利事業登記」之方式,改為申請「電子遊戲場業營業級別證」)外,餘均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5條規定,而涉犯同條例第22條之非法營業罪,及刑法第266條第1項普通賭博罪。被告甲○○與 廖清潭 (業經另案經檢察官向本院起訴),就上開犯行間,具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乙○○所為,係刑法第266條第1項普通賭博罪。被告甲○○先後數日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5條之規定,係基於同一經營電子遊戲場為業務之犯意,反覆所為之行為,為集合犯,僅成立一罪。又被告甲○○於密接之時間內,在屏東縣○○鎮○○○路○○號小吃部內,反覆與不特定賭客對賭財物之行為,係基於同一賭博犯意,對同一法益侵害之數舉動接續施行,為接續犯,應僅論以一普通賭博罪(最高法院86年臺上字第3295號判例意旨參照)。再被告甲○○上開所犯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22條之罪與刑法第
266條第1項前段之賭博罪,係以一行為觸犯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即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規定領有電子遊戲場營業級別證,而經營電子遊戲場業罪處斷。
三、爰審酌被告甲○○因未依規定辦理電子遊戲場業營業級別證即擅自經營電子遊戲場業,妨害主管機關對於電子遊戲場業之管理,所為誠屬不該,惟念其坦認犯行,態度尚可,國小肄業,智識程度不高、擺放電子遊戲機具時間非長、扣案電子遊戲機具僅1台,數量非鉅、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生活狀況不佳;另被告乙○○係單純在場之賭客,同有危害社會善良風俗,亦屬不該,且前有賭博經法院判處罪刑之前案紀錄,顯見其未有悔意,惟念其尚知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國中畢業,智識程度不高、家庭經濟狀況貧寒,生活狀況不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斟酌前開犯罪情狀,各諭知易科罰金或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又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物,係當場賭博之器具;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物,屬在賭檯之財物,均依刑法第266條第2項規定,併為沒收之諭知。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第
450條第1項,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22條,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266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判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中華民國99年5月31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羅森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99年5月31日
書記官盧姝伶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5條:
未依本條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
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22條:
違反第15條規定者,處行為人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五十萬元以上二百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66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000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附表:
1、電子遊戲機「大聯盟BAR」1台。
2、IC版1塊。
3、現金新臺幣1,17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