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78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4年訴字第78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12月02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4年度毒偵字第1289號),本院於訊問被告後,被告為有罪之陳述,經裁定認為宜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甲○○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扣案之海洛因壹包(淨重零點零肆公克)沒收銷燬,包裝袋壹個(重零點壹玖公克)沒收。
事實
一、甲○○前有多次施用毒品之犯行,於民國89、90年間,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1年,於93年1月9日,因法律修正,停止強制戒治而釋放出所,該案並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0年3月27日,以90年度毒偵字第193號提起公訴,並由本院於90年6月21日以90年度訴字第156號判決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並於92年2月26日執行完畢。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2年12月29日以92年度毒偵緝字第169號提起公訴,經本院於93年3月18日以93年度訴字第46號判決處有期徒刑9月確定,於94年1月17日因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出監。詎甲○○仍不知悔改,於停止強制戒治釋放出所後5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概括犯意,自94年2月起至同年6月17日凌晨,連續在臺北市○○區○○○路○段○○巷○○號4樓,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多次,嗣於同年6月20日上午10時30分許,在臺北市○○區○○○路○段○○巷○○號前,經警上前盤查,當場查獲甲○○藏放在上衣口袋之毒品海洛因1包(淨重0.04公克、空包裝重0.19公克)。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且被告於前揭時地為警查獲後所採集之尿液,經送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檢驗結果,呈鴉片類之陽性反應,有上開科技公司94年7月4日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1紙(見偵卷第73頁)附卷可稽。此外,復有扣案之疑似海洛因白粉1包可證,而上開疑似海洛因之白粉1包,經送法務部調查局以化學呈色法、氣相層析質譜儀分析法檢驗結果,確含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淨重0.04公克、空包裝重
0.19公克),亦有該局94年8月24日調科壹字第040003917號鑑定通知書1紙在卷可查(見偵卷第78頁)。綜上,堪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足以採信。又被告甲○○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1年,於93年1月9日,因法律修正,停止強制戒治而釋放出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足參,是被告於停止強制戒治釋放出所後之5年內,再犯本件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罪,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被告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而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其持有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先後多次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行,時間緊接,所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為連續犯,應依刑法第56條之規定,以1罪論,並加重其刑。
末查,被告有如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遞予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有多次施用毒品前科,素行不佳,屢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及刑之宣告、執行後,仍未能杜絕毒品之誘惑,而再次施用第一級毒品,惟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三、扣案之海洛因1包(淨重0.04公克),係第一級毒品,故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宣告沒收銷燬。另扣案之包裝海洛因用之包裝袋一個(重
0.19公克),有防止毒品裸露、散逸之功能,且既與毒品分別鑑秤其重量,與毒品即無難以析離而無法個別宣告沒收之情事,故上開包裝袋,既係被告所有且係供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併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56條、第47條、第38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呂永魁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4年12月2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許碧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徐仁豐中華民國94年12月2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