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4年度簡字第35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4年簡字第35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12月02日

裁判案由:洗錢防制法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4年度簡字第353號聲請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另案臺灣台北監獄執行中)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4年度偵緝字第92號),本院士林簡易庭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簽由本院改依通常程序審理,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文甲○○幫助掩飾因自己重大犯罪所得財物,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所得財物新臺幣伍仟柒佰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並補充如下:
㈠被告於本院自白犯罪(見本院94年9月2日準備程序筆錄)。
㈡被告基於幫助之犯意,出售附件所示之3個帳戶存摺及提款
卡供年籍均不詳之人使用,而幫助該人於為常業詐欺之犯行時,掩飾因自己重大犯罪所得財物之行為。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9條第1項之幫助掩飾因自己重大犯罪所得財物罪。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犯罪事實欄記載:被告另基於幫助常業詐欺之犯意云云,然按刑法第30條所稱之「幫助犯」,係以幫助他人「犯罪」,為其成立之要件;又所謂「犯罪」,乃指具備構成要件該當性、違法性、有責性之行為而言;至所謂「幫助犯罪」,則係指行為人對於他人具備構成要件該當性、違法性、有責性之行為,從旁給予助力而言。申言之,幫助犯之成立,須行為人以幫助犯罪之意思,從事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始足當之;行為人在他人尚未從事犯罪行為之前,或他人從事犯罪行為當中,給予助力行為之時,必須具有幫助犯罪之意思,且對於他人從事之犯罪行為,或須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或須有所預見且其發生亦不違背行為人之本意始可;若行為人在給予助力之際,不具有幫助犯罪之意思,或對於他人從事之犯罪行為,並無預見,亦不具備有意使其發生或放任其發生之心態,則行為人尚無成立幫助犯之餘地。縱行為人有對犯罪行為提供助力之行為,然其就被幫助人之犯罪行為,若欠缺預見而有意使其發生或容任其發生之心態,而僅有概括之認識者,即難究行為人以幫助罪責。被告對其交付銀行帳戶,幫助不詳之人引為洗錢之用乙節,固然有所認識,惟其對於該人將以其帳戶從事何種不法行為、從事幾次不法行為、將對何人從事不法行為、將於何時從事不法行為及將在何地從事不法行為種種情節有無認識等節,俱乏具體事證可資相佐,既無證據足認被告就此早有認識,本於「無罪推定」之原理原則,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推論,而認被告就此欠缺認識,更何況亦乏證據可以證明上開不詳之人常業詐欺之行為並不違背被告之本意,因此尚不得僅憑卷附事證,即遽認被告對於交付帳戶後,正犯利用帳戶有關之任何犯罪,被告全須負其幫助犯之罪責。因此,既乏積極證據可資為被告涉犯公訴人所指常業詐欺犯行之證明,自不能認定被告有幫助常業詐欺之故意,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於所犯法條欄未就此論及被告涉嫌此犯罪,而依事實欄之記載,二罪間應係想像競合關係,另據到庭公訴檢察官就此部分為捨棄之主張,本院爰認無須就此部分另為無罪之諭知。又被告在同一之時、地實施交付上開3個帳戶資料,為單一行為。又被告曾犯偽造文書等罪,於92年3月12日假釋,於93年12月18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本件犯案時間係其假釋中,不構成累犯。另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認罪並自白犯罪,應依洗錢防制法第9條第5項後段規定,減輕其刑。又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將存摺及提款卡等帳戶資料出租予姓名年籍均不詳之人,供常業詐欺犯掩飾自己常業詐欺重大犯罪所得財物,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
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並遞減之。茲審酌被告素行不佳,正值青年,因吸毒缺錢而貪圖利益,出售自己帳戶3個,幫助他人掩飾重大犯罪所得,助長他人犯罪,增加查緝困難,危害財產交易安全,犯罪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按犯洗錢防制法第9條之罪者,因犯罪所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除應發還被害人或第三人者外,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所謂因犯罪所得財物,包括因犯罪取得之報酬在內,同法第12條第1項、第4條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又刑法或其特別法所謂追徵其價額,必限於所得為金錢以外之其他財物,因無法追繳,使其繳納與原財物相當之價額,以替代原財物之追繳者,始有追徵其價額之必要;如犯罪所得財物為金錢,即不生追徵價額之問題,而應以其財產抵償之(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1195號判決同此見解),被告出售前述帳戶共計6,000元,扣除每本100元之開戶支出,實際所得合計為5,700元,應依前開規定予以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0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9條第1項、第5項後段、第12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30條第1項、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華民國94年12月2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趙文卿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書記官嚴慧萍中華民國94年12月7日論罪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9條第1項、第5項後段犯第2條第1款之罪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犯第2條第2款之罪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以犯前二項之罪為常業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上1千萬元以下罰金。
法人之代表人、法人或自然人之代理人、受雇人或其他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犯前三項之罪者,除處罰行為人外,對該法人或自然人並科以各該項所定之罰金。但法人之代表人或自然人對於犯罪之發生,已盡力監督或為防止行為者,不在此限。
犯前四項之罪,於犯罪後六個月內自首者,免除其刑;逾六個月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
洗錢防制法第12條第1項犯第9條之罪者,其因犯罪所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除應發還被害人或第三人者外,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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