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2年交簡上字第19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2月19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交簡上字第196號上訴人即被告 吳家德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不服本院102年度壢交簡字第1501號中華民國102年10月8日第一審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02年度偵字第7019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吳家德緩刑貳年。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並應於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向執行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肆拾小時之義務勞務。
事實
一、吳家德於民國101年9月12日中午12時52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輕型機車,沿桃園縣中壢市○○路○段由北往南方向騎駛,行經○○路0段00號前之無號誌交岔路口附近時,本應注意行車遇有左轉彎時,應先顯示車輛前後之左邊方向燈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亦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且依其當時之智識、能力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因一時晃神,疏未注意在其左側後方有同向沿龍岡路1段直行之 張金雲 騎乘車號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即未顯示方向燈並貿然左轉,適張金雲亦因疏於減速慢行,及作隨時停車之準備,且亦無注意車前狀況,並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致其機車前方與吳家德機車左後方發生碰撞,張金雲當場人車倒地,並受有右膝、腿(大腿除外)及足踝開放性傷口、膝挫傷、髖及大腿之扭傷及拉傷等傷害。吳家德肇事後留在現場等候,於有偵查權限之公務員尚未發覺其犯罪前,向據報到場處理之桃園縣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中壢派出所員警表明其為肇事者,並進而接受裁判,始悉上情。
二、案經張金雲訴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壹、證據能力方面: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等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查本案判決所引用具傳聞性質之各項證據資料,因檢察官、被告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32頁反面),本院審酌各該傳聞證據作成時之情況,認均與本件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且查無證據足以證明言詞陳述之傳聞證據部分,陳述人有受外在干擾、不法取供或違反其自由意志而陳述之情形;書面陳述之傳聞證據部分,亦無遭變造或偽造之情事,衡酌各該傳聞證據,作為本案之證據亦屬適當,自均得為證據,而均有證據能力。
二、本判決以下所資以認定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案事實具有關聯性,核屬書證、物證性質,既查無事證足認有違背法定程序或經偽造、變造所取得等證據排除之情事,復經本院依法踐行書證、物證之調查程序,檢察官、被告且對證據能力均未爭執,自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訊據被告吳家德固坦言其確有於上開時、地與告訴人張金雲發生車禍事故,惟矢口否認有何過失傷害犯行,辯稱:案發當時我根本沒有要左轉,我是直行,是對方要右轉往金陵路,張金雲車速比較快,又不從我的右邊超車,是她自己煞車不及才會撞到我;我當時只是好心停下來看張金雲的傷勢,想不到她就說是我害她跌倒的云云。
二、本院查:
㈠、被告吳家德於101年9月12日中午12時52分許,因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輕型機車,行經桃園縣中壢市○○路○段○○號前時,與告訴人張金雲所騎乘之車號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發生車禍,致張金雲當場人車倒地,並受有右膝、腿(大腿除外)及足踝開放性傷口、膝挫傷、髖及大腿之扭傷及拉傷等傷害乙節,業經證人張金雲到庭證述明確(見本院卷第42至43頁),並有天成醫療社團法人天晟醫院診斷證明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現場調查表㈠㈡、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桃園縣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現場及車損照片共13張等在卷足徵(見偵卷第12至26頁)。此部分事實已屬明確,首堪認定。
㈡、其次,證人張金雲於警詢時業已明白指稱:我當時是騎乘龍岡路1段往金陵路方向直行,被告當時在我的右前方,突然左轉又沒打方向燈,我馬上緊急煞車,但還是來不及而與對方發生碰撞;被告下車時,還跟我對不起,說因為他在晃神等語(見偵卷第8頁);於檢察官偵訊時具結證稱:當天我車速很慢,被告原本是騎在我的右前方,突然左轉,我的車頭就撞到被告機車的左側車身,導致我人車倒地等語(見偵卷第35頁);於本院審理時亦當庭明白證稱:被告在我右前方,突然左轉,也沒有打方向燈,因為距離太近了,所以才會碰撞,當時我有大叫一聲,被告就立刻回正自己的方向;我有看到被告是有弧度的轉彎,並不只是往左偏行駛而已,後來被告還跟我說不好意思、有一點晃神等語在卷(見本院卷第42頁正反面)。細繹證人張金雲歷次所證情節,前後連貫而未見矛盾,已見其所言不虛;微論徵諸被告於偵查中供稱:「當時我騎車是有在想其他的事」等語(見偵卷第37頁),以及於本院審理時當庭供稱:「當時我有左偏」、「我沒有打方向燈」等語(見本院卷第43頁反面、第45頁),亦恰與證人張金雲證述之情節不謀而合;尤以觀諸卷附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及事故照片顯示,復清楚可見告訴人所騎乘之機車於事發後橫斜倒在龍岡路1段由北往南方向之車道所延伸超出停止線、枕木紋之位置上,併參以被告始終坦言案發當時其係騎車在告訴人之右前方等語,設若被告當時騎車僅係單純左偏而未有轉彎之大幅動作,則在告訴人騎駛於大路中央且已陸續流暢通過停止線、枕木紋之情況下,其機車前車頭又何以會突然與被告機車左側車身發生碰撞?顯已有疑。而果若被告辯稱案發當時係告訴人車速過快以致自後追撞云云屬實,兩車當時碰撞力道顯然不小,被告所騎乘機車後方勢必應有明顯遭撞以致凹陷之痕跡,惟依現場車損照片所示,卻清楚可見被告機車尾端車殼完整而未見破損,顯與被告上開辯解有所出入,益徵其所辯並非實情,難容其空言狡展。
㈢、按「行車遇有轉向、減速暫停、讓車、倒車、變換車道等情況時所用之燈光及駕駛人之手勢,應依下列規定:……。左轉彎時,應先顯示車輛前後之左邊方向燈光,或由駕駛人表示左臂平伸,手掌向下之手勢」、「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依下列規定:……。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1條第2款、第102條第1項第7款分別定有明文。上開規定既屬一般汽(機)車駕駛人所應具備之正確認知及確實遵守之義務,被告自無諉以不知之理。其騎乘機車行經上開路段,本應注意前揭規定,依其情形復無不能注意之情事,乃疏未注意,貿然左轉,致肇本件車禍,自有過失無疑。而本件車禍事故前經送請臺灣省桃園縣區車輛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繼經原審送請交通部公路總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覆議,暨經本院送請國立交通大學再次鑑定結果,均一致認定被告吳家德確有上開疏於注意貿然左轉之過失(見偵卷第41至42頁、原審卷第9至10頁、本院卷第25至26頁),而與本院前開認定結果相同,益足佐證被告確有違反上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過失甚明。又依一般經驗法則,苟非被告前開過失駕駛之行為,告訴人當均不致受有前開傷害之結果,是被告之過失駕駛行為與告訴人受傷結果二者間,自亦具有相當因果關係無疑。
㈣、再按「行車速度,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無速限標誌或標線者,應依下列規定:……。行經設有彎道、坡路、狹路、狹橋、隧道、學校、醫院標誌之路段、道路施工路段、泥濘或積水道路、無號誌之交岔路口及其他人車擁擠處所,或因雨霧致視線不清或道路發生臨時障礙,均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不得在道路上蛇行,或以其他危險方式駕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第2款、第94條第3項各有明定。依現場照片及道路交通事故現場調查表㈠所示,已可知本件案發現場乃係位於無號誌交岔口附近,參以告訴人張金雲於本院審理時證述:原本我們是一前一後,被告在我右前方,被告突然要左轉,但沒有打方向燈,因為距離太近了,所以才會發生碰撞等語(見本院卷第42頁),可見告訴人於事故發生當初通過現場路口附近時,既未見其有何減速慢行之情形,亦無與騎駛在其前方之被告機車保持適當安全距離,否則又豈會僅因被告一有偏轉,告訴人之機車亦隨即應聲倒下?循此當可認告訴人就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同有過失至灼。然本院衡酌被告既係騎乘機車在告訴人前方,本於一般用路人彼此間之默契與信賴,騎駛在後方之告訴人本當可以合理推認被告將會遵守車行方向直行,詎被告竟在未加示警或提醒後方來車之情況下,恣意貿然左轉,致釀事故,是縱認告訴人於本件亦同有上開違規情事,但因被告之交通違規行為及侵害路權情節,既均相對較諸於告訴人為嚴重,自應認係屬肇事主因。臺灣省桃園縣區車輛事故鑑定委員會前揭鑑定結果認應由告訴人負本件車禍事故之肇責主因云云,顯未審究上開情狀而為認定,容有未洽,為本院所不採,附此敘明。
㈤、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可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吳家德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被告於肇事後未經有偵查權之公務員或機關發覺其為犯嫌前,向到場處理之員警自首坦承肇事並接受裁判乙節,此有桃園縣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見偵卷第17頁),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㈡、原審以被告上開犯行事證明確,適用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
1第1項、第2項前段等規定並審酌被告犯後飾詞狡辯,毫無悔意,又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兼衡其犯罪之手段、智識程度、過失情節及程度、犯罪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拘役55日,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核其認事用法,均無不當,量刑亦屬妥適,尚無過重或過輕而明顯違背正義之情形。被告上訴猶執陳詞空言否認犯行,難認可採,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㈢、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復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後,另行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並當庭賠付新臺幣2萬5,000元完畢,此有本院訊問筆錄、調解筆錄等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7至49頁),諒其歷此偵、審暨科刑教訓後,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對其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諭知緩刑2年。又避免被告為圖緩刑佯以和解,而非真心知錯,及為增強被告之法治觀念,藉以確保被告緩刑之宣告能收具體之成效,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
5款之規定,諭知被告應於判決確定之日起1年內,向執行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40小時之義務勞務,併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諭知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用策自新,並觀後效。至於被告究應向何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義務勞務,乃屬執行之問題,應由執行檢察官斟酌全案情節及各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之需求,妥為指定。倘被告違反上開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仍得撤銷其緩刑之宣告,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
8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5款、第93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千瑄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3年12月19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官劉為丕
法官馮昌偉法官呂綺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陳雅婷中華民國103年12月19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過失傷害罪)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