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1年度補字第2703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1年補字第270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1年12月16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九十一年補字第二七○三號
聲請人健喬信元醫藥生技股份有限公司
送達代
一、按民事聲請或聲明,不徵費用。但左列聲請,徵收裁判費十元:˙˙˙七、聲請公示催告或除權判決;又本法應徵收之裁判費,各高等法院得因必要情形,擬定額數,報請司法院核准後加徵之,但其加徵之額數不得超過原額數十分之五,民事訴訟費用法第二十一條但書第七款、第二十九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依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非訟事件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之規定,民事訴訟費用法第二十一條但書之情形,均各加徵原定額數十分之五。
二、本件聲請人聲請除權判決,依前揭規定應徵裁判費銀元十五元,折合新台幣四十五元,聲請人並未繳納,爰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六款之規定,限聲請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聲請,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十六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B法官楊筑婷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十六日~B法院書記官胡淑芳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