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1年聲字第316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1年12月16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九十一年度聲字第三一六九號
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右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九十一年執聲字第一六一一號),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甲○○因竊盜等四罪,所處各如附表所載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玖年柒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甲○○因竊盜、強盜、搶奪等四罪,經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為此爰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刑法第五十三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聲請定其應執行刑等語。
二、經查,本件受刑人甲○○因竊盜、強盜、搶奪案件,經本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六月、八年四月、七月、四月,並分別確定在案,有該判決書附卷可稽,聲請意旨經核於法並無不合,爰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刑法第五十三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十六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官黃悅璇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沈蘊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十七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