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1年度簡字第158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1年簡字第158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12月16日

裁判案由:贓物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一年度簡字第一五八四號
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列被告因贓物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二三○九七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故買贓物,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即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二項故買贓物罪。本院審酌被告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所犯雖有不該,惟被告並無任何前科紀錄,有本院被告院內索引卡紀錄表、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及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乙份在卷可按,素行尚稱良善;而被告所故買之贓物為手機乙支,價值僅約新台幣
七、八千元,業據被害人甲○○ 陳明 在卷(參見警詢卷第四頁正面),所生危害尚屬輕微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結論: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三百四十九條第二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十六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
法官陳信旗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書記官張家榮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十六日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收受贓物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為牙保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因贓物變得之財物,以贓物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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