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1年度簡字第1637號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1年簡字第163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12月16日
裁判案由:毀棄損壞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一年度簡字第一六三七號
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毀棄損壞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二三八五四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又毀棄公務員職務上掌管之文書,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理由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按酒精濃度測試單係值勤警員基於職掌,對於疑有酒醉駕車情形之人實施酒精濃度測試後所列印之測定單,其上記載測試呼氣酒精濃度之時間、地點、施測人員及所測得數值等事項,為承辦員警職務上所掌管之文書。是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之公共危險罪及第一百三十八條之妨害公務罪,聲請人認被告僅觸犯刑法第三百五十二條第一項之毀損文書罪,尚有未洽,惟基本社會事實同一,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又被告前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本院於民國八十六年四月十七日,以八十六年度易字第一五二二號判處判處有期徒刑三月,於八十六年十一月二十七日刑期執行完畢,有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被告前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於五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刑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第三百條,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一百三十八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四十七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所示。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十六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
法官謝雨真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陳威志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十八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