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12年度聲字第1802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12年聲字第180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7月25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12年度聲字第1802號聲請人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吳冬源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聲請案號:臺灣高等檢察署112年度執聲字第114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吳冬源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吳冬源因犯竊盜等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50條第1項第1款、第2項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者,不在此限。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2罪,前經法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有各該判決及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又附表編號2雖為得易科罰金之罪,然附表編號1部分為不得易科罰金之罪,而受刑人業已就附表2罪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有其親筆簽名並按指印之定刑聲請切結書(本院卷第9頁),是認檢察官之聲請為適當,應予准許。茲審酌附表2罪分別為逾越安全設備竊盜既遂、未遂罪,犯罪時間集中在110年9月間,2罪之犯罪型態、情節均係翻越圍牆進入廠房行竊,侵害法益均為同一公司之財產法益,暨受刑人所犯2罪所反映之人格特性、於合併處罰時責任非難之程度、實現刑罰經濟之功能、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各罪宣告刑總和上限,以及受刑人於本院表示沒有意見(本院卷第69頁),爰就附表2罪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0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2年7月25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審判長法官邱滋杉
法官黃翰義法官邱瓊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桑子樑中華民國112年7月2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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