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11年度上字第453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11年上字第45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7月25日

裁判案由:債務人異議之訴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上字第453號上訴人 林美玲 上列上訴人因與被上訴人 楊志偉 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6月20日本院111年度上字第453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人應於收受本裁定正本之日起十日內,補繳第三審裁判費新臺幣陸萬肆仟參佰壹拾伍元,並提出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逾期不補正,即以裁定駁回第三審上訴。
理由
一、按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第1項但書及第2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上訴人未依第1項、第2項規定委任訴訟代理人,或雖依第2項委任,法院認為不適當者,第二審法院應定期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亦未依第466條之2為聲請者,第二審法院應以上訴不合法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定有明文。次按向第三審法院提起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前段規定徵收裁判費,此為上訴應具備之必要程式,當事人提起第三審上訴,未依上開規定繳納裁判費者,原第二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亦為同法第481條準用第442條第2項所明定。
二、經查,上訴人對本院111年度上字第453號判決不服,提起第三審上訴,未據上訴人依上開規定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訴訟代理人,且亦未繳納第三審裁判費,核其上訴利益為新臺幣(下同)423萬元,應徵第三審裁判費6萬4,315元。茲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正本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如數補繳,並補正委任狀,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上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2年7月25日
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官陳慧萍
法官沈佳宜法官朱漢寶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不服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其餘命補繳裁判費及補正委任狀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2年7月25日
書記官鄭兆璋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