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12年度抗字第1251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12年抗字第125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7月25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12年度抗字第1251號抗告人即受刑人 李佩恩 上列抗告人即受刑人因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6月29日裁定(112年度聲字第1983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原審為抗告人即受刑人李佩恩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之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且如附表編號2至3所示之罪確係其在附表編號1所示之判決確定日期前所犯等情,有卷附裁判書及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件在卷可考。依上述說明,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並無不合,衡酌附表所示各罪反映受刑人犯罪傾向、犯罪態樣及侵害法益相同、犯罪時間緊接,責任非難重複程度較高,暨原宣告刑已偏向低度刑等情,而為整體評價後,爰定其應執行刑為拘役60日,並諭知如 易科 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伊患有重度憂鬱症,有自殺傾向,因手腕受傷無法賺錢,脊椎又需手術治療,之前已與全聯社、美廉社、 屈臣氏 達成和解,無力再繳納罰金云云。
三、按數罪併罰之定應執行之刑,係出於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之考量,並非予以犯罪行為人或受刑人不當之利益,為一種特別的量刑過程,相較於刑法第57條所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事項係對一般犯罪行為之裁量,定應執行刑之宣告,乃對犯罪行為人本身及所犯各罪之總檢視,除應考量行為人所犯數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並應權衡審酌行為人之責任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在量刑權之法律拘束性原則下,採限制加重原則,以宣告各刑中之最長期為下限,各刑合併之刑期為上限,但最長不得逾三十年,資為量刑裁量權之外部界限,並應受法秩序理念規範之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等自由裁量權之內部抽象價值要求界限之支配,使以輕重得宜,罰當其責,俾符合法律授與裁量權之目的,以區別數罪併罰與單純數罪之不同,兼顧刑罰衡平原則。個案之裁量判斷,除非有全然喪失權衡意義或其裁量行使顯然有違比例、平等諸原則之裁量權濫用之情形,否則不得認為裁量權之行使有何不當。
四、查受刑人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均經法院判決確定在案,有各判決書、裁定書、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檢察官向原審聲請定應執行之刑,原審認其聲請為正當,裁定應執行拘役60日,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經核原審所定應執行刑,係於各宣告刑中刑期最長之拘役30日以上,各刑合併之拘役70日以下之範圍內,並未逾越刑法第51條第6款之界限,核屬法院裁量職權之適法行使,尚無不合。
五、抗告意旨雖以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惟數罪併罰之定應執行之刑,係出於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之考量,並非予以受刑人不當之利益。原裁定所定應執行之刑,已審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之罪質、規範目的、整體可非難性等節而為裁量,並無明顯違反比例原則或平等原則之狀況,受刑人之身體狀況、罹病情形,乃執行檢察官於執行指揮時審酌之事項,並不影響法院依刑法第51條各款就數罪併罰之各罪定應執行刑之裁量。被告以此指摘原裁定不當,自非有據。從而,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2年7月25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審判長法官蔡廣昇
法官葉韋廷法官汪怡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高妤瑄中華民國112年7月26日附表:(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臺灣新北地方檢
察署,下稱新北地檢)編號123罪名竊盜竊盜竊盜宣告刑拘役3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拘役2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拘役2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犯罪日期111年9月7日111年6月20日111年7月16日偵查機關年度案號臺北地檢111年度速偵字第776號新北地檢111年度偵字第52795號新北地檢111年度偵字第54365號最後事實審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案號111年度簡上字第208號112年度簡字第433號112年度簡字第798號判決日期112年3月8日112年2月13日112年3月16日確定判決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案號111年度簡上字第208號112年度簡字第433號112年度簡字第798號確定日期112年3月8日112年3月29日112年5月16日備註臺北地檢112年度執字第2594號新北地檢112年度執字字4345號新北地檢112年度執字第6681號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