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12年度聲字第1815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12年聲字第181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7月25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12年度聲字第1815號聲請人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王宗建
(現於法務部○○○○○○○○○○○執行中)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聲請案號:臺灣高等檢察署112年度執聲字第119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王宗建因交通過失致死等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定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4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所謂「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係指最後審理事實諭知罪刑之法院而言;並係以判決時為準,不問其判決確定之先後(司法院院字第1846號解釋參照)。是若檢察官所聲請之法院並非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則該法院本無管轄權,即應從程序上駁回檢察官之聲請,始為適法(最高法院88年度台非字第32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經法院先後判處罪刑確定,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惟本件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案件,最後判決之案件應為附表編號4所示,而該案之最後事實審法院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是聲請人向本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按上說明,於法未合,應予駁回。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2年7月25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審判長法官林怡秀
法官楊志雄法官許泰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朱子勻中華民國112年7月25日附表:受刑人王宗建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編號1234罪名竊盜竊盜交通過失致死竊盜宣告刑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有期徒刑10月有期徒刑10月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犯罪日期110/10/25111/03/09111/03/23111/04/02-111/04/03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桃園地檢1ll年度偵字第6743號新北地檢1ll年度偵字第32454號新北地檢111年度偵字第21779號、111年度調偵字第1398號新北地檢111年度偵字第43954號最後事實審法院桃園地院新北地院臺灣高院新北地院案號111年度壢簡字第999號111年度審易字第1851號111交上訴字第224號111年度審易字第2444號判決日期111/08/16111/11/01111/12/21112/03/08確定判決法院桃園地院新北地院臺灣高院新北地院案號111年度壢簡字第999號111年度審易字第1851號111交上訴字第224號111年度審易字第2444號判決確定日期111/09/28111/12/07112/01/31112/04/12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是否否是備註桃園地檢111年度執字第12999號新北地檢112年度執字第482號新北地檢112年度執字第1582號新北地檢112年度執字第6532號編號1至3號經臺灣高院112年聲字第906號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7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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