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95年度北簡字第14585號民事宣示筆錄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荷商荷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臺北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乙○○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95年度北簡字第14585號清償債務事件,於中華民
國95年4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同年4月28日下午5時在本院臺北
簡易庭第1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事實及其理由要領
,記載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捌萬參仟肆佰零伍元,及其中新臺幣
參拾玖萬陸仟伍佰伍拾肆元部分,自民國九十四年七月六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九七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被告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前以新臺幣肆拾
捌萬參仟肆佰零伍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管轄法院,有原告所提之信用卡約定
條款第25條附卷可證,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本院自有管轄
權,合先敘明。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三、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87年8月間向訴外人美商美國商業銀
行國家信託儲蓄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美國商業銀行)松山分
公司申請信用卡使用,又原告與美國商業銀行於88年5月簽
訂購買與受讓合約,經財政部臺財融第00000000號正式核准
,原告受讓美國商業銀行之全部營業及資產負債,雙方並共
同擇定88年9月27日為移轉生效日,自該日起依相關授信、
信用卡合約所發生全部債權、本金、利息及從屬權利業移轉
予原告,被告於88年9月27日後,仍繼續使用前揭信用卡交
易,原告遂核發信用卡予被告(卡號:0000000000000000)
,迄今尚積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爰依契約法律關係
起訴請求,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證據資料
為證。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後,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
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本院審酌原告所提證
據,堪認其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
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職權宣
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第3項規定,依職權宣
告被告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前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區○
○○路○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4  月  28  日
            書記官曾春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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