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9年度補字第972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9年補字第97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1月11日

裁判案由:再審之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9年度補字第972號聲請人即再審原告 王創衍 (即 王古玉蘭 之繼承人)訴訟代理人 王創永 上列聲請人因與再審被告 詹為 順間 分配表異議之訴事件,聲請退還裁判費用,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准予退還聲請人裁判費新台幣6,600元。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再審被告詹為順間分配表異議之訴事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原告主張因變更分配表而得增加之分配額為準,本件因變更分配表而得增加之分配額為新台幣(下同)3萬9,477元,而非49萬1,052元。故伊應繳之再審裁判費應為1,500元,而非8,100元。為此依民事訴訟法第77之26條聲請退還溢收之裁判費6,600元等語。
二、按訴訟費用如有溢繳情事者,法院應依聲請並得依職權以裁定返還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6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再審原告前依本院民國109年12月15日裁定繳納裁判費8,100元。惟分配表異議之訴之訴訟標的價額,債權人為原告時,應以原告主張因變更分配表而得增加之分配額為準。而再審原告於前訴訟程序提起分配表之訴,雖主張再審被告之利息債權49萬1,052元應全部剔除不得參與分配。惟聲請人債權不足受償餘額僅為3萬9,477元,業經調取104年度司執字第00000號民事執行卷核對該執行卷附108年5月3日分配表查明無誤。再審被告前開利息債權剔除後,聲請人得增加之分配額僅為3萬9,477元,堪以認定。故本件分配表異議之訴訴訟標的價額,應為3萬9,477元,應繳再審裁判費1,500元。從而,聲請人聲請返還溢繳之裁判費6,600元,即屬正當,應予准許。
中華民國110年1月11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陳瑞水
法官許嘉仁法官徐沛然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0年1月11日
書記官陳秀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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