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8年選上訴字第1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2月13日
裁判案由:違反選舉罷免法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選上訴字第18號上訴人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賴良洲選任辯護人吳光群律師
王清白 律師 陳恒寬 律師上訴人即被告 吳月嬌 上訴人即被告張櫻共同選任辯護人 林忠熙 律師被告 陳錫卿 選任辯護人林忠熙律師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等案件,不服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8年度選訴字第1號,中華民國108年8月1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107年度選偵字第7號、107年度選偵字第14號、107年度選偵字第15號、107年度選偵字第1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關於賴良洲、吳月嬌、張櫻部分,均撤銷。
賴良洲、吳月嬌、張櫻均無罪。
其他上訴駁回。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賴良洲係107年地方公職人員選舉宜蘭縣第二選區(頭城鎮)之第19屆縣議員候選人,被告吳月嬌、被告張櫻、被告陳錫卿(以下俱稱其名)等3人皆具107年地方公職人員選舉宜蘭縣頭城鎮選區之縣議員選舉投票權人。賴良洲為求順利當選縣議員,於民國107年9月初自購蘋果禮盒16盒(每盒市價約新臺幣【下同】240元),於107年9月11日8時59分在宜蘭縣○○鎮○○路0段000巷00號、107年9月11日10時29分在宜蘭縣○○鎮○○路0段000巷00號、107年9月11日11時55分在宜蘭縣○○鎮○○路000號,藉由向選區內具投票權之選民吳月嬌、張櫻、陳錫卿拜票時,以贈送蘋果禮盒方式意圖動搖選舉權人吳月嬌、張櫻、陳錫卿之意志,要求該3人投票支持其參選宜蘭縣議員,而期約賄選。嗣因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等接獲相關情資,多次派員至頭城鎮地區查訪蒐證,而查知吳月嬌、張櫻、陳錫卿等人有收受賴良洲所發送之蘋果禮盒,復經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員警於107年10月8日持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核發之107年聲搜字000486號搜索票前往賴良洲住處等地執行搜索,當場扣得行動電話(經數位採證後發還)、水果禮盒(空盒)、競選文宣、筆記本、名冊等相關證物,而偵悉上情。因認賴良洲涉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項行賄罪;吳月嬌、張櫻、陳錫卿(原審判決陳錫卿無罪部分,經上訴駁回詳後述)涉犯刑法第143條第1項之投票受賄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復有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判例可資參考。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此亦有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可參。另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2項規定,被告或共犯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其立法意旨乃在防範被告或共犯之自白與真實不符,故對自白在證據上之價值加以限制,明定須藉補強證據以擔保其真實性。所謂補強證據,則指除該自白或不利於己之陳述本身之外,其他足以證明自白之犯罪事實確具有相當程度真實性之證據而言,雖所補強者,並非以事實之全部為必要,但亦須因補強證據與自白之相互利用,足使犯罪事實獲得確信者,始足當之。所稱共犯,應包括任意共犯及必要共犯(包含對向犯罪之共犯)在內。
三、再按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項之賄選罪係以對於有投票權之人,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而約其不行使投票權或為一定之行使為構成要件。亦即須視行為人主觀上是否具有行賄之犯意,而約使有投票權人為投票權一定之行使或不行使;客觀上行為人所行求、期約或交付之賄賂或不正利益是否可認係約使投票權人為投票權之一定行使或不行使之對價;以及所行求、期約、交付之對象是否為有投票權人而定。上開對價關係,在於行賄者之一方,係認知其所行求、期約或交付之意思表示,乃為約使有投票權人為投票權一定之行使或不行使;在受賄者之一方,亦應認知行賄者對其所行求、期約或交付之意思表示,乃為約使其為投票權一定之行使或不行使。且對有投票權人交付之財物或不正利益,並不以金錢之多寡為絕對標準,而應綜合社會價值觀念、授受雙方之認知及其他客觀情事而為判斷;而所指「對價關係」,必以該項財物或不正利益,已達足以動搖或影響有投票權人之投票意向,始克相當。上開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罪之成立與否,除應就行為人之主觀犯意及共犯犯意聯絡等心理狀態、行為時之客觀情事,本於邏輯推理為綜合判斷外,仍須異時異地,衡以社會常情及經驗法則作為論斷之基礎。且為維護選舉之公平性,端正不法賄選之風氣,對於以不正手段訴諸金錢、財物之賄選行為,固應依法嚴以杜絕,然行為是否該當賄選之要件,亦應在不悖離國民之法律感情與認知下,就社會一般生活經驗予以評價,該罪之立法本旨始能彰顯而為大眾所接受。又於民主社會中,人民基於言論自由之保障,除公務員等具有特殊身分人士應嚴守其中立之立場外,任何人均得於競選期間,在各種公開或不公開之場合發言支援某特定候選人。至於行為人發表如「懇請賜票」、「務必投某人一票」等助選談話內容,主觀上是否有行賄之意思,又行為人與談話之對方或在場聽聞該等言論之有投票權人,是否均已產生「約使為投票權之一定行使或不行使之對價」之認知,自應審慎加以認定,要非謂於競選期間,不問任何場合,凡有致贈或允諾致贈相當價值物品(或利益)之舉,暨同時出現支援某特定候選人之助選言論者,即可不問源由,一律以投票行賄罪論擬。參以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亦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是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例意旨參照)。
四、再「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有罪之判決書應於理由內記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及第310條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而犯罪事實之認定,係據以確定具體的刑罰權之基礎,自須經嚴格之證明,故其所憑之證據不僅應具有證據能力,且須經合法之調查程序,否則即不得作為有罪認定之依據。倘法院審理之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即無前揭第154條第2項所謂『應依證據認定』之犯罪事實之存在。因此,同法第308條前段規定,無罪之判決書只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證據資料相符,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之證據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亦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故無罪之判決書,就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本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2980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既認不能證明被告等犯罪,揆之前開說明,自無庸就本判決所引證據是否具有證據能力加以論析。
五、公訴意旨認賴良洲涉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項行賄罪;吳月嬌、張櫻涉犯刑法第143條第1項之投票受賄罪,無非係以:賴良洲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證)述、陳錫卿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證)述、吳月嬌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張櫻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證)述、證人 陳詩遠 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證人 簡同陽 、 吳旺 欉於警詢時之證述,並有搜索票影本、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蒐證照片、犯罪嫌疑人指認紀錄表、水果禮盒(空盒)2盒、競選文宣1張、筆記本1本、名冊3張等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賴良洲否認有何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項行賄犯行,辯稱:伊長年經營大德禮儀社,往年中秋均有送禮給服務過喪家、工作人員及配合業者,祝福佳節愉快之習慣;伊於107年9月11日上午確實是中秋送禮行程,當日送禮過程包括①吳月嬌② 吳鴻猷 ( 吳鎮利 同地址)③ 李淑媛 ( 李建志 同地址)④張櫻⑤ 郭火旺 ⑥簡同陽⑦陳錫卿⑧ 陳錫欽 ⑨ 黃朝琳 ,每位送禮對象短則停留2分鐘左右,長則停留9分鐘左右,從送禮拜訪僅短暫停留之整體脈絡觀之,縱於個別贈送蘋果禮盒致意時之表示略有不同(或單純表示中秋愉快、或有表示探病慰問、或有表示感謝過去委託辦理親人喪事),然藉由中秋佳節將至於當日贈送蘋果禮盒致意,實非矯飾之詞;伊並無對於有投票權之人交付賄賂、預備行求賄賂,而約其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之犯意,且二者間亦無對價關係等語;吳月嬌、張櫻則否認有何對投票受賄之犯行,辯稱:收受賴良洲之蘋果禮盒係基於一般社交禮儀,實與選舉無涉;又所收受之蘋果禮盒市價僅約240元,依現時社會大眾觀念及人民生活水準,實難以動搖投票意向,難認有對價關係;復依卷內資料顯示蘋果禮盒內約有8顆蘋果,亦即每顆約僅30元之低價,衡諸一般常情,斷無可能有因此即影響其投票意向;賴良洲於107年9月11日當天上午實為一連串之緊湊送禮行程,送禮對象包含葬儀社客戶、工作伙伴及其他地方人士,非僅吳月嬌等3人,且均係主動開車前往、親自下車取禮、親自送禮至該人住處門口之公開場所,毫無任何掩飾、隱匿或不欲使人發現之行為,並於將蘋果禮盒送予該人後,旋即離開該住處,確實係基於生活上常見之禮儀往來或生意交往而致贈蘋果禮盒,與選舉並無關連等語。
六、本院之判斷:㈠賴良洲為107年地方公職人員選舉宜蘭縣縣議員第2選區(
頭城鎮)候選人,於107年9月11日上午8時59分、10時29分、11時55分,分別至吳月嬌、張櫻、陳錫卿住處贈送蘋果禮盒1盒,該蘋果禮盒市價為240元之事實,有蒐證照片、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等件在卷可稽,並經證人 吳旺欉 證述明確,且為賴良洲、吳月嬌、張櫻所自承,堪信為真實。惟賴良洲於107年9月11日當日,除前往吳月嬌、張櫻、陳錫卿住處外,並於同日分別前往吳鴻猷、李淑媛、郭火旺、簡同陽、陳錫欽、黃朝琳等人住處,並分別致贈水果禮盒一節,除據賴良洲、吳月嬌、張櫻、陳錫卿供陳於卷外,亦據證人吳鴻猷、李淑媛、郭火旺、簡同陽於偵查時、證人 陳宛誼 於另案審理時、證人陳詩遠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見選他卷第122至125頁、第133至136頁、第170至173頁、第184至187頁、原審卷二第138至143頁、本院卷第106頁),應可認定。
㈡參諸證人吳鴻猷證稱:平時有幫賴良洲,賴良洲曾經有送
禮習慣,並未附上競選文宣等語(見選他卷第124頁);證人李淑媛證稱:賴良洲從事殯葬業,是伊先生(已歿)很好朋友,伊先生生前是幫忙處理棺材下葬搬運事宜,賴良洲以前就經常來送禮,沒有拿任何競選文宣等語(見選他卷第133至135頁);證人郭火旺證稱:伊是賴良洲表舅,賴良洲與其父 賴茂盛 有帶蘋果禮盒來訪,央求伊出借廣告牆面作競選廣告看板,沒有交付競選文宣,因為是親戚關係,不會因而改變支持賴良洲競選意願等語(見選他卷第171至172頁、第257頁背面);證人簡同陽證稱:認識賴良洲十幾年,沒有什麼交情,有跟賴良洲表示 伊挺 別人,伊猜賴良洲是要拜訪尋求支持,但伊不在家也未收水果禮盒等語(見選他卷第185至186頁);證人 呂添琦 證稱:
跟賴良洲是國中同學關係,賴良洲從事殯葬業已久,有放1張賴良洲名片,沒有任何選舉文宣,賴良洲已送伊水果禮盒約有5、6年之久,伊收的時候也沒有想到跟選舉有關係等語(見選他卷第219至220頁),是依賴良洲於107年9月11日當日行止舉措整體觀察,所致贈禮盒對象,確實包括協助處理殯葬事宜故友家人、合作人員、國中同學、親戚等,且其中有多人未見有選舉文宣,並曾收受過賴良洲所致贈水果禮盒以觀,則賴良洲、吳月嬌、張櫻辯稱賴良洲於107年9月11日當天係為連續之送禮行程,送禮對象包含葬儀社客戶、工作伙伴及其他地方人士,非僅吳月嬌等3人,即非無稽。
㈢另依於賴良洲處所所扣案之筆記本所示,除記載人名(含
地方人士、人名綽號、親家、伯母不等字句外,其餘多屬與殯葬事宜有關事項,且日期多為105、106年期間,並無任何與公訴意旨所述賴良洲投票行賄之相關資料;再依扣案之名冊3張所載,其上固有不同姓名綽號之人,然亦載有「不送餅」、「水」、「餅+水」、「水果」等內容,對象並涵蓋地方人士、記者、漁會幹部、代表、里長、郵局、鐵路局不等人士,且包括「親戚」等人,於該載有「親戚」欄位名冊部分,其下更有記載「106年中秋餅160盒×460」、「水果50盒」等字句,是扣案前開筆記本及名冊上均無一般候選人或選民之黨派、住居所、電話號碼等私人資料,且無其他與投票行賄有關之特殊內容或記載,亦非選務機關發出之正式資料,自難以此等物品推認賴良洲有行求賄選之情,況依前開所載106年中秋節送禮資料,益證賴良洲所辯往年中秋均有送禮祝福佳節愉快之習慣,並非無據,應予敘明。
㈣吳月嬌於警詢時供述:賴良洲有至伊家送水果禮盒,賴良
洲送禮盒時,沒有說到要選舉之事,只說因有承辦伊配偶喪事,所以送禮盒,伊心想伊配偶去年之喪事確實是由賴良洲辦理,為餽贈客戶之禮品,故而收下等語(見選他卷第111至115頁);復於另案審理時以證人身分具結證稱:
吳鴻猷與伊是兄妹關係,擔任賴良洲經營大德禮儀社扛棺材團隊人員,賴良洲於107年9月11日上午9時許,有至伊家致贈蘋果禮盒,賴良洲致贈蘋果禮盒給伊時,沒有附上任何選舉競選文宣,伊不知道賴良洲要參選縣議員,賴良洲也沒有向伊表示要競選縣議員,更無要求投票給他,伊當時心想應是賴良洲於106年間曾辦理伊配偶喪事,故而中秋送禮以餽贈客戶,所以伊就收了,與縣議員選舉無關等語明確(見原審卷二第112至116頁),則吳月嬌與賴良洲間曾有委託辦理其配偶喪葬業務關係,已非素不相識;況其兄長吳鴻猷亦確實於賴良洲所經營大德禮儀社工作,亦於107年9月11日同日收受賴良洲所致贈之禮盒,已如前述,則吳月嬌收受蘋果禮盒之原因背景,除與前揭證人李淑媛情形相仿外,賴良洲於上開時、地致贈蘋果禮盒與吳月嬌時,是否出於行賄之意思,而與吳月嬌產生約使為投票權之一定行使之對價認知,自屬有疑。
㈤再參以張櫻於偵查初始即結證稱,伊係從事鷹架搭建工作
,並曾協助賴良洲葬儀社搭棚子,當時伊生病,賴良洲帶水果表示伊生病沒去看伊不好意思,賴良洲這次要選議員,希望伊多幫忙,因為賴良洲過去工作上幫忙很多,就算賴良洲沒送水果也會支持等語明確,並經原審勘驗屬實(見選他卷第280頁背面、原審卷二第64至72頁),是其縱於警詢、偵查及另案審理時均證稱,賴良洲在伊收下蘋果禮盒後,有提及要競選縣議員,請伊幫忙一下等語(見原審卷二第121至127頁),然依原審勘驗結果,張櫻於敘及與賴良洲之關係時,多次強調賴良洲對其平日工作照顧之情,並表示能夠的範圍就是自己家裡的票來幫忙,因走路都成問題,無法幫忙拉票,並表示賴良洲過去幫忙很多,並於詢問時多次哭泣等情,亦有勘驗筆錄在卷可佐(見原審卷二第71頁)。顯見賴良洲縱有贈與水果禮盒,然依張櫻與賴良洲彼此親誼及相識情形,只要賴良洲提出要求,張櫻即會提供所需協助,甚至是更進一步之幫忙拉票,並考量因行動不便而僅能就家中成員拉票,益見該次致贈水果禮盒舉措,並非足以動搖或影響張櫻原本之投票意向,亦非約使為投票權之一定行使之對價。
㈥另陳錫卿於偵查時以證人身分結證稱:賴良洲是經營殯葬
業,伊是漁會理事,彼此都認識,賴良洲107年9月11日當天上午來伊家前,有先來電告知伊當日會來拜訪伊,他沒告知伊因何事來拜訪,伊也沒問,但賴良洲到伊家時,伊因事外出,未遇到賴良洲,待伊晚上回家時,伊兒子說有人送來一盒水果禮盒,又提到有鄰居生病住院,伊就說拿該禮盒去醫院探病,故伊沒有特別去看該水果禮盒,也沒看到什麼小卡片等語(見選他卷第303至304頁、原審卷二第55、59頁);復於另案審理時則以證人身分具結證稱:
賴良洲於107年9月11日當天上午來伊家前,有先來電告知伊當日會前來拜訪,他沒告知伊因何事拜訪,伊也沒問,但賴良洲到伊家時,伊因事外出,未遇賴良洲,待伊晚上回家時,伊兒子說有人送來一盒水果禮盒,但沒有表示賴良洲有附上選舉文宣或提到支持選舉之事,又因該禮盒經伊兒子拿去探病送人,故伊沒看過該水果禮盒,也沒看到什麼競選卡片,伊事後也沒有因為水果禮盒之事和賴良洲聯絡等語明確(見原審卷二第130至137頁),經核與證人陳宛誼、陳詩遠所證述賴良洲交付水果禮盒情節大致相符,是依陳錫卿上開歷次所述,足徵賴良洲於致贈蘋果禮盒與陳錫卿之前後,均因陳錫卿不在家而無從向其提及任何有關選舉之事,亦可認定。
㈦至於證人陳詩遠於本院審理時雖證稱,禮盒上有看到一張
卡片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07頁),然就該卡片內容究竟為何,證人陳詩遠始終未能具體說明,且就賴良洲給禮盒時有無要求陳錫卿支持一情,證人陳詩遠前後供述不一(見本院卷二第108頁、第111至112頁),參以證人陳宛誼於另案審理時所證稱賴良洲交付禮盒時間短暫之情節(見原審卷二第139頁),亦未見確有賴良洲要求陳錫卿支持之說詞;此外,扣案之競選文宣係於賴良洲處所扣得,有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在卷可佐(見警卷第125至128頁),而該競選文宣記載「專程拜訪,懇請支持」,亦與107年10月2日於證人李淑媛大門外側烤肉木炭上,所發現之賴良洲競選文宣內容不符(見選他卷第60、135、148、149頁),復細繹證人陳詩遠於警詢時陳述內容:
「(警察:那 阿伯 那個他是...他當時他送去的時候還有沒有人跟他在一起啊?他自己去的嗎?還是還有別人?)沒有,他自己,因為我們那時候我爸不在,他來就是拿給我妹,我們在旁邊直接我妹拿了,他說...。(警察:那個賴良洲送水果去你家的時候,怎麼表示?你不在嘛?)那個時候是中秋節前後。然後他過來說,這是給你爸爸,我妹就坐在旁邊,她以為是中秋節禮物,因為我們跟他真的也不熟,所以以為是中秋節禮物,就收下了,然後再跟我爸講,對我爸就說那個可能是…。(警察:不過他也有遞那個競選的名片,他應該有說要拜託吧?)他是,競選名片可能是,你講的,他是,他是直接貼在上面。(某警察:因為說實在的,就是有的時候人家來這裡拜託我們,我們就...)對啊。(警察:對啊!多少都會這樣來拜託一下,對吧?)意思說,你那時候剛好是卡在一個中秋節,然後說送禮物,我想說有時候,就像你講的,一般他們來說,我爸爸做理事,有時候地方上的一些,他們都在中間,都會送一些他們理事,因為,這畢竟是地方上的人士,多少會啦!但是不知道說那時候他是因為選舉的關係。(警察:那他這次致贈水果禮盒的時候,有附上他這次參選的那個參選的那個〈手比卡片〉)有名片。(警察:那個算是名片嗎?)是一般,就像我剛剛那樣子,只是他的頭銜不一樣。(警察:好,那禮盒的部分就已經送給鄰居了,那他那個競選的宣傳文宣就不知道丟到哪去了?)因為整理…太多了…就丟掉了」等語(見原審卷二第9至13頁);於檢察官偵訊時則證稱:「(檢察官:等一下你講慢一點,後來他到我家以後,我父親剛好有事已經外出,到我家時我父親有事先外出了,那個賴良洲,他就做什麼?他先說什麼或做什麼?)就直接拿一個水果盒,然後就說,請跟爸爸說拜託支持。(檢察官:就拿一盒水果盒給你對不對?)是。(檢察官:交給你,交給我並且跟我說什麼?)請爸爸,拜託爸爸支持。(檢察官:跟我講說,拜託你爸爸支持。他拿水果盒有順便給名片嗎?或者是競選文宣?)有一個小的卡片。(檢察官:問,他交水果盒的時候有給你們任何的選舉文宣嗎?)有一個名片而已,小名片。(檢察官:他有給我一張競選的宣傳名片。)嗯。(檢察官:就你當時在場的情形,賴良洲在致贈物品時,還有附上本次參選縣議員的競選宣傳文宣。你認為他的,就你自己在場,你認為他的目的是什麼?你在警察局這樣講對不對?你說有附上一張他要競選今年議員的小卡片,他希望我們這次選舉可以支持他?)是」等語(見原審卷二第75、76頁),亦僅能證明賴良洲所致贈之蘋果禮盒內附有一張「小名片或小卡片」,但該「小名片或小卡片」所載內容為何,實有未明,是證人陳詩遠於警偵訊時所述賴良洲有要求陳錫卿支持、於交付禮盒時有競選文宣等節,實有瑕疵而不足以作為認定賴良洲所為致贈蘋果禮盒之行為,係為選舉之緣故,而有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使人為投票權之一定行使之行為甚明。
㈧再者,縱認賴良洲至陳錫卿住處致贈蘋果禮盒時,有對證
人陳詩遠稱「拜託爸爸支持」等語,然陳錫卿為頭城鎮漁會理事,於中秋節前,有許多人會送禮致意等情,業經陳錫卿、證人陳詩遠、陳宛誼於另案審理時證述明確(見原審卷二第135、143、146頁),尚非有違常情,且亦不足以動搖陳錫卿投票意向,此由陳錫卿於偵查中供述:我們要不要支持被告還不一定,因為離選舉時間還很久,我們不會因為被告致贈的蘋果禮盒而改變投票意願等語可悉。衡以賴良洲確實經營殯葬業,於中秋節前致贈水果禮盒與地方人士或其他人士,以博得其好感,亦與一般人際往來禮節並無相違,且一般人往來致贈禮物對象或因交往情況而有所變動,亦為事理之常,實難認僅因賴良洲於同一日所致贈蘋果禮盒對象中,有曾經未收過禮盒之人及有收過禮盒之人有所不同,即遽以區分認定就未曾收過禮盒之人有產生約使或有行求為投票權之一定行使之對價認知,並與賴良洲達成約定投票一定行使之意思表示合致。
㈨所謂投票行賄之「賄賂」,係對於賄求對象約其投票權為
一定行使或不行使之不法報酬。且該罪之成立與否,除應就行為人之主觀犯意及共犯犯意聯絡等心理狀態、行為時之客觀情事,本於邏輯推理為綜合判斷外,仍須異時異地,衡以社會常情及經驗法則作為論斷之基礎。為維護選舉之公平性,端正不法賄選之風氣,對於以不正手段訴諸金錢、財物之賄選行為,固應依法嚴以杜絕,惟行為是否該當賄選之要件,亦應在不悖離國民之法律感情與認知下,就社會一般生活經驗予以評價,該罪之立法本旨始能彰顯而為大眾所接受。又於民主社會中,人民基於言論自由之保障,除公務員等具有特殊身分人士應嚴守其中立之立場外,任何人均得於競選期間,在各種公開或不公開之場合發言支持某特定候選人,至於行為人發表如「拜託支持」等談話內容,主觀上是否已與談話之對方或在場聽聞該等言論之有投票權人互達「約」其投票權為一定行使或不行使之意思合致,自應審慎加以認定,要非謂凡於競選期間,致贈相當價值之物品且出現拜託支持之言論,不問物品發放之來源、活動舉行之動機是否確與選舉有直接密切之關聯、在場之人主觀上有無認識所收受財物係屬「賄賂」等情,一律以投票行賄罪論擬。再細繹上述最高法院判例之案例事實,固係針對候選人發放「蘋果碗」禮品,認為進口單價不超過30元,核與法務部90年10月8日法90檢字第036885號函所列「賄選犯行例舉」貳所示:「以文宣附著於價值30元以下之單一宣傳物品」之行政命令相符。惟該案判決仍強調判斷標準「不以金錢之多寡為絕對標準」,該案係綜合社會價值觀念、授受雙方之認知及其他客觀情事所為判斷,認候選人於當時情狀所發放之「蘋果碗」禮品,尚不足以動搖或影響有投票權人之投票意向,堪認僅係被告主觀上加深選民對其印象之用。換言之,禮品的客觀價值並非唯一且絕對判斷標準,所謂「30元」之價值僅係行政機關函釋之參考標準,尚不得拘束法院依個案情節之判斷。
㈩依證人吳旺欉所述,賴良洲於107年9月中旬只向伊買過1次
蘋果禮盒,一盒販售240元,印象中大約8、9盒,而自107年9月中至同年10月4日均未再購買禮盒等語(見選他卷第226至227頁),顯見賴良洲並非大規模採買,且所致贈之蘋果禮盒價值為240元,亦可認定。又賴良洲確有於中秋節贈送水果禮盒行為,亦如前述,茍賴良洲欲以水果禮盒對有選舉權人行賄,自以私下秘密為之較符常理,乃毫不避諱選擇於公開場合行之?亦與常情有違;再者,本件案發時間為107年9月11日,距選舉投票日之同年11月24日尚有二月餘,若賴良洲確有賄選之犯意,何以不選擇於投票日前數日直接發送現金,卻於投票日前二月有餘以240元之水果禮盒對選民行賄?且復未以大規模購買水果禮盒方式以遂其目的,且多致贈原本與其有相當親誼之人,凡此均與一般社會經驗法則有違。況以現今民眾之生活經濟水準,一盒240元之水果禮盒,實無從認已達提供行賄之相當對價關係,而足以影響其投票之自由意志。是賴良洲縱有表明尋求支持,衡情應僅係利用該次中秋贈禮之機會廣結善緣,以加深受贈者對其印象,與一般候選人進行賄選之方式,尚屬有別,要難逕以上開舉措,即遽以投票行賄罪相繩。蓋民主政治之發展,端賴選民及候選人雙方自我品質之提升,刑法乃具有最後手段性及謙抑思想之法律,於解釋適用刑法之際,自應本於此蘊含之價值而為妥適之判斷。從而無論依物品發放之來源、行為之動機及賴良洲、吳月嬌、張櫻身分地位與彼此關係而言,顯然與該次選舉無何直接密切之關聯,賴良洲所為是否基於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意思,且吳月嬌、張櫻、陳詩遠或陳宛誼等人於收受蘋果禮盒時,是否足以動搖或影響有投票權人之投票意向,並產生約使為投票權之一定行使之對價認知,實值存疑。則賴良洲所辯其所致贈之240元蘋果禮盒,並不構成對於有投票權之人交付賄賂、預備行求賄賂;吳月嬌、張櫻所辯渠等並無收受賄賂而約使投票權之一定行使,即非無據。
至賴良洲於警詢及偵查中雖曾為認罪之表示,然賴良洲於
警詢時、偵查中僅供稱其於致贈蘋果禮盒與吳月嬌、張櫻、陳錫卿時,有順帶提到「拜託支持」,並未供認係藉此行求、期約或使其等許以投票予被告之一定行使等情,有原審勘驗筆錄附卷可參(見原審卷二第33至46、79至98頁)。且就賴良洲供述其致贈禮盒與吳月嬌時、或交付禮盒給陳詩遠、陳宛誼,有表示「拜託支持」乙節,核與吳月嬌、陳詩遠、陳宛誼歷次證述不符,已無從補強證明賴良洲此部分自白之真實性。又賴良洲供述其至張櫻住處致贈禮盒時,有順帶提到「拜託幫忙」等節,雖有張櫻上開證述得以互相補強,惟此部分尚不足認定賴良洲有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使人為投票權之一定行使行為乙節,業經本院論述如前。再佐以原審勘驗警詢、偵訊對話過程所示,亦無從排除賴良洲係基於己身利益考量之下,始為認罪之表示,然與事實不符之自白,自無從作為有罪認定之依據,準此,自難僅因賴良洲於警詢、偵查中所為認罪之表示,遽認有涉犯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使人為投票權之一定行使犯行。
七、綜上所述,依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尚不能使本院形成賴良洲、吳月嬌、張櫻有罪之確信。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賴良洲有何被訴涉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項行賄罪;吳月嬌、張櫻有何被訴涉犯刑法第143條第1項之投票受賄罪之犯行,揆諸首開說明,依法應為賴良洲、吳月嬌、張櫻無罪之諭知。
八、撤銷原判決改判及駁回檢察官上訴之理由(賴良洲就陳錫卿部分被訴構成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項行賄罪部分),暨維持原判決及駁回檢察官上訴之理由(陳錫卿無罪部分):原審經詳酌卷證後,認定賴良洲構成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項行賄罪、同法第2項預備行賄罪;吳月嬌、張櫻構成刑法第143條第1項之投票受賄罪,固非無據,惟綜合社會價值觀念、授受雙方之認知及其他客觀情事所為判斷,賴良洲所致贈之240元蘋果禮盒,難認係對於有投票權之人交付賄賂、預備行求賄賂,而約其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之犯意,且二者間亦無對價關係,原審判決遽對賴良洲、吳月嬌、張櫻論罪科刑,於法即有違誤,賴良洲、吳月嬌、張櫻上訴意旨執此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此部分原判決撤銷改判,改諭知賴良洲、吳月嬌、張櫻如主文第二項所示無罪之判決;至於原審以不能證明陳錫卿犯罪,而為無罪諭知,理由雖有不同,然結果尚無不合。
至於檢察官略以:㈠賴良洲所致贈水果禮盒由陳詩遠所收下,經陳錫卿指示轉送鄰居探病,可見該水果在人情往來上仍有相當份量,而屬得以動搖選民投票意願之「賄賂」,且已由陳詩遠致謝未予退還;㈡賴良洲致贈水果禮盒時有附上選舉名片,並向陳詩遠口頭拜託陳錫卿於選舉議員時投票支持,陳錫卿並經陳詩遠轉告得悉,原審未釐清賴良洲、陳詩遠與陳錫卿間供述歧異,即以供述不一、無法互核何者屬實為由,認定陳詩遠未將賴良洲行賄之意思轉告知悉,似嫌速斷;㈢賴良洲致贈水果禮盒在於尋求投票支持競選,並非中秋送禮,是賴良洲就陳錫卿部分,構成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項行賄罪;陳錫卿構成刑法第143條第1項之投票受賄罪為由,提起本件上訴,惟賴良洲並不該當於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項行賄罪;吳月嬌、張櫻、陳錫卿亦不該當於刑法第143條第1項之投票受賄罪,業經本院指駁如前述,是檢察官執此對賴良洲、陳錫卿提起本件上訴,亦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洪景明提起公訴,檢察官周建興提起上訴,檢察官陳孟黎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9年2月13日
刑事第十三庭審判長法官王國棟
法官許永煌法官呂煜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惟被告陳錫卿部分須受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限制。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
除前條情形外,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提起上訴之理由,以下列事項為限:
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
二、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
三、判決違背判例。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至第379條、第393條第1款之規定,於前項案件之審理,不適用之。
書記官林廷佳中華民國109年2月1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