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0年簡字第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1月11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0年度簡字第2號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曾榆琇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偵字第1210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曾榆琇犯竊盜罪,處拘役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保險套壹盒,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法官審酌被告不循正途獲取生活所需用品,僅因欠缺使用即恣意竊取他人財物,顯然習性不佳,漠視他人財產法益,應予譴責,又兼衡其教育程度為高職畢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竊得之保險套1盒,並未扣案,亦未實際發還被害人 陳宥瑜 ,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吳曉婷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0年1月11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梁義順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10年1月11日
書記官施惠卿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偵字第12101號被告曾榆琇女4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鎮○○里00鄰○○路0
段000巷00弄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曾榆琇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09年9月13日9時7分許,在彰化縣○○鎮道○路000號之7-11超商和峰門市內,徒手竊取陳列在貨架上之保險套1盒(價值新臺幣209元),得手後藏放在所攜帶之背包內,隨後僅將其他商品結帳,而上揭保險套未經結帳即離開現場,並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離去。嗣為該店店長陳宥瑜發現報警處理,而循線查獲。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和美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曾榆琇對上揭犯罪事實自白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陳宥瑜於警詢之指訴相符,並有現場及路口監視器拍攝畫面翻拍照片、現場照片等在卷可參。是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犯本件竊盜罪之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同法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9年11月16日
檢察官吳曉婷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9年12月09日
書記官邱冠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