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9年度交易字第763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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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9年交易字第76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1月11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交易字第763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胡凱閔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8
066、1215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胡凱閔於民國109年1月6日中午12時22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自○○縣○○市○○路○段○○○巷口前路旁起步迴轉,本應注意迴車前,應暫停並顯示左轉燈光,看清無往來車輛,始得迴轉,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路面為乾燥無缺陷之柏油路、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上情即貿然迴轉,適有告訴人 徐明暄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縣○○市○○路○段由南往北方向行至該處,因閃避不及而失控自摔在地,致徐明暄受有右前臂及右手擦傷、左手肘擦傷及雙膝擦傷等傷害,因認被告胡凱閔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法院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告訴人告訴被告之犯行,起訴書認係觸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與被告達成調解,告訴人並具狀撤回其告訴,此有本院民事調解回報單、調解程序筆錄及刑事撤回告訴狀等附卷可稽,揆諸前揭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7條、第303條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1月11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黃士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10年1月11日
書記官林佑儒

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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