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4年簡字第15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8月10日
裁判案由:常業詐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4年度簡字第150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追加起訴(93年度偵緝字第
323號),經本院裁定改依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左:
主文甲○○共同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支票共3張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引用檢察官追加起訴書外,補充如下:犯罪事實部分:嗣經被詐騙之持票人檢舉,由法務部調查局北部地區機動工作組循線查獲,並於90年4月10日在 汪君惠 位於台北縣汐止市○○○路○○○號3樓之3住處扣得如附表所示之支票;證據部分:被告甲○○自白及扣案如附表所示之支票3張。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刑法第56條、第74條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9條第1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第2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4年8月10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劉秉鑫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林旻弘中華民國94年8月1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3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3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000元以下罰金。
附表┌─────┬──────────┬───┐│姓名│開戶行庫及帳號│張數│├─────┼──────────┼───┤│甲○○│華南商業銀行敦化分行│3│││00000000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