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4年簡字第23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8月10日
裁判案由:家庭暴力罪之傷害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4年度簡字第230號聲請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家庭暴力罪之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4年度偵字第186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傷害人之身體,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又傷害人之身體,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又傷害人之身體,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捌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甲○○前於民國91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為本院於91年7月
12日以91年度訴字第17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年,緩刑
5年,嗣於91年9月5日確定,現仍在緩刑期間。甲○○與其兄乙○○及兄嫂丙○,俱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4款所稱之家庭成員關係,詎甲○○因與乙○○間之土地糾紛,積怨已久,竟基於傷害之故意於93年6月15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誤載為93年6月18日,應予更正)晚間8時許,在乙○○臺北市○○區○○路○○○巷○弄○號2樓住處門口徒手毆打乙○○頭臉部,致乙○○顏面部位受有瘀腫、擦傷(
3×3公分)以及紅腫、擦傷(3×3公分)之傷害;復於同年11月3日上午7時許,欲進入乙○○(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誤載為甲○○,應予更正)上址住處找乙○○(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誤載為「甲○○」,應予更正)理論,因遭丙○阻止,詎甲○○竟又另行基於傷害之犯意,以徒手毆打丙○,並動口咬丙○右手食指,致丙○受有右手食指外傷、左上肢外傷(3×0.2公分)、頸部外傷(3×
3公分)、背部2處外傷(均2×0.2公分)等傷害,乙○○見狀欲行阻止之際,亦遭甲○○臨時起意基於普通傷害之故意出手毆傷,致乙○○亦受有顏面部紅腫(2×4公分)、擦傷(0.5×0.5公分)之傷害。
二、訊據被告甲○○業就上揭犯罪事實坦承不諱,與告訴人乙○○及丙○於警、偵時之指訴互核大致相符;而告訴人乙○○及丙○確實因而受有如犯罪事實欄所示之傷害,亦有臺北市立忠孝醫院驗傷診斷書3紙(偵卷第31頁至第33頁參照)、照片4張(偵卷第40頁至第41頁參照)在卷可資佐證。綜上,被告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
三、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普通傷害罪,且其既係對於家庭成員乙○○、丙○故意實施身體上不法侵害之家庭暴力行為,亦已構成刑法第277條之傷害罪,核亦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2項所稱之家庭暴力罪,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漏未敘及,應予補充敘明。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意旨固認被告先後對告訴人乙○○傷害之犯行,時間緊接,方法相同,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應為連續犯云云,惟查,本件被告先後於93年6月15日、93年11月3日2次傷害告訴人乙○○,2次傷害犯行時隔4月有餘,且被告第2次即93年11月3日傷害告訴人乙○○之犯行,係肇因於被告欲找告訴人乙○○理論,因遭告訴人丙○阻止,憤而毆打告訴人丙○並咬傷其手指,告訴人乙○○見狀欲阻止時,2人始發生爭執,被告並當場毆傷其臉部等情,業據被告及告訴人乙○○、丙○供明在卷,被告亦陳稱當時伊係臨時口角衝突始起意傷害等情明確(本院94年8月1日準備程序筆錄參照),足見被告甲○○先後2次對於告訴人乙○○傷害之犯行,應屬偶發事件,並非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應認被告先後2次傷害告訴人乙○○及另傷害告訴人丙○之犯行,均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甲○○因細故竟出手毆打自己之兄長乙○○、兄嫂丙○,雖致生其2人之傷害程度尚非嚴重,然對告訴人心理之創傷程度難謂輕微,此外,並考量被告之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犯罪動機、手段,及其犯罪時所受刺激,犯後業已坦承犯行,惟仍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各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且依法定其應執行之刑,以示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51條第6款、第41條第1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第2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具狀向本院提起上訴,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2審合議庭。
中華民國94年8月10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許辰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洪忠改中華民國94年8月1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之依據: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