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4年度易字第49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4年易字第49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8月10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4年度易字第492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4年度偵字第1804號),經本院訊問被告後,本院合議庭裁定認本件宜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甲○○攜帶兇器、毀越門扇竊盜,處有期徒刑壹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外,另補充如下:
㈠被告係在臺北市○○區○○街2段62號4樓頂樓加蓋附近撿
拾磚塊及木棒,隨即以該足以致人死傷之磚塊及木棒破壞該頂樓加蓋之鋁門,並撬開一小洞後,伸手往內打開門拴,毀越該門扇而侵入竊取財物。
㈡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訊問時自白不諱(見
本院94年7月27日審判筆錄),核與起訴書所載之其他證據相符,並經被害人乙○○到庭結證屬實(參見同上審判筆錄),足見其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㈢公訴人對被告攜帶兇器竊盜部分,於起訴書雖漏載起訴法條,惟已於起訴事實欄載明該犯罪事實,本院自應予以審理。
二、本院爰審酌被告之生活狀況、智識程度,其前曾有多次竊盜前科紀錄,最近一次於92年間因攜帶兇器竊盜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2年度易字第2906號判處有期徒刑9月,緩刑3年確定,嗣於93年間1月間再度因竊盜案件,經同院以
93年度易字第308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前開緩刑宣告亦經同院以93年度撤緩字第100號撤銷(尚未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前揭判決書2份附卷可參,竟再度於撤銷緩刑前萌生偷竊之犯意,其犯罪之目的、手段,竊取財物之價值及犯罪後終能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知所悔改,惟迄今仍未與被害人達成民事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
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判決如主文。
四、本案經檢察官簡志龍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94年8月10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李昆霖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陳佳伶中華民國94年8月1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之依據:
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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