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5年度竹簡字第122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5年竹簡字第122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竹簡字第1227號聲請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5年度偵字第453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本件犯罪事實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證據:
㈠被告甲○○於本院訊問時坦認犯行。
㈡告訴人於警詢時之指訴。
㈢臺北富邦商業銀行新竹分行開戶基本資料表暨印鑑卡、對帳單
查詢表、金融卡掛失補發申請書暨約定書、存摺/印鑑/戶名掛失(更換)申請書各1份、監視錄影帶1捲及翻拍照片4張。
論罪與處刑:
按詐欺取財犯罪行為中,受交付詐欺財物固屬整個詐欺行為之重要環節,然客觀上受財物之交付方法多樣,如由本人親自出面代施詐者與被詐欺者交接金錢,固得認已涉詐欺構成要件之行為分擔,但若僅提供金融機構帳戶之行為,而無其他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者,仍應認為係詐欺取財構成要件以外之協助行為。蓋以郵(電)匯業務之快速、便捷特性,被詐欺者以郵(電)匯方式匯出財物時,施詐者得輕易透過取得之人頭帳戶迅速領取,毋庸再藉由帳戶所有人之協力,故帳戶所有人提供帳戶之行為,僅屬便利他人實施犯罪之幫助行為。從而,本件被告提供帳戶存簿等供他人為詐欺犯行使用,並未對被害人等施用詐術或收取金錢,尚非詐欺之構成要件行為,故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之幫助犯。次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刑法關於幫助犯之規定,業於民國94年1月7日修正公布,並於95年7月1日施行,刑法第30條原規定:
「幫助他人犯罪者,為從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從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修正後,刑法第30條改為「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故刑法關於幫助犯之規定,實質上只將「幫助他人犯罪」之文字修改為「幫助他人實行犯罪」,不影響幫助犯無獨立性,必以正犯有犯罪行為之存在,始能成立之要件,對被告而言即無利或不利可言,應依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適用修正前刑法第30條之規定,論以幫助犯,並減輕其刑。本院審酌邇來國內多有詐欺、恐嚇集團犯案,均係借用人頭帳戶以作為收受不法所得款項之手段,被告輕率交付帳戶及金融卡,足以助長犯罪集團惡行,實際上亦已使告訴人受詐騙而受有損害,惟念其犯罪後坦承犯行,並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有本院調解筆錄1份在卷可稽),態度良好等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依被告行為時之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及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前段(現已刪除)之規定,關於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應以銀元300元即新臺幣900元折算為1日。惟95年7月
1日修正公布施行之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千元、2千元或3千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經比較修正前後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自應依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適用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併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末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因一時貪圖小利,短於思慮而犯罪,經此刑事程序後當知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為前開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勵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
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第74條第1項第1款,修正前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41條第1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換新臺幣條例第2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95年11月30日
新竹簡易庭法官鄭子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5年11月30日
書記官沈藝珠附錄本院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犯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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