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5年度簡上字第18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5年簡上字第18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簡上字第187號
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甲○○原審判上列上訴人因公共危險等案件,不服本院新竹簡易庭95年度竹交簡字第578號,中華民國95年9月11日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案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偵字第979號),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合議庭審理結果,認原審判決書所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除事實欄第4行應更正為「...飲用2杯高粱酒,...」外,餘均與本庭所認定者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上訴意旨略以:上訴人即被告甲○○就原審認定之犯罪事實予以認罪,惟因被告就所犯過失傷害罪部分,業與告訴人以新臺幣(下同)5萬元達成民事調解,且已悉數賠償,請求宣告緩刑等語。經查:
(一)原審判決認定被告甲○○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公共危險罪、第284條第1項前段過失傷害罪,且適用刑事訴訟法第49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之3、第284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51條第5款,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修正刪除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之規定,並就被告所犯過失傷害罪部分,爰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修正前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依法加重其刑再減輕其刑,及審酌一切犯罪情狀,分別量處有期徒刑3月、4月,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6月,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經核認事用法,並無違誤,量刑亦屬妥當,而被告甲○○就原審認定之犯罪事實亦為自白認罪,從而,本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二)被告請求宣告緩刑一節,經查:
1、被告前於89年間,因酒醉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於民國90年8月29日以89年度竹交簡字第205號判處罰金3萬元確定。又於90年間,因酒醉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90年度簡上字第59號判處罰金3萬元確定。
復於91年間,因酒醉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於91年7月25日以91年度竹交簡字第256號判處拘役15日確定。仍於93年間,因酒醉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於93年4月19日以93年度竹交簡字第233號判處拘役40日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被告竟仍於95年1月13日再度酒後駕車,且呼氣中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95毫克,甚而造成告訴人乙○○受傷,可認前開罰金刑、拘役刑之宣告,亦無法有效遏止酒後駕車之惡習,從而,本院認被告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罪部分,不宜宣告被告緩刑,以資警惕。
2、另被告過失傷害告訴人部分,因被告有酒後駕車、未注意車前狀況、闖紅燈等過失行為,造成告訴人乙○○受有頭部外傷併氣腦症併左腦挫傷及腦腫脹及顱骨骨折等傷害,可知被告之過失行為及告訴人受傷程度均屬重大,雖被告賠償5萬元予告訴人,並經告訴人到庭表示可以接受宣告被告緩刑之意,然因本院認被告賠償金額尚無足補償告訴人因車禍所造成之財產上、精神上損失,從而,就被告過失傷害罪部分,亦不宜宣告被告緩刑。
3、綜上所述,雖被告於本案之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然本院基於上開理由,仍認本案不宜宣告被告緩刑,是就被告請求宣告緩刑一節,併予駁回。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3項、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凱絜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5年11月30日
交通法庭審判長法官賴淑敏
法官李毓華法官黃美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95年11月30日
書記官陳怡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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