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8年度簡上字第16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8年簡上字第16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0月15日

裁判案由:妨害名譽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簡上字第163號上訴人即被告甲○○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不服本院嘉義簡易庭98年度嘉簡字第768號中華民國98年9月29日第一審判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案號:98年度調偵字第
16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關於被告甲○○部分撤銷。
甲○○犯強暴侮辱罪,處拘役拾伍日,如 易科 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犯罪事實
一、甲○○與乙○○(業經判決確定)係鄰居,緣乙○○於民國98年1月20日晚間8時40分許,在嘉義縣番路鄉觸口村3鄰觸口47號門口之公然處所,基於公然侮辱甲○○之犯意,大聲對甲○○以台語三字經「幹你娘、瘋婆子」及「40多歲的人只剩一支嘴,爛鳥不硬,妳是否要試試看給我幹一下」等語,甲○○亦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返回家中店舖持5粒雞蛋,在公然處所,施以腕力持續丟擲雞蛋於乙○○身體及家中門口而施加侮辱。
二、案經乙○○訴由嘉義縣警察局中埔分局報請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證據能力: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傳聞證據得為證據之例外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案認定事實所引用之證據,經本院於審理時提示被告表示同意作為證據使用,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之取得過程並無瑕疵,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復具有相當之關聯性,自得採為證據,合先敘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理由:訊據被告對於前揭犯罪事實坦承不諱,且有證人即告訴人乙○○於警詢、偵查中之指訴,證人 蘇正煌 於警詢(警卷第10頁至第11頁)、偵查中之證述(98年度調偵字第161號卷第13頁)、告訴人乙○○家中玻璃門及紗門遭雞蛋擊中部份照片4張(警卷第12頁至第14頁),核與被告自白相符,被告前揭犯行應堪認定。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
(一)核被告所為係觸犯刑法第309條第2項之強暴侮辱罪,公訴人認為係犯同法第309條第1項之罪,起訴法條尚有未洽,應予變更。原審以被告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罪,據以判處被告拘役1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1000元折算1日,固非無見,惟本案被告係以丟擲雞蛋為方法進行侮辱之行為,丟擲雞蛋之行為本質上具有施以腕力之外觀事實,符合強暴之構成要件,應構成刑法第309條第2項之罪,原審既有適用法條不當之處,自屬無可維持,應予撤銷改判。
(二)爰審酌被告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犯罪之動機、手段及目的,坦承犯行,犯後態度良好,尚未造成嚴重損害,且與告訴人業已達成和解,有和解書一紙可稽(本審卷第8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因一時失慮,偶罹刑典,事後已坦承犯行,深具悔意,經此刑之宣告後,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暫不執行其刑為當,予以宣告緩刑,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09條第2項、第
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昭廷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8年10月15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蘇清水
法官林坤志法官黃義成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98年10月15日
書記官吳明蓉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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