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度訴緝字第63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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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訴緝字第6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7月10日
裁判案由:搶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訴緝字第63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搶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偵字第18413號),並經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壹月又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於民國95年7月5日上午10時48分許,在高雄市○○區○○街○○○號乙○○所經營之「永大便當店」內,竊取乙○○所有而置於店中內側隱密處瓦斯桶上之黑色腰包1個(內有現金新臺幣(下同)1200元)得手,於走三、五步欲離去時,乙○○見甲○○手持上開黑色腰包隨即追出,攔阻甲○○離去並報警到場,經警當場逮捕甲○○,扣得上開黑色腰包1個及其內現金1200元(已發還乙○○),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乙○○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一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查被告甲○○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且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而其於準備程序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本案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上開事實,業經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並經證人即告訴人乙○○審理中證述:95年7月5日案發時,我將黑色腰包放在我店內隱密處瓦斯桶上,當時我在店內廚房作事,該黑色腰包與我距離約如應訊台到法官席(經當場測量為3公尺70公分),被告拿取黑色腰包之瞬間我沒有看見,是被告距離放黑色腰包之瓦斯桶處約三、五步時,我看見被告手中拿黑色腰包,立即追上攔住被告等語明確(院三卷第45、46、47頁),且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一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現場查獲相片3張在卷可參,足見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竊盜之犯行,實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第325條第1項之搶奪罪,係指公然奪取而言;若乘人不備竊取他人所有物,並非出於公然奪取者,自應構成竊盜罪,最高法院22年上字第1334號著有判例。再按搶奪罪以乘人不及抗拒,公然掠取其財物為成立要件,雖掠奪之際或不免於暴行,然與強盜罪之暴行,必須至使人不能抗拒之情形,迥然有別,此最高法院32年上字第2181號亦著有判例。
是以,搶奪罪乃是行為人出於取得意圖,而以暴力掠取財物之財產罪。搶奪雖與竊盜同為取得罪,惟兩者有所不同:竊盜係以和平之手段而竊取,其所破壞之支配關係屬較為鬆弛之持有,而搶奪則以暴力搶取,但僅係乘被害人不備,不及抗拒,使用暴力而掠取,其所破壞之持有較為緊密而言;如行為人使用強暴、脅迫等強制手段,至使被害人不能抗拒之程度而搶取,則為強盜罪。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公訴意旨雖認被告取走告訴人黑色腰包之行為,係犯刑法第325條第1項之搶奪犯行,惟被告係利用告訴人將黑色腰包置於距離3公尺70公分之瓦斯桶上,其支配關係較為鬆弛持有且不注意之際,以和平、徒手之方式取得該黑色腰包,並未使用不法之腕力而掠取之行為,揆諸前揭判例意旨,自難以搶奪之罪名相繩,足見被告之行為,應僅係犯刑法第320條第
1項之竊盜罪,公訴意旨認應依搶奪罪處斷,尚有未洽,且經公訴檢察官審理論告中表示應變更為竊盜罪,因起訴社會基本事實相同,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爰審酌被告身強力壯,不思以正當途逕謀取財富,竟竊取他人物品,侵害他人財產,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學歷為大學肄業,目前為臨時工,經濟狀況勉持,經被告供明在卷(院三卷第48反頁),無不法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所竊取之財物非鉅及其犯罪之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以1000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又被告之犯行係在96年4月24日以前所為,應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減其宣告刑二分之一,並諭知如主文所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被告雖經本院於95年11月7日發布通緝,並於96年2月7日遭警緝獲,又於96年12月17日發布通緝,而於98年4月26日遭警緝獲,有本院通緝書2份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通緝案件移送書2份在卷可參(院一卷第30頁、院二卷第3、103頁、院三卷第3頁),惟其第一次通緝及到案均在96年7月16日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開始施行之前,第二次通緝及到案則均在同條例施行之後,應無同條例第5條不得減刑規定之適用,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8年7月10日
刑事第十五庭法官楊國煜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依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98年7月10日
書記官王芷鈴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