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8年度破字第6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8年破字第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0月15日

裁判案由:宣告破產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8年度破字第6號聲請人甲○○上列聲請人聲請宣告破產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其現已負債達新台幣(下同)8,807,575元,以其現有總資產300,000元顯無法清償,故聲請人債務大於財產,不能清償其債務,為此聲請宣告准予破產等語。
二、按破產者,乃係債務人不能清償其債務時,為使多數債權人之債權能獲致公平之滿足,就債務人之總財產強制執行,對全體債權人為平等之清償,即所謂一般的強制執行,此與普通之強制執行,係就各個債權人之債權個別之執行,而執行之範圍,亦非必及於債務人之總財產者有別。又按破產固係對於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者宣告之,但法院就破產之聲請得依職權為必要之調查(破產法第63條第2項),若債務人確係毫無財產,則破產財團即不能構成,或破產財團雖勉可組成,然其破產財團之財產尚不足清償財團費用及財團債務時,依破產法第148條規定之意旨,應以無宣告破產之實益,而裁定駁回破產宣告之聲請(最高法院86年度台抗字第479號裁定、台灣高等法院85年度抗字第3075號裁定意旨參照)。復按財團費用包括破產財團之管理變價及分配所生之費用、破產債權人共同利益所需審判上之費用、破產管理人之報酬,及破產人及其家屬之必要生活費及喪葬費,視為財團費用。而財團債務包括破產管理人關於破產財團所為行為而生之債務、破產管理人為破產財團請求履行雙務契約所生之債務,或因破產宣告後應履行雙務契約而生之債務、為破產財團無因管理所生之債務,及因破產財團不當得利所生之債務,破產法第95條、第96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依聲請人所述,其積欠之債務高達8,807,575元,而現有資產僅剩新台幣(下同)300,000元,惟聲請人就現金300,000元並未提出任何資料加以釋明,經本院於98年4月
7日命其於7日內補正金融帳戶交易明細之相關證明,聲請人迄今仍未予補正,本院復依職權調閱聲請人96、97年度之財產歸戶資料,聲請人96年度所得金額共計604,253元,名下有LEXUS汽車1輛,97年度所得金額共計946,938元,名下有LEXUS汽車1輛,有聲請人96、97年度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在卷可稽,則聲請人名下有LEXUS汽車1輛,非但未據聲請人如實陳報,且聲請人之所得於扣除其他支出後,是否仍有現金300,000元,亦無其他資料可資認定。而本件如宣告聲請人破產,聲請人除須支付破產管理人之報酬外,尚需支付其他登報公告、變賣汽車等程序費用及破產人之必要生活費。又依目前破產實務,破產管理人之報酬至少約需5萬元,是本院衡以本件倘准予宣告破產,反而尚需優先支付破產財團之管理、變價及分配所生之費用暨破產管理人之報酬等財團費用,將使破產財團之財產益形減少,徒使債權人無因此再受分配之可能,與首揭破產制度之本旨不合,參酌破產法第148條規定之旨趣,應認本件無宣告破產之實益,不應准許聲請人宣告破產。從而,聲請人所為本件破產宣告之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破產法第5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10月15日
民二庭法官林中如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華民國98年10月15日
書記官黃意雯

相關權益人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