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8年執消債更字第4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0月15日
裁判案由:聲請更生程序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8年度執消債更字第40號聲請人乙○○即債務人代理人 嚴庚辰 律師債權人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辛○○代理人庚○○債權人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代理人丁○○債權人台中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癸○○債權人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20法定代理人己○○
、20號債權人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2樓法定代理人丙○○
、2樓債權人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17號法定代理人壬○○
17號代理人戊○○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債務人所提如附表(一)所示之更生方案應予認可。
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應受如附表(二)所示之生活限制。
理由
一、按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法院認更生方案之條件公允者,得不經債權人會議可決,逕依債務人之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認可更生方案;法院為認可之裁定時,因更生方案履行之必要,對於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得為相當之限制,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4條第1項、第62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債務人聲請更生,業經本院以97年度消債更字第54號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在案,有上開裁定一份在卷可參。又債務人主張其受僱從事代工剝牡蠣維生,因坐骨神經疼痛,無法久坐,每月收入約新台幣(下同)8,000元等語,有債務人提出之97年8月1日民事陳報狀檢附之衛生署朴子醫院97年8月1日診斷證明書及僱用人 戴福利 出示之工作證明乙紙在卷足憑。次查,債務人所陳報更生方案履行期間每月必要支出費用總額4,955元(包括交通費、電費、家用電話費、水費、手機費、漁保健保費、伙食費等項目),遠低於內政部於96年9月6日以台內社字第0960139439號公告之97年度臺灣省低收入戶最低生活費每人每月9,829元,則債務人每月支出4,955元,自屬合理、適當且必要。復查,債務人每月收入扣除每月必要支出費用後,僅餘3,045元(即8,000元-4,955元=3,045元),則債務人提出每月清償3,000元並延長還款期限至8年,總清償金額為288,000元,債務總清償成數達38.83%之更生方案,堪認其確有履行更生方案之誠意,且該更生方案核屬公允、適當且可行。
三、至部分債權人陳述意見意旨略以:(1)債務人主張每月薪資僅8,000元,惟未提出薪資證明,實難相信每月所得竟低於政府公佈每月最低薪資17,280元如此之多。債務人現年僅51歲,正值壯年,尚有增加每月所得之機會,債務人應盡最大努力增加積極財產,提高還款成數。(2)債務人清償成數過低。(3)債務人距勞動基準法所定強制退休年齡65歲,尚得工作14年,仍可再進行協商程序,延長期數,增加總清償金額。請債務人透過最大債權銀行與各債權銀行進行個別協商分期還款事宜等語。惟查:
(一)僱用人戴福利出示之工作證明,其內容為「本人戴福利證明與乙○○有僱傭關係,平日以剝牡蠣代工,代工費用為實際秤重斤數×每斤20元,半個月給付一次薪水,平均每月約有7000~8000元不等。…」。再查,債務人第4-5節腰椎椎間盤移位併坐骨神經痛,無法從事粗重工作及搬運重物,亦不宜久坐,此有衛生署朴子醫院97年8月1日診斷證明書附卷可稽。復調閱債務人97年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亦無債務人之收入資料。綜上,債務人主張其受僱從事代工剝牡蠣維生,因坐骨神經疼痛,無法久坐,收入不如以往,並陳報更生方案履行期間每月收入約8000元等語,應足採信。另外,債務人平日既以代工剝牡蠣為生,為須久坐之工作,而此項工作量須以雇主當日出海捕獲多少牡蠣為準,且債務人年齡已51歲又居住於鄉下地方,要找尋其他工作實不容易,是債權人主張債務人尚有增加每月所得之機會,應提高還款成數等語,即無可採。
(二)債務人所提更生方案清償債務總額比例雖僅為38.83%,但清償總額已明顯高於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4條第2項第4款「債務人聲請更生前2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
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金額,亦高於同條例第142條「債務人繼續清償債務,而各普通債權人受償額均達其債權
額之百分之20以上者,法院得依債務人之聲請裁定免責」之清償比例。則債務人既已盡其清償能力提出如附表(一)所示更生方案,自難認有清償比例過低之不當。
(三)按更生方案之最終清償期,自認可更生方案裁定確定之翌日起不得逾6年,但有特別情事者,得延長為8年,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例第53條第2項第3款定有明文,則債權人主張債務人尚得工作14年,仍可再進行協商程序,延長清償期數等語,已明顯違反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53條第2項第3款所定最長8年之清償期限,亦與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賦與債務人迅速獲得更生,重建其經濟生活,保障其生存權之目的不符,故債權人上開主張,並不可採。又更生債權除本條例別有規定外,不論有無執行名義,非依更生程序不得行使其權利,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28條第2項定有明文,本件債務人既未具狀撤回更生之聲請,從而本件更生程序仍繼續進行,則更生債權人僅得依更生程序申報債權,依更生方案而受滿足,禁止於更生方案外受清償,則債務人未與債權人個別協商分期還款事宜,尚不得謂有何錯誤可言。
四、綜上所述,債務人所提更生條件核屬公允、適當、可行,且查無同條例第63條、第64條第2項所定不應認可之消極事由存在,爰不經債權人會議可決,予以裁定認可該更生方案。又為促使債務人履行更生方案,並教育其合理消費觀念,另依同條例第62條第2項之規定,在債務人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裁定為相當之限制,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10月15日
民事第一庭司法事務官林吟香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98年10月16日
書記官林昱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