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8年嘉交簡字第88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0月15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8年度嘉交簡字第880號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偵字第682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拘役肆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證據欄(一)應更正為「被告甲○○於警詢時之供述及偵查中之自白」。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爰審酌被告為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務農,有竊盜、妨害自由等前案紀錄,明知酒精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行車對往來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竟於飲用酒類致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下,仍騎乘重型機車行駛於道路,換算呼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1毫克,且發生交通事故,對交通安全已生危害,迄至偵查中始坦承犯行,惟其自身亦因此次事故受有左手撕裂傷併動脈及肌腱斷裂等傷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
185條之3、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
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須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98年10月15日
嘉義簡易庭法官陳蒨儀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98年10月15日
書記官楊國色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98年度偵字第6824號被告甲○○男6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雲林縣古坑鄉桂林村桃源17之1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於民國98年7月17日傍晚某時,在雲林縣友人住處飲用藥酒,並已飲用至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仍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前往嘉義縣梅山鄉,嗣於當日晚間8時10分許,行經縣道嘉162線公路16.3公里處即梅山鄉過山村4鄰開元后37之2號前時,不慎與 王燕芳 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用大貨車發生擦撞,甲○○人車倒地受傷送醫,經佛教慈濟綜合醫院大林分院抽血檢驗結果,發現其酒精濃度為每百毫升221.2毫克,換算為呼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1.1毫克,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
二、案經嘉義縣警察局竹崎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甲○○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自白。
(二)證人王燕芳於警詢時之證詞。
(三)佛教慈濟綜合醫院大林分院臨床病理科藥物濃度檢驗報告、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嘉義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被告之醫療診斷證明書各
1份、照片10張附卷可稽。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之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8年9月16日
檢察官柯文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