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2年度上易字第178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2年上易字第178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7月21日

裁判案由:贓物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上易字第一七八五號
上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選任辯護人黃英傑右上訴人因被告贓物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易字第一一四六號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七月二十一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一九四七六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諭知被告甲○○無罪之判決,並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扣案之機車與告訴人之機車有起訴書所載諸多相同特徵,被告及原審均未說明原因,僅以「機車外殼有改裝之可能」等空泛之言詞,認定被告無罪,原審之調查容有未盡,理由中亦未釋明前述疑點,判決即有可議云云。
三、經查告訴人丙○○所指述之機車特徵,不外為擦損、臘垢、暗鎖鑽孔等,均為一般機車常有之現象。而被告並不否認本件機車外殼曾經改裝,經本院勘驗機車結果,亦認定確有改裝之情事,且鑑定人 邱汀三 於本院鑑定時陳稱:前輪百分之九十沒有動過,因為螺絲是原廠的原漆,但是後輪有動過,因為主螺絲上原廠記號已經不見,那個在拆過之後就會跑掉了,但是輪框還是原廠的輪框,引擎則是整個都拆過等語。因此被告所辯其買來引擎之後,外殼全部、車架、車身,包含支架、方向盤、油表、開關、啟動開關、輪胎、排氣管等都換過,只有引擎沒有換等語。而告訴人於本院自承:(問:你遺失的機車和扣案機車有無不一樣的地方?)我覺得公里數有比較少,因為我是從台中到清水通車,公里數應該比較多,而且我左邊有摔倒過,不過我看扣案機車煞車桿那裡好像比較新,輪胎好像也不是我的。(問:為何你知道扣案機車就是你被竊的機車?)我車上沒有特別貼貼紙,也沒有改裝,就只有保養,所以有擦臘,我那時就是看到上面有臘垢,所以就依照這點說扣案的機車是我的。::(問:扣案機車是否能確定是你的?)不確定,只是靠我的感覺等語(見本院卷第一一二、一一三頁)。從而告訴人在機車失竊後,尋車心切,因此誤認該機車為其所失竊者,不無可能。原審以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並無不合。綜上所述,本件檢察官之上訴,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三條、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三月四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袁從楨
法官姚勳昌法官郭同奇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陳玫伶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三月五日
R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易字第一一四六號
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男三十六歲(民國000年0月0日生)
住臺中市○○區○○路五八五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選任辯護人黃英傑律師右列被告因贓物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一九四七六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於民國九十一年八月六日以新臺幣(以下同)二萬一千元向彰化縣埔心鄉○○村○○路○段九七號 陳三村 所經之「吉盛機車行」,購得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型機車乙部(光陽牌三冠王型黑藍色一二五CC)。被告甲○○嗣於同年月十九日或二十日許,在臺中市○○區○○路五八五號其所經營之「誌鴻機車行」,明知不詳姓名者所交付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型機車乙部係來路不明之贓車(光陽牌奔騰型藍色一二五CC,係丙○○所有於九十一年八月十八日十八許,在臺中市○○路○段二七0巷十四號前失竊),仍予以收受。並將前開MT三─六六七號機車之外殼、配件等改裝在前開ATN─00七號機車上,並於同年月二十一日過戶登記為其員工 王柏鈞 名義,停放在「誌鴻機車行」內待售。迨九十一年八月三十一日,丙○○途經「誌鴻機車行」時,發現該機車之形狀、顏色、外觀受損情形與其失竊之機車酷似,乃進入「誌鴻機車行」佯稱願購買該機車,經查看比對特徵後,確係即係其失竊之機車後報警。經警持搜索票於九十一年九月三日十七時三十分許,至「誌鴻機車行」扣得該ATN─00七號重型機車,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一項之收受贓物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所謂證據,須適於為被告犯罪事實之證明者,始得採為斷罪資料,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五十三年臺上字第二七五0號、三十年上字第八一六號、四十年臺上字第八六號分別著有判例可資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為被告涉犯上開犯行,無非以:『㈠查獲之機車左前避震器下方擦損、左側邊軌條擦損、左側蓋烤漆擦損、濾清器蓋擦損、啟動桿擦損、電瓶外蓋處鑽孔處及左蓋反射燈上英文字旁留有臘垢等處特徵與告訴人丙○○指訴位置雷同,有照片附卷可按。㈡證人方添進到庭證稱:九十一年一月十四日出售MT三─六六七號機車予丙○○時,丙○○因怕機車被竊,曾要求伊在電瓶外蓋處鑽孔,以便裝置暗鎖,查扣之機車之鑽孔位置與其鑽孔位置相同等語。㈢證人 陳三河 到庭證稱:伊出售ANT─00七號機車給被告時,並無改裝,且加油孔之位置是在機車座墊底下,欲加油時,須打開機車座墊,而查扣之機車之加油位置在機車手把左下方等語。㈣告訴人陳稱:伊騎MT三─六六七號機車曾摔倒,致機車多處受損,且伊機車置物箱內放置有一支12-14規格之扳手,而購買機車時最多只會附送10-12規格之扳手,不會附送12-14規格之扳手,查扣之機車置物箱內有其所有12-14規格之扳手,且機車外殼並非新品,顯非購新改裝的等語。綜上所述,豈會多處特徵完全相同,尤其是暗鎖鑽孔及避震器下方之擦損完全相同,更屬匪夷所思?被告所辯,與常理有違,自不足採』等情,為其論據。訊據被告甲○○,堅決否認上開犯行,辯稱:其向陳三村購買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後,再向鉅旺實業股份有限公司購買機車零件以更新車體,並無收受告訴人丙○○所遺失之MT三-六六七號機車之情事等語。本院查:
㈠本件扣案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係被告於九十一年八月六日以二萬
一千元之代價向陳三村購得一節,業據證人陳三村於警訊及偵查中證述甚詳,並有買賣合約書影本一紙在卷可憑。是以,扣案之機車車體並非來路不明之贓物無疑。
㈡被告向陳三村購買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後,改裝該機車之外殼,亦即
將「光陽三冠王」改裝為「光陽奔騰」之外型等情,亦有被告購買機車材料之統一發票四紙附卷可參。而「光陽三冠王」機車可以改裝成「光陽奔騰」之外型,亦經證人 王景弘 於偵查中證述甚詳,其證稱:「(有無賣機殼給被告?)有的。」;「我賣的機殼和照片上的一樣。機殼經過改裝,應可以裝在三冠王上。」(偵查卷第四十一頁)。由此足見,被告向證人陳三村購買外型為「光陽三冠王」之機車後,再購買機車零件改裝外型為「光陽奔騰」等情,於技術上並非不可能,被告辯稱其曾改裝扣案之機車一節,自屬可能。
㈢公訴意旨雖認為扣案之機車與告訴人失竊之機車有諸多相同特徵,如暗鎖鑽孔位
置、扳手規格、磨損位置、蠟垢位置等。然公訴意旨認為涉犯收受贓物犯行,係被告自不詳姓名者處,收受告訴人丙○○遺失之MT三-六六七號重型機車。是以,判斷本件被告是否涉犯上開犯行之重要事實,乃被告有無收受「MT三-六六七號」重型機車,惟公訴意旨所陳之上開證據,均屬「機車外型」之特徵,而非告訴人所失竊之「MT三-六六七號機車」,換言之,本件並未扣得告訴人失竊之機車車體,而扣案之機車車身係被告合法向他人購買,而機車外殼又有改裝之可能,能否僅以外型特徵相同即推論認為被告自他人處收受告訴人遺失之MT三六六七號機車,實屬可疑。
四、綜上所述,本件被告向證人陳三村購買車牌號碼000-000號「光陽三冠王」外型之機車後,再購買機車零件將該機車改裝成「光陽奔騰」之外型,該機車之外型特徵雖與告訴人失竊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相似,然扣案之機車車身既屬車牌號碼000-000號之機車,又無證據證明被告自他人之處收受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自難僅以外型特徵相似,而推認被告有何收受贓物犯行。公訴人所舉之證據,尚難認為被告甲○○確實涉犯收受贓物之犯行,自無從依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一項之收受贓物罪論處,本件依法應諭知無罪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七月二十一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官林三元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七月二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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