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度審易字第118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審易字第118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8月16日

裁判案由:竊盜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審易字第1182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周俊儀
葉育享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3707號、第14429號、第14559號、第15137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周俊儀犯如附表「主文」欄編號一、四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
主文」欄編號一、四所示之刑及沒收。葉育享犯如附表「主文」欄編號二至五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
主文」欄編號二至五所示之刑及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應補充、更正如下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一)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一)第5至6行「持客觀上可供兇器使用之一字起破壞該店裝置之投幣機3臺」更正為「持客觀上可供兇器使用之一字起子破壞該店裝置之投幣機3臺」。
(二)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四)第4至5行「至桃園市○○區○○路0段000○0號對面『金時代10元自助洗衣場』內」更正為「至桃園市○○區○○路0段000○0號對面『金時代10元自助洗車場』內」
(三)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五)第1行「葉育享於111年10月9日上午10時許」更正為「葉育享於111年12月7日下午10時552分許」。
(四)起訴書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欄:(一)犯罪事實欄一、
(一)之部分中編號4「刑案現場照片4紙」更正為「刑案現場照片3張、監視錄影畫面截圖3張」;並於編號2中補充「證人葉育享於偵訊中之陳述」。
(五)起訴書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欄:(二)犯罪事實欄一、
(二)之部分中編號3「證人即被告友人周俊儀之證稱」、編號5「刑案現場照片數紙」分別更正為「證人即被告友人周俊儀於警詢、偵訊中之陳述」、「刑案及監視錄影畫面照片共8張」。
(六)起訴書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欄:(三)犯罪事實欄一、
(三)及(四)之部分中編號6「刑案現場照片數紙」更正為「刑案現場照片11張」。
(七)起訴書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欄:(四)犯罪事實欄一、
(五)之部分中編號3「刑案現場照片數紙」更正為「刑案現場及監視錄影畫面照片28張」。
(八)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周俊儀、葉育享2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
二、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上變造文書,係指不變更原有文書之本質,僅就文書之內容有所更改而言(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1785號、51年台上字第295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汽車牌照為公路監理機關所發給,固具有公文書性質,惟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8條之規定,汽車牌照僅為行車之許可憑證,自屬於刑法第212條所列特許證之一種(最高法院63年度台上字第1550號裁判意旨、64年度第3次刑庭庭推總會議決議可資參照);再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稱之兇器,乃依一般社會觀念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而具有危險性之「器械」而言,其種類並無限制,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5253號判決參照)。查被告周俊儀、葉育享2人分別用以為如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一)、(四)、(五)所示犯行時使用如附表編號一、四、五「犯罪工具」欄所示之各式工具,均係金屬製品,自屬質地堅硬,如朝人揮擊,在客觀上足以對他人生命、身體、安全造成危險,核均屬兇器無疑;而被告葉育享如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三)所為,係於原先之機車牌照上更改車牌號碼,並未變更原有文書之性質,係屬變造行為,且所變造文書之客體,依上開說明,自屬特種文書。
(二)是核被告周俊儀如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一)、(四)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共2罪);被告葉育享如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二)至(五)所為,各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二)部分,1罪】、同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變造特種文書罪【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
(三)部分,1罪】、同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四)、(五)部分,共2罪】。又被告葉育享前開行使變造特種文書罪部分,所變造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其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三)再被告周俊儀如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一)所示雖接連破壞3臺投幣機,然係基於同一竊盜犯意,於密接的時間內、在同一地點,侵害同一告訴人 魏杏恂 之財產法益,其各舉動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而應依接續犯論以包括之一罪。另被告周俊儀、葉育享2人就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四)所示犯行,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四)末被告周俊儀前開如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一)、(四)所示2次犯行、被告葉育享前開如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二)至(五)所示4次犯行,均犯意各別、行為互殊,均應予分論併罰。
(五)刑之加重、減輕部分:⒈查被告周俊儀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9年度桃簡字第
199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民國110年7月10日執行完畢出監;有被告周俊儀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存卷可考,被告周俊儀於前開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如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一)、(四)所示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均為累犯。
惟參照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被告周俊儀上揭構成累犯之前案,係施用毒品案件,與本案被告周俊儀所犯如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一)、(四)所示2次加重竊盜罪間,彼此罪質迥異、犯罪手法與型態並不相同,是尚無就被告周俊儀上揭所犯法定最低刑度予以加重之必要,故就被告周俊儀本案如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一)、(四)所示之罪,均不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⒉又被告葉育享前因數次竊盜、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臺灣
新竹地方法院各以104年度聲字第1068號、105年度聲字第1084號裁定分別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6年、4年4月確定,前開2應執行刑,經接續執行至110年9月30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惟前開6年之應執行刑部分已於上開假釋日前之109年1月16日執行完畢等情,有被告葉育享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被告葉育享於前開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如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二)至
(五)所示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依最高法院103年度第1次刑事庭會議決議、104年度第7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均為累犯。然參照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被告葉育享上揭構成累犯之前案紀錄,包含施用毒品及竊盜案件,其中竊盜部分,與本案被告葉育享所犯如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二)、(四)、(五)所示1次竊盜、2次加重竊盜罪間之罪質相同,足見被告葉育享屢次觸犯刑章,於前案遭法院論罪科刑後,竟仍無視於國家法令,足認其法敵對意識並未因前開科刑執行完畢而減弱,且刑罰之反應力薄弱,是就被告葉育享本案上揭如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二)、(四)、(五)所示犯行加重最低本刑,對其人身自由所為之限制並無過苛之侵害,故就被告葉育享本件所為如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二)、(四)、(五)所示1次竊盜、2次加重竊盜犯行,均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至被告葉育享所犯如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三)所示行使變造特種文書罪,與其上開構成累犯之前案紀錄彼此罪質迥異、犯罪手法與型態亦不相同,是尚無就被告葉育享本案如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三)所示犯行予以加重之必要,故就被告葉育享本案如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
一、(三)所示之行使變造特種文書罪部分,不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六)爰審酌被告周俊儀、葉育享2人(下簡稱被告2人)均正值壯年,竟不思以正途獲取所需,反圖不勞而獲,任意竊取他人財物;被告葉育享甚至為了掩人耳目而變造車牌,渠2人所為侵害他人之財產權、損及監理機關對車牌管理與警察機關對交通稽查之正確性,均屬非是,應予懲處;惟念被告2人犯後均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2人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暨考量被告2人各自之智識程度、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被告葉育享所犯得易科罰金之罪,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另參酌最高法院最近一致見解,就數罪併罰之案件,如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於執行時,始由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法院裁定之,無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定其應執行刑,依此所為之定刑,不但能保障被告之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生,從而,本案就被告2人所犯之罪,均不予定其應執行之刑,併此說明。
三、沒收:
(一)被告周俊儀為如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一)所示犯行時、被告葉育享為如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五)所示犯行時分別竊得如附表編號一、五「竊得財物」欄所示之物,核各屬被告周俊儀、葉育享之犯罪所得,既均未扣案,復皆未返還予告訴人魏杏恂、 鄭清木 ,亦無其他不宜宣告沒收、追徵事由存在,爰均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分別於被告周俊儀、葉育享所犯相應罪行項下,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二)按共同正犯之犯罪所得,沒收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之數額分別為之;先前對共同正犯採連帶沒收犯罪所得之見解,已不再援用及供參考(最高法院104年第1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倘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對於不法利得分配明確時,應依各人實際分配所得沒收(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3937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周俊儀、葉育享2人共同為如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四)所示犯行時共同竊得如附表編號四「竊得財物」欄所示之物,固屬被告2人共有之犯罪所得,因未扣案,亦未返還予告訴人 張永奇 ,本應對被告2人宣告共同沒收、追徵;然查被告周俊儀稱自助洗車場內自助機錢箱金錢都在葉育享那邊;而被告葉育享亦稱繳小孩子學費繳掉了(詳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5137號卷〈下簡稱偵15137號卷〉第9頁反面、第29頁反面)等語,是上開如附表編號四「竊得財物」欄所示之物,自僅由被告葉育享1人所得,揆諸上開說明,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於被告葉育享所犯該項罪行項下,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至被告葉育享為如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二)犯行時竊得之5699-VU號自用小客車1台,已由告訴人 李宗夏 領回並供警方勘查採證乙節,有告訴人李宗夏出具之勘察採證同意書1紙(詳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4559號卷第71頁)可按;又被告葉育享為如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
(三)犯行時所變造之車牌,業由被害人 劉紋安 父親 劉昌榮 連同車號000-0000號重型機車一同領回,有被害人劉紋安父親劉昌榮警詢筆錄1份(偵15137號卷第57頁反面)可參,故均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四)另被告周俊儀所有、用以為如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一)所示犯行時使用之一字起子,被告葉育享所有、用以為如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二)、(四)、(五)所示犯行時使用之自備鑰匙、鐵撬、螺絲起子等物,均未扣案,復無證據足認現尚存在,本院考量上開物品價值低微,且取得甚為容易,替代性高,無從藉由剝奪其所有預防並遏止犯罪,應認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而無沒收之必要,爰均不予宣告沒收,末此指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郝中興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欣怡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2年8月16日
刑事審查庭法官林慈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劉慈萱中華民國112年8月1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212條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21條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事實犯罪工具竊得財物主文一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一)一字起子1支現金新臺幣1萬3,000元周俊儀犯攜帶兇器罪,處有期徒刑柒月;未扣案之犯罪新臺幣壹萬參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二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二)鑰匙1支5699-VU號自用小客車1台(已尋回)葉育享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三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三)無 無葉育享 犯行使變造特種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四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四)鐵撬1支現金新臺幣3,000元周俊儀共同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柒月。葉育享共同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柒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五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五)螺絲起子1支現金新臺幣3,000元葉育享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柒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13707號112年度偵字第14429號112年度偵字第14559號112年度偵字第15137號被告周俊儀男45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號(現於法務部○○○○○○○另案執行中)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葉育享男3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巷0弄0號(現於法務部○○○○○○○另案執行中)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周俊儀、葉育享於下列時間、地點,共同或單獨為下列行為:
(一)周俊儀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加重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1年10月4日上午3時21分許,騎乘向不知情之葉育享借得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輕型機車(該車為葉育享所竊,另由警偵辦中),至魏杏恂所經營位於桃園市○○區○○○路000號「金來洗複合式自助洗車場」,持客觀上可供兇器使用之一字起破壞該店裝置之投幣機3臺(毀棄損壞罪嫌,未據告訴),接續竊取其內之現金共計新臺幣(下同)1萬3,000元,得手後即行離去。嗣魏杏恂察覺遭竊而報警,經警調閱監視錄影畫面並採集投幣機上之指紋送比對結果,與周俊指紋相符,而循線查獲。(112年度偵字第13707號)
(二)葉育享於111年10月6日下午5時15分許,行經桃園市蘆竹區蘆興街525巷與蘆興街交岔路口附近,見李宗夏將其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停放上址,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持自備鑰匙發動該車電門,竊取該車,得手後供給代步使用。嗣經李宗夏察覺遭竊後報警,經警循線查獲,並在桃園市○○區○○路000巷00號附近之空地尋獲上開車輛,經警採集該車方向盤上之DNA送比對結果,與葉育享之DNA–STR型別相符,而查悉上情。(112年度偵字第14559號)
(三)葉育享於111年11月中旬至111年11月18日之間,在桃園市某不詳處所,基於行使變造特種文書之犯意,將自車主劉紋安所竊得(所涉竊盜罪嫌,業經本署以112年度偵字第9968號提起公訴)、原懸掛車牌號碼000-0000車牌之普通重型機車,以黏貼膠帶之方式,將車牌變造為「MED-8833」號,足生損害劉紋安及監理機關對車輛車牌管理與警察機關對於交通稽查之正確性。(112年度偵字第15137號)
(四)周俊儀(所涉行使變造特種文書罪嫌,另為不起訴處分)與葉育享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加重竊盜之犯意聯絡,於111年11月18日凌晨2時51分許,由葉育享騎乘懸掛上開變造車牌之普通重型機車搭載周俊儀,至桃園市○○區○○路0段000○0號對面「金時代10元自助洗衣場」內,由葉育享持客觀上可供兇器使用之鐵撬破壞該店裝置、由張永奇所管領之4號投幣機(毀棄損壞罪嫌,未據告訴),周俊儀則在旁把風,竊取其內之現金共計3,000元,得手後隨即離去,嗣張永奇察覺遭竊而報警,經警調閱監視錄影畫面而循線查獲。(112年度偵字第15137號)
(五)葉育享於111年10月9日上午10時許,搭乘不知情之 許愷倫 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至桃園市龜山區明成街101巷新福宮,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加重竊盜之犯意,持客觀上可供兇器使用之螺絲起子破壞功德箱之鎖頭(毀棄損壞罪嫌,未據告訴),竊取鄭清木所管理之新福宮功德箱內之現金約3,000元,得手後旋即離去,嗣鄭清木察覺遭竊而報警,經警調閱監視錄影畫面而循線查獲。(112年度偵字第14429號)
二、案經魏杏恂、李宗夏、張永奇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報告偵辦、鄭清木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報告偵辦。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一)犯罪事實欄一、(一)之部分編號證據清單待證事實1被告周俊儀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證明被告周俊儀於犯罪事實欄一、(一)所載之時、地,持一字起破壞該店裝置之投幣機3臺,竊取其內之現金之事實。2證人即告訴人魏杏恂於警詢之指訴證明其所有之投幣機3臺,於犯罪事實欄一、(一)所載之時、地遭人破壞,竊走現金1萬3,000元之事實。3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刑紋字第1117031311號鑑定書1份證明警方採集投幣機上之指紋送比對結果,與被告周俊指紋相符之事實。4刑案現場照片4紙佐證犯罪事實欄一、(一)之事實。
(二)犯罪事實欄一、(二)之部分編號證據清單待證事實1被告葉育享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證明犯罪事實欄一、(二)之全部犯罪事實。2證人即告訴人李宗夏於警詢之指訴證明其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遭人竊取之事實。3證人即被告友人周俊儀之證稱證明被告葉育享駕駛該車代步使用之事實。4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刑生字第1117040643號鑑定書1份證明警方自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方向盤上採集之DNA送比對結果,被告與葉育享之DNA–STR型別相符之事實。5刑案現場照片數紙佐證犯罪事實欄一、(二)之事實。
(三)犯罪事實欄一、(三)及(四)之部分編號證據清單待證事實1被告葉育享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證明犯罪事實欄一、(三)及(四)之全部犯罪事實。2被告周俊儀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證明犯罪事實欄一、(四)之全部犯罪事實。3證人即機車車主父親劉昌榮於警詢之證述證明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車主為 劉纹安 ,該車遭竊之事實。4證人即告訴人張永奇於警詢之指訴證明其管領之投幣機遭人破壞,竊走現金之事實。5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份證明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車主為劉纹安,該車遭竊之事實。6刑案現場照片數紙佐證犯罪事實欄一、(三)及(四)之事實。
(四)犯罪事實欄一、(五)之部分編號證據清單待證事實1被告葉育享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證明被告葉育享於犯罪事實欄一、(五)所載之時、地,持螺絲起子破壞新福宮功德箱鎖頭,竊取其內之現金之事實。2證人即告訴人鄭清木於警詢之指訴證明其管理之新福宮功德箱鎖頭遭破壞後,功德箱內之現金3,000元遭竊之事實。3刑案現場照片數紙佐證犯罪事實欄一、(五)之事實。
二、核被告等所為,係犯下列法條:
(一)犯罪事實一、(一)部分:核被告周俊儀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加重竊盜罪嫌。又被告周俊儀係基於同一竊盜犯意,於密切接近之時地竊取3臺兌幣機內之財物而實施同一構成要件行為,侵害同一法益,應論以接續犯,請論以1罪。
(二)犯罪事實一、(二)部分:核被告葉育享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三)犯罪事實一、(三)部分:核被告葉育享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變造特種文書罪嫌。其變造車牌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請不另論罪。
(四)犯罪事實一、(四)部分:核被告周俊儀、葉育享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加重竊盜罪嫌。被告周俊儀、葉育享就此部分犯行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
(五)犯罪事實一、(五)部分:核被告葉育享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加重竊盜罪嫌。
(六)被告周俊儀就犯罪事實一、(一)及(四)所犯之2次加重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分論併罰。被告葉育享就犯罪事實一、(二)至(五)所犯上開竊盜犯行、2次加重竊盜犯行及行使變造特種文書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分論併罰。至被告2人竊得之犯罪所得,業已合法發還被害人之部分,爰不聲請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則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未扣案之一字起、鐵撬、螺絲起子,固分別為被告2人涉犯上開加重竊盜犯行所用,惟未據扣案,復無證據證明現尚存在,且欠缺刑法上重要性,為免日後執行之困難,過度耗費訴訟資源而無助於目的的達成,爰不聲請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4月27日
檢察官郝中興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2年5月18日
書記官張晉豪所犯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更多裁判書